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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注冊資本是指企業注冊資本與實際資本不符,即注冊資本不足。
1.最高法〔1994〕第4號《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號規定:企業設立的其他企業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雖與注冊資本不一致,但達到《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號或其他法律法規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的數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應當認定為具有法人資格。企業注銷或者關閉后,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開辦企業應當以其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其注冊資本的差額承擔民事責任。批復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企業設立的其他企業雖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上沒有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資金未達到《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七款或者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數額,不符合企業法人其他條件的,應當認定其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設立該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
2.最高法院執行局法〔1995〕274號《關于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注冊資金是否投足問題的函》規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開辦時注冊資本不足,開辦單位開辦后以其他形式投入注冊資本的,不承擔責任。
3.最高法(1997)第2號法第《關于對注冊資金投入未達到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的企業法人簽訂的經濟合同效力如何確認問題的批復》號規定:企業法人注冊資本出資未達到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限額的,依照我院(1994)第4號法第《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號第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理,即開辦企業的企業法人承擔民事責任。
4.最高法院第80條《規定》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其開辦單位投入的注冊資本虛假或者抽逃注冊資本的,可以決定變更或者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并以注冊資本虛假或者抽逃為限對申請人承擔責任。
關于虛假登記注冊資本,根據《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虛假登記注冊資本是指在申請公司登記時,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或者其他欺詐手段,虛假登記注冊資本,欺騙公司登記機關,取得公司登記。虛報注冊資本的公司將被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公司登記,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
在審判實踐中,不同法院對企業注冊資本的虛假范圍有不同的理解和做法。究其原因,有法院認為,根據最高法院執行局(《關于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注冊資金是否投足問題的函》)的規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注冊資本不足不承擔責任,開辦后以其他形式投入注冊資本的,該函明確規定,開辦單位可以在開辦后投入注冊資本。因此,開辦單位開辦后增加的注冊資本為開辦單位實際投入的注冊資本。根據最高法《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創業企業應當以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其注冊資本的差額承擔民事責任。因此,虛假注冊資本的范圍應為開辦單位開辦其他企業后陸續投入的注冊資本與應投入注冊資本的差額。有的法院認為,根據最高法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沒有財產清償債務。其開辦單位投入的注冊資本虛假的,以注冊資本虛假的部分為限,由開辦單位承擔責任。該條明確規定,開辦單位應當在開辦時投入的虛假注冊資本范圍內承擔責任,所以虛假注冊資本的范圍應當是開辦單位實際投入的注冊資本與開辦其他企業時應當投入的注冊資本的差額。認為最高法院1994年3月30日作出的《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最高法院執行局1995年10月19日作出的《關于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注冊資金是否投足問題的函》,均與最高法院審判委員會1998年6月11日通過的《規定》第八十條的規定相抵觸。因此,關于注冊資本虛假范圍的認定,爭議的焦點在于:確定開辦單位投入的注冊資本的虛假金額是截至開辦時實際到位的注冊資本還是開辦后實際到位的注冊資本,即實際上,開辦單位應當在開辦時投入的虛假注冊資本范圍內還是在開辦后共同投入的虛假注冊資本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根據相關規定,開辦單位開辦其他企業時投入的注冊資本不足的,可以在開辦后補足注冊資本或者由有關部門責令其補足注冊資本。《企業法人管理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注冊資本應當與實際資本一致。實際上,當企業注冊資本不足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補足。以前最高法院有一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重申企業注冊時,要責令出資人補足。注冊資本虛假的,開辦企業應當在虛假注冊資本的范圍內承擔責任。
。1992年最高法院還有一個復函,就是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領取企業法人執照的集體企業盡管其申報單位投資不足,其法人資格仍應予以確認,至于出資不足的部分可責令其補足差額部分。最高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法經[1995]274號《關于認定開辦單位對企業注冊資金是否投足問題的函》實際上是指法院處理案件時發現注冊資金不足時可以責令補足。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可以把開辦單位列為被告或第三人,判決他直接向債權人支付注冊資金差額部分,執行中可以參照這種做法。實際上執行過程中開辦單位可以理解為不止一個,如果幾個企業聯合投資或者搞聯營或開辦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都可以理解成如這幾個投資者投資都不足的話,都可以按照開辦單位處理,讓他們各自補足注冊資金,用補足的注冊資金償還企業的債務。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注冊資金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因此,開辦單位在開辦后補充或補足的注冊資金應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并出具證明才能認定。在對方當事人對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有異議的情況下,法院應根據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委托有關驗資機構進行鑒定。
根據最高院法復[1994]4號《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第一款第二項和最高法院《規定》第80條的規定,開辦單位對其開辦企業在注冊資金不實的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的前提,一是開辦單位開辦的其他企業正常經營,但沒有財產清償債務,二是開辦單位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規定》第80條沒有區分企業被執行人是否撤銷了或被關閉了,而是籠統地講被執行人沒有財產清償債務的,這就包括企業被執行人被關閉、撤銷的情況,也包括被執行人屬于正常經營狀況時注冊資金不實的情況,兩種情況都適用。
根據《規定》第82條的規定: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或接受財產的范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這是針對執行實踐中出現的情況制定的。例如,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可能欠付只有50萬元的注冊資金,一個法院已經執行走了,其他的法院也根據自己的法律文書要求開辦單位拿出50萬元注冊資金,因為開辦單位對企業注冊的義務只限于50萬元,這條不得重復承擔責任的原則,應當對兩種情況都適用。一是已經被一個法院執行走了,二是開辦單位主動地拿出注冊資金,也屬于承擔責任的義務已經消失了,應當適用不能重復承擔責任,不能說開辦單位自己愿意拿出注冊資金就可以重復承擔相同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