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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蓄意應用創造發明或應用新式專利技術的個人行為;
3、市場銷售、許諾銷售未經審批同意的專利技術的個人行為;
4、應用專利權方式 及其應用、市場銷售、許諾銷售按照專利權方式 立即得到的商品的個人行為;
5、進口專利技術或是進口按照專利權方式 立即獲得的商品的個人行為。
所述侵權責任之外的別的個人行為不組成專利侵權個人行為,如《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要求,應用、許諾銷售、市場銷售、進口由權利人或是經其批準的企業、本人賣出后的商品,不視作侵害專利。
再如《商標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要求,在申請專利日之前早已生產制造同樣商品、應用同樣方式 或是早已搞好生產制造、應用的必需提前準備,而且僅在原來范圍之內再次生產制造、應用的,不視作侵害專利(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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