錄音錄像制作者權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9:02
? (一)錄音錄像制作者權概述
? 錄音錄像制作者權的產生,是出于這樣一種考慮和需要,即由于科學技術的發展,使人們能夠通過先進的儀器設備將聲音和場景(自然的和人造的)錄制下來成為音像制品,滿足人們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同時鼓勵錄音錄像制作者的投資積極性,提高音像制品的錄制質量,保護他們在錄制過程中所付出的創造性勞動。
??? 錄音制品,是指任何對表演的聲音和其他聲音的錄制品。錄音制作者是指錄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錄像制品,是指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制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連續相關形象和圖像的錄制品。錄像制作者是指錄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 錄音錄像制作者權的主體是錄音制作者和錄像制作者,只有實際制作錄音錄像制品并且首次將聲音或者場景錄制下來的人,才能具有該主體資格。錄音錄像制作者權的客體是錄音錄像制品。錄音錄像制品所反映的對象并不一定是作品的表演,有時只是將自然界的聲音和景物錄制成音像制品,制作者因而享有著作鄰接權。
??? (二)錄音錄像制作者的權利
??? 我國《著作權法》第4l條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對其制作的錄音錄像制品,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于該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復制,是指對錄音錄像制品的母帶進行的復制業務。發行是指將復制品向社會公眾公開銷售或者放映。出租是指向社會公眾出租復制品并獲得租金。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是指通過互聯網絡上的網絡服務商向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傳播。
??? 鑒于廣播電臺、電視臺等新聞媒體在我國地位的特殊性,《著作權法》第43條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支付報酬。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廣播電臺、電視臺對于已經出版的錄音制品的使用,可以不經著作權人的許可,但無論是營利性使用還是非營利性使用,都應當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法律還規定,當事人可以就是否支付報酬進行約定,體現了立法上為法律的執行留有余地,便于人們根據不同情況靈活處理。具體辦法還需要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 關于電視臺播放已經出版的錄像制品,是否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以及錄音錄像制作者是否可以像表演者那樣享有二次使用費權,向營利性使用錄音錄像制品的人收取報酬,我國《著作權法》沒有給出明確答復。此外,錄音錄像制作者可以某種方式表明自己的身份,在自己復制發行、播放或者許可他人復制發行、播放過程中,錄音錄像制作者的身份權應當得到尊重和保護。
??? (三)錄音錄像制作者的義務
??? 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第39至41條的規定,錄音錄像制作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 (1)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錄音錄像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
??? (2)錄音錄像制作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 (3)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
??? (4)錄音錄像制作者制作錄音錄像制品,除了尊重著作權人的權利外,還應當尊重表演者的權利,同表演者訂立合同,并支付報酬。,
??? (5)被許可人復制、發行、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錄音錄像制品,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表演者的許可,并支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