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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商標性使用應當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用于商業活動中,二是用于識別商品來源。在商標并不能發揮識別作用,并非商標法意義上商標使用的情況下,被控侵權標識的使用不屬于商標性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
本案中,誠帝公司是“”商標的權利人,該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11類,包括烹調器具等,其主張華帝公司在其生產的燃氣灶外包裝標注“華帝聚能灶”,并在其宣傳冊上使用“”“高真低碳”等宣傳語,侵害了誠帝公司涉案“”商標專用權。
華帝公司則稱,其使用“聚能”文字是用來表示商品的技術特點,并非當作能夠區分商品來源的商標,且使用“聚能灶”同時在顯著位置標注了“華帝”商標,主觀上期待消費者通過商標來區分商品來源,通過技術特點來吸引消費者,并沒有混淆商品來源的故意,客觀上也未有侵權的后果。
本案與“知產視野”之前刊登的“青花”案等類似,也涉及對帶有描述性文字特點的商標專用權的侵權判定。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
審理法院根據商標法立法精神和相應規定,認為被控侵權標識的使用是否屬于商標性使用是判定構成商標侵權的前提要件,并終根據本案各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認為所涉被控侵權行為并非商標性使用行為,并未起到表明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因而不具備商標侵權的前提要件,不構成商標侵權。
“聚能”商標 VS “聚能灶”
——鎮江誠帝電器有限公司訴華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裁判要旨
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商標性使用應當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用于商業活動中,二是用于識別商品來源。在商標并不能發揮識別作用,并非商標法意義上商標使用的情況下,被控侵權標識的使用不屬于商標性使用,不構成商標侵權。
案件信息
一審:常州中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江蘇高院(2016)蘇民終621號民事判決書。
案情摘要
2006年1月14日,萊蕪市金太陽新能源有限公司經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3676832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為第11類,包括烹調器具等。2014年5月27日,國家商標局核準該商標轉讓至鎮江誠帝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帝公司)。誠帝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19日,注冊資本3萬元,經營范圍為家用電器、廚房用品、衛浴、燈具、櫥柜的銷售。
2014年5月15日、7月15日、10月10日,誠帝公司分別向嵊州市恒泰電器有限公司等三公司出具商標許可使用授權書,授權前述企業在燃氣灶等產品上使用“”商標,許可期限均為二年。誠帝公司提交的聚能產品宣傳冊顯示,其封面下部注明“嵊州市恒泰電器有限公司”,上部印有“”字樣,并載有“節能科技 聚能締造”宣傳語,中部印有“低碳烹飪 聚能環保”,該宣傳冊所展示的產品本身均標注“”;誠帝公司提交的《家電動態》等雜志中均有使用“”的宣傳頁以及其他廣告等。
華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帝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經核準受讓第636410號“華帝Vantage及圖”注冊商標,2005年6月22日,國家商標局認定華帝公司使用在第11類燃氣灶具、抽油煙機商品上的“華帝Vantage及圖”注冊商標為馳名商標;華帝公司另分別于2010年1月21日、2011年1月7日、2014年10月7日經商標局核準注冊了第6061921號“vatti”、第6265453號“vatti華帝”、第11839486號“華帝”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類別均為第11類,包括燃氣爐、烹調器具或烹調用裝置和設備等商品。2004年9月,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出具中國名牌產品證書,授予華帝公司生產的華帝牌家用燃氣灶具為中國名牌產品;2006年4月,第29屆奧林匹克運動會組織委員會將“vatti華帝”作為北京2008年奧運會燃氣具獨家供應商;2006年10月,華帝公司獲第三屆中國優秀民營企業稱號,取得中國企業聯合會、中國企業家協會頒發的榮譽證書;2014年6月,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評定華帝公司為“連續十九年廣東省守合同重信用企業”;2014年10月,廣東省科學技術廳、廣東省財政廳、廣東省國家稅務局、廣東省地方稅務局批準華帝公司為高新技術企業并授予證書。
誠帝公司發現華帝公司生產、常州華盈優品廚衛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盈公司)經銷、常州蘇寧云商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寧云商公司)銷售的華帝燃氣灶包裝箱正面及背面印有“華帝聚能灶”標識。誠帝公司當庭提交其在蘇寧云商公司購買的被控侵權產品,產品包裝箱頂面印有“vatti”,正面及背面印有“華帝聚能灶”,兩側面印有“vatti”以及華帝公司的公司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信息,并貼有該產品的型號標簽,標簽顯示生產日期為2014年10月29日。華盈公司認可該燃氣灶產品系由其向蘇寧云商公司提供。
華帝公司在其產品宣傳冊、公司網站等處有“華帝聚能灶”、“”、“熱效率相對國家標準提高37%”、“高真低碳”、“華帝聚能灶,首創專利加熱系統”、“華帝聚能灶,采用合金蜂窩體燃燒器,在860℃高溫下,能激發出相當于燃氣效能60%的高能光波,與火焰一起形成雙重加熱……”、“13.6°凹面聚能設計”、“華帝聚能灶,一氧化碳和氮氧化物排放量幾乎為零”等宣傳語。蘇寧云商公司在其經營場所內懸掛、張貼有“高真低碳 真正的聚能灶”、“為什么華帝聚能灶是真正的聚能灶?微焰+光波 高效雙重燃燒”等宣傳用語的廣告海報。國家燃氣用具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曾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檢驗報告,封面載有“樣品名稱 家用燃氣灶”、“規格型號 JZT-BH806B”、“生產單位 華帝公司”、“委托單位 華帝公司”信息,檢驗報告第1頁載有“樣品名稱 家用燃氣灶具”、“標注商標 華帝”以及規格型號、出廠編號等信息。
誠帝公司主張,華帝公司未經許可生產與涉案注冊商標近似商標的商品以及利用該注冊商標從事宣傳,華盈公司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等便利條件,蘇寧云商公司未經許可銷售與涉案注冊商標近似商標的商品以及利用該注冊商標從事宣傳,侵犯了其商標專用權,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華帝公司、蘇寧云商公司、華盈公司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償經濟損失等。
2011年4月22日,華帝公司將“”、“”向商標局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對應的申請號分別為第9375060號、第9375059號。2013年8月27日,商評委作出駁回復審決定書,認為第9375060號申請商標文字部分“聚能”與包含涉案注冊商標在內的引證商標的文字部分“聚能”文字構成、呼叫、含義完全相同,上述商標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構成近似商標;第9375059號申請商標中的“燃燒技術”用在指定商品上顯著性較弱,其顯著識別部分之“聚能”與包含涉案注冊商標在內的引證商標的文字部分“聚能”文字構成、呼叫、含義完全相同,上述商標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構成近似商標,故決定駁回申請商標。一審庭審中,華帝公司解釋稱,其之所以將“”、“”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是一種自我保護行為,因為自2010年開始,其響應國家發改委的號召推廣并應用聚能燃燒技術,在這一方面投入了非常大的研發經費,于是希望自身所獲得的技術上的突破能夠得到保護;使用的“高真低碳”廣告語中只突出了“聚能”、而未突出“低碳”,是因為“聚能”是手段,“低碳”是結果之一,而老百姓關心的是省錢而非低碳環保,于是把手段予以突出。
二審審理過程中,涉案第3676832號“”商標被宣告無效,誠帝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后作出行政判決,駁回誠帝公司訴訟請求,誠帝公司已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的前述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另查明:
1、2010年11月29日,國家發改委發布公告: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關于加強節能工作的決定》和《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確保實現“十一五”節能減排目標的通知》,加快重點節能技術的推廣普及,引導用能單位采用先進的節能工藝、新技術和新設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我們組織編制了《國家重點節能技術推廣目錄(第三批)》。公告附件為《國家重點節能技術推廣目錄(第三批)》,附件中序號20的節能技術名稱為“聚能燃燒技術”,并對“聚能燃燒技術”進行了詳細闡述。
2、方太官方商城、老板電器官方商城、海爾商城等電器網頁展示的部分燃氣灶商品分別含有“聚能精控燃氣灶”、“聚能穩焰 持久勁燃更高效”、“全新聚能環……”、“全新聚能芯……”、“[聚能式勁直火+刀鋒式猛旋火]雙高效燃燒系統”等宣傳標語。
3、2015年6月25日,通過訪問中國知識產權網,在“名稱”一欄以“聚能”為關鍵詞檢索發明專利、實用新型專利,該網站顯示共計431件中國實用新型專利、293件中國發明專利、133件中國外觀設計專利,所顯示的專利名稱諸如“聚能器”、“聚能鍋”、“聚能爐”、“聚能環”、“ 聚能裝置”、“聚能鍋爐灶”、“聚能罩”等等。
4、2015年6月29日,國家圖書館科技查新中心接受華帝公司委托,檢索“聚能”在中國大陸報紙、期刊中的相關報道,該中心以“聚能”為檢索詞、以2002年12月31日前為檢索年限進行檢索,在慧科中文報紙數據庫標題及內文字段檢索,檢出報紙文獻169篇,在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CNKI)全文字段檢索,檢出期刊文獻5714篇。
5、2015年7月28日,中國五金制品協會出具證明,認為“因聚能燃燒技術推廣價值高、熱效率高、節能環保的特點,從2010年起被國內燃氣用具行業廣泛使用……因‘聚能’指代熱效率高的一類技術,在行業中普遍使用,行業內很多骨干企業都將應用聚能技術的燃氣灶簡稱為‘聚能灶’,以區分熱效率較低的‘普通灶’,因此,我會認為‘聚能’是燃氣灶產品使用的一種技術名詞,聚能灶已經成為燃氣具行業的通用名稱”。
法院認為
常州中院一審認為:
商標法對注冊商標的保護并不是絕對的,如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了對注冊商標專用權予以限制的情形。鑒于本案中,華帝公司等主張使用“聚能”并非作為商標,而是基于對技術特點的描述,因此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被控侵權商品或宣傳資料中對“聚能”的使用是否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
一、涉案注冊商標在其顯著性上存在一定的天然缺陷
涉案注冊商標“”由“聚能”文字、“JUNENG”字母以及圖形構成。根據華帝公司所舉國家數字圖書館的搜索結果、中國知識產權網的搜索結果等證據來看,“聚能”一詞早已被人們廣泛使用在涉能量語境中,該詞與能量的關聯是直接且緊密的,即使是不熟悉燃氣灶產品的人也不會對該詞所要傳達的意思產生疑問。故以一般消費者的認知,在節能、高效等因素十分重要的燃氣灶商品上看到“聚能”一詞,會自然、優先地理解為該商品具備聚集能量的技術功能。涉案注冊商標盡管被注冊為商標,但從該商標中“聚能”文字來看,其在區別涉能商品的來源這一方面顯著性弱。
二、華帝公司主觀上并未將“聚能”文字用以區分商品來源
首先,國家發改委以公告的方式推廣聚能燃燒技術,而且公告附件中已經出現使用“聚能型爐灶”、“聚能燃燒爐”的情形,因此在涉能行業將聚能燃燒技術簡稱為聚能,用聚能灶特指使用了聚能燃燒技術的灶具,不僅符合人們的語言習慣,也通過發改委的公告以及行業內的廣泛使用得到了進一步普及;其次,華帝公司的宣傳中使用“聚能”或“聚能灶”文字的場合,均伴有相應的關于“熱效率提升”的技術數值,也有更為詳細地從諸如“金屬蜂窩體燃燒器”、“凹面聚能”等產品設計原理的角度予以介紹的情形,這與發改委公告的節能技術推廣目錄中介紹的聚能燃燒技術的主要技術內容吻合;再者,華帝公司在其廣告中解釋“為什么華帝聚能灶是真正的聚能灶”,從該用語字面含義分析即知,華帝公司將聚能灶當作一類商品的名稱在使用,其后接著解釋“微焰+光波 高效雙重燃燒”則更加說明使用“聚能”文字,是從燃燒效率這一技術效果對灶具進行修飾;后,華帝公司對為何其廣告語中只突出了“聚能”、而未突出“低碳”,以及為何將“”、“”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的問題作出了相對合理的解釋。
一審法院同時認為,商評委不予核準注冊前述商標的理由屬于行政機關所制作文書中的非事實部分,因此并不能當然成為法院對當事人行為性質進行判斷的客觀依據,曾經將某個符號作為商標申請注冊的主觀意愿,也并不足以擠占該符號可予以非商標意義使用的客觀空間。
另外,本案中華帝公司在與華盈公司簽訂的合同中明確約定華盈公司“為‘華帝’品牌廚具類產品的經銷商”;華帝公司將與本案被控侵權產品同型號的家用燃氣灶送交國家燃氣用具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其后出具的檢驗報告也清楚載明“標注商標華帝”; 華帝公司的廣告宣傳內容均在封面處或其他顯著位置醒目標注“vatti”、“vatti華帝”或“華帝”,被控侵權產品包裝箱頂面、正面、背面、側面均標注上述商標或字號。以上情節可知,無論是廣告宣傳,還是向有關機構送檢產品,抑或簽訂合同,華帝公司均明確使用了前述非爭議商標或字號以區分商品來源。
因此,華帝公司在其產品及宣傳資料中使用“聚能”文字是善意的、合理的,具有客觀敘述商品特點、功能的作用,而非指示商品的來源,屬于正當使用。
三、華帝公司在燃氣灶商品上使用“聚能”文字客觀上并未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誤認
誠帝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受讓涉案注冊商標之前該商標的使用情況,且其受讓后僅七個月即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沒有相應的證據證明在這七個月內該商標有持續廣泛的使用,故涉案注冊商標知名度低。且本案中誠帝公司所提交的用以證明其使用涉案注冊商標的證據,除其向三家企業出具的授權書外,再無其他完整、妥當使用其注冊商標的證據,其實際宣傳中使用的商標均是“”,而非“”,因此涉案注冊商標并未建立起與誠帝公司自身服務的唯一聯系,其保護強度相當有限。
綜上,華帝公司將與涉案注冊商標“”中“聚能”相同的文字用以描述商品的技術特點,不具有區分商品來源和不同生產者的作用,該等使用不屬于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不構成對誠帝公司涉案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犯,故而蘇寧云商公司、華盈公司宣傳和銷售涉案商品亦不構成侵權。
誠帝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江蘇高院提起上訴。
江蘇高院二審認為:
即便涉案第3676832號“”注冊商標有效,華帝公司仍然不構成商標侵權。
根據商標法立法精神和相應規定,被控侵權標識的使用是否屬于商標性使用是判定構成商標侵權的前提要件。我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從文義解釋的角度來看,商標性使用應當滿足兩個條件:一是用于商業活動中;二是用于識別商品來源。據此,在商標并不能發揮識別作用,并非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的情況下,判斷是否在相同及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以及是否容易導致混淆,都不具有實際意義。本案中,根據各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并綜合全案案情,二審法院認為,華帝公司所涉被控侵權行為并非商標性使用行為,并未起到表明商品來源的識別作用,因而不具備商標侵權的前提要件,不構成商標侵權。
一、涉案商標的主要構成要素“聚能”一詞具有描述商品特點、技術功能的客觀屬性
涉案商標“”由“聚能”文字、“JUNENG”字母以及圖形構成,其中“聚能”文字部分較為突出和醒目,是涉案商標的主要構成要素。首先,從字面理解,“聚能”一詞顯然具備聚集能量的客觀含義,又鑒于涉案商標侵權爭議所涉領域為燃氣灶具、抽油煙機等廚衛用品市場,相關公眾很容易將其理解為商品具有節能、高效等技術功能。其次,根據國家圖書館科技查新中心、中國知識產權網以“聚能”為檢索詞的查詢結果,在一定時間段,涉及“聚能”的報刊文獻169篇,期刊文獻5714篇,發明專利293件、實用新型專利431件、外觀設計專利133件,據此可以認定“聚能”一詞在相關領域已被廣泛運用。第三,根據國家發改委《國家重點節能技術推廣目錄(第三批)》以及附件、《重點推廣節能技術報告(第三批)》中對“聚能燃燒技術”的具體闡述,中國五金制品協會的相關證明中對“聚能”作為燃氣灶產品技術名詞的相關說明,以及其他知名燃氣灶生產商,甚至包括誠帝公司自身在產品中對“聚能”一詞的使用情況,可以認定“聚能”作為表明產品具有“節能高效”技術功能的詞匯,在行業內已經獲得普遍運用。據此,二審法院認為,誠帝公司雖一直強調“聚能”不是一固定詞組,是一臆造詞,但并不能以此即當然否定“聚能”一詞客觀上具備的上述功能,在本案所涉燃氣灶具、抽油煙機等廚衛用品領域,“聚能”一詞客觀上已實際具有描述商品特點、技術功能的顯著作用。
二、誠帝公司涉案 “” 商標顯著性不強,并不能阻止其他市場主體對“聚能”一詞的正當性使用
本案中,誠帝公司于2013年11月成立,注冊資本3萬元。2014年5月受讓涉案“” 商標,2014年12月即提起訴訟。誠帝公司雖然提供了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一直使用涉案商標用于生產經營,但遠不能證明其涉案“” 商標已經具備較高市場知名度。在“聚能”一詞本身具備描述商品功能、特點等客觀屬性,且誠帝公司涉案“” 商標顯著性不強,遠未在相關公眾中形成“聚能”與誠帝公司商品的唯一對應關系的情形下,誠帝公司無權阻止他人基于合理理由對“聚能”一詞的正當性使用。
三、華帝公司主觀上并無惡意,客觀上也未將“聚能”一詞用于識別商品來源
首先,華帝公司使用“聚能”、“聚能灶”具備相應的行業背景。根據現有證據,國家發改委下發公告,要求加快節能技術的推廣普及,引導用能單位采用先進的節能工藝、新技術和新設備,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并在附件中專門對“輕工業燃氣具產品”中的“聚能燃燒技術”進行了詳細說明。在這一背景下,包括華帝公司在內的諸多燃氣具生產商均研發推出“聚能”技術產品,并在產品包裝、對外宣傳中使用“聚能”詞匯,或者用“聚能灶”、“節能灶”描述產品。因此,華帝公司使用“聚能”、“聚能灶”的行為,是基于上述行業背景,目的在于宣傳其產品具備高效節能等技術特點,主觀上并無利用、攀附誠帝公司“” 商標的惡意。
其次,華帝公司使用“聚能”、“聚能灶”時均對其技術特點進行了相應宣傳介紹。根據現有證據,華帝公司在其產品宣傳中,對“聚能”所代表的技術含義、技術效果進行了較為詳盡的介紹,從技術原理、技術數值、技術效果以及新舊產品功能對比等多方面進行說明,其作用在于幫助用戶充分了解產品性能的優劣,而并非試圖將“聚能”作為其商業標識予以推廣。
后,華帝公司在其產品上一直突出標注其“華帝”系列商標。根據原審法院查明事實,華帝公司在其產品包裝、宣傳廣告的顯著位置,均以突出、醒目的方式標注有“華帝”系列商標,在與相關廠商的合同、送交相關部門的檢驗報告中也均突出標注有“華帝”標識。
誠帝公司認為,華帝公司在申請與誠帝公司涉案商標相近似的商標被駁回后,仍然將該申請商標用于產品宣傳和包裝,主觀上應顯屬惡意。二審法院認為,這一問題的關鍵仍在于判斷華帝公司使用行為是否屬于商標性使用,在不屬于商標性使用的情形下,并不能以華帝公司曾經就此進行過注冊商標申請即認定其具備主觀惡意,也不能藉此即禁止其就“聚能”文字的正當性使用。誠帝公司同時認為,華帝公司在廣告宣傳和包裝中采用“”、“”等方式使用“聚能”文字屬于商標性使用,單純的技術性描述并不需要采取上述突出使用的方式。對此,二審法院認為,市場主體出于介紹產品技術和功能優勢的目的,采用醒目、突出的描述方式并不違背法律,也是市場營銷的常見手段之一,并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華帝公司的上述使用行為屬于商標性使用。
綜上,根據現有證據并結合全案案情,可以認定華帝公司系出于描述產品功能、特點等目的使用“聚能”、“聚能灶”文字,其使用具備正當性,并非商標性使用,在華帝公司不構成侵權的情形下,蘇寧云商公司、華盈公司亦不構成商標侵權。
一審判決:駁回誠帝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合議庭:呂福清 陳 倩 劉 穎
二審合議庭:顧 韜 羅偉明 史乃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