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衡體育運動公司因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099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院觀點
一審: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實體問題應當適用2014年商標法。引證商標二撤銷決定已經生效,不再成為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障礙。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鞋構成相同或者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同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相比,在文字構成、整體視覺效果、呼叫上相近,構成近似商標。因此,訴爭商標在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上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商標評審委員會在重新作出裁定時,應當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是否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進行評述。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
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
二、商標評審委員會就新平衡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的異議復審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二審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帽、襪、領帶、嬰兒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裝)、婚紗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鞋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且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其“N”圖形商標在鞋類商品上的知名度。因此,當訴爭商標使用在上述核定商品上時,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也不會誤認為系新平衡公司提供的系列商標。因此,對新平衡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商標的申請注冊及侵權與否與本案訴爭商標是否應被宣告無效并無必然聯系,故對新平衡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評述。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新平衡體育運動公司負擔(已交納)。
附:二審行政判決書(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8)京行終704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新平衡體育運動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馬薩諸塞州波士頓格氏次街100號。
法定代表人丹尼爾·麥肯尼,高級法務經理。
委托代理人鄭曉晴,北京市鼎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侯娟娟,北京市鼎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紐巴倫(中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晉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奕武,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喬磊磊,北京君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查員。
新平衡體育運動公司(簡稱新平衡公司)因商標異議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簡稱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09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查明:第7438875號“N牌”商標(簡稱訴爭商標,見附圖)由紐巴倫(中國)有限公司(簡稱紐巴倫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申請注冊,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5類鞋;服裝;帽;襪;領帶;嬰兒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裝);足球鞋;婚紗等商品上。
第175151號“N及圖”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一,見附圖)由新平衡公司于1981年10月17日申請注冊,于1983年4月15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5類鞋商品上。經續展,專用權期限從2013年4月15日起到2023年4月14日止。
第4308423號“Nshop”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二)由新平衡公司于2004年10月14日提出申請注冊,于2008年7月21日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5類服裝;上衣;跑鞋(帶金屬釘);鞋;帽;兒童頭盔;襪;襪帶商品上,商標專用權期限從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2016年10月27日,引證商標二由于連續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銷,其撤銷公告被刊登在總第1525期商標公告上,公告日期為2016年10月27日。
針對訴爭商標,新平衡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提出異議,經審理,商標局作出(2012)商標異字第28796號《“N牌”商標異議裁定書》(簡稱第28796號裁定),裁定:新平衡公司所提異議不成立,被異議商標予以核準注冊。
新平衡公司不服商標局第28796號裁定,于2012年6月29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請求,主要理由為:1、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第4170999號圖形商標(簡稱引證商標三)、第5942394號“N”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四)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2、訴爭商標是摹仿、復制新平衡公司在運動鞋商品上馳名的“N”圖形、“NB”圖形和“NEWBALANCE”商標,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誤導公眾,極有可能損害新平衡公司的利益。綜上,請求依據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01年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十三條的規定,不予核準被異議
商標注冊。
在評審程序中,新平衡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1、商標注冊信息及相關裁定;2、互聯網搜索結果;3、新平衡公司商標宣傳情況及媒體報道資料。
2015年4月9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5]第28466號《關于第7438875號“N牌”商標異議復審裁定書》(簡稱被訴裁定),認定:本案中,當事人提出異議和復審的主體資格適用2001年商標法,其他程序問題和實體問題適用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2014年商標法)。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對于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引證商標四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不再評述。鑒于已適用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對新平衡公司在先商標權利予以保護,故不再適用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關于馳名商標的規定進行審理。綜上,依照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2001年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紐巴倫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審訴訟中,紐巴倫公司補充提交了以下證據:
1、有關“N”形商標的三份判決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書、本院(2015)高行(知)終字第3348號行政判決書、本院(2016)京行終3771號行政判決書;
2、引證商標二被撤銷的網頁打印件。
新平衡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
1、第3954763號商標信息、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第7501360號“N”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第7501360號商標信息、商標評審委員會關于第7501362號“N”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第7501362號商標信息,用于證明紐巴倫公司此前曾多次在第25類商品上申請類似“N”字商標且被駁回,具有較強的主觀惡意;
2、(2004)杭民三初字第393京民事判決書、(2002)粵高法民三終字第87號民事判決書、(2012)滬二中民五(知)終字第26號民事判決書,用于證明新平衡公司及其帶有“N”字母標識的產品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N”字母是新平衡公司擁有商業價值的特別標識,人民法院對新平衡公司“N”標識以各種形式予以保護。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本案實體問題應當適用2014年商標法。引證商標二撤銷決定已經生效,不再成為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障礙。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鞋構成相同或者類似商品,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同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相比,在文字構成、整體視覺效果、呼叫上相近,構成近似商標。因此,訴爭商標在指定使用的鞋、足球鞋上與引證商標一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同時,商標評審委員會在重新作出裁定時,應當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三、四是否構成使用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進行評述。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被訴裁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就新平衡公司針對訴爭商標提出的異議復審請求重新作出裁定。
新平衡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其主要上訴理由是:1、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與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均存在密切的關聯性。2、新平衡公司及引證商標一具有較高知名度,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容易被誤認為來源于新平衡公司。3、訴爭商標申請人對新平衡公司多次實施侵權行為,訴爭商標的注冊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
商標評審委員會、紐巴倫公司服從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查明事實清楚,且有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的商標檔案、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被訴裁定及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
類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斷商品是否類似應當以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并應考慮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群體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較大的關聯性。
本案中,訴爭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帽、襪、領帶、嬰兒全套衣、游泳衣、手套(服裝)、婚紗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鞋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等方面存在一定差異,且新平衡公司提交的證據僅能證明其“N”圖形商標在鞋類商品上的知名度。因此,當訴爭商標使用在上述核定商品上時,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也不會誤認為系新平衡公司提供的系列商標。因此,對新平衡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它商標的申請注冊及侵權與否與本案訴爭商標是否應被宣告無效并無必然聯系,故對新平衡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本院不予評述。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會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一百元,由新平衡體育運動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謝甄珂
審判員
袁相軍
審判員
王曉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贠 璇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