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字部分包含我國國家名稱“中國”,但整體上并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這樣的標志能否作為商標使用?
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結的一案件給出了肯定的答案。在圍繞著第16931530號“中國黃金珠寶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及圖”商標(下稱申請商標)展開的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中,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雖然申請商標的文字部分包含“中國”,但申請商標在整體上并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因此申請商標并未違反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規定。
據了解,申請商標由中國黃金珠寶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黃金珠寶香港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進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銷等第35類服務上。
經審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下稱商標局)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
商標注冊申請駁回通知,決定駁回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黃金珠寶香港公司不服,于同年6月14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復審申請。
2016年12月27日,商評委作出商標駁回的復審決定,認為申請商標中文部分包含“中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
黃金珠寶香港公司不服商評委作出的復審決定,隨后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由文字和圖形部分共同構成,其中圖形部分占據較大比例,同樣為申請商標的主要識別部分,文字部分為黃金珠寶香港公司的完整企業名稱。雖然申請商標文字部分包含了我國的國家名稱“中國”,但是申請商標整體上并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因此,申請商標并未構成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據此,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判決撤銷商評委作出的被訴復審決定,并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復審決定。
商評委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申請商標的注冊已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之情形。同時,黃金珠寶香港公司的第11835805號“中國黃金珠寶及圖”商標因違反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已被商評委駁回,該駁回決定已經生效,根據審查一致性原則,該案的申請商標亦應適用該條款予以駁回。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雖然申請商標的文字部分包含“中國”,但申請商標在整體上并未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同時指出,雖然申請商標并未違反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但并不意味著其屬于可以注冊使用的商標,商評委應對申請商標是否符合商標法其他條款的規定予以審查。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原則,商評委所述第11835805號“中國黃金珠寶及圖”商標的事實情況與該案不同且未經司法審查,不能成為該案申請商標應依據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不予初步審定公告的當然理由。
綜上,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商評委上訴,維持一審判決。(王國浩)
行家點評
何成 北京市煒衡(石家莊)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國歌、軍旗、軍徽、軍歌、勛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國家機關的名稱、標志、所在地特定地點的名稱或者標志性建筑物的名稱、圖形相同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
商標局、商評委在2016年12月共同頒布施行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對包含國家名稱商標的審查問題作了較為詳細的規定。其中,對于包含我國國家名稱的商標,列舉了3種準予注冊使用的例外情形,即:描述的是客觀存在的事物,不會使公眾誤認的,如“中華鱘”“中華龍鳥”等;商標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體是報紙、期刊、雜志名稱,且與申請人名義一致的,如“中國郵政快遞報”“中國排球”“中國知識產權報”等;商標含有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但其整體是企事業單位簡稱。適用第3種情形需具備以下條件:申請人主體資格應當是經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設立的,申請人名稱應經名稱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申請商標與申請人名稱的簡稱一致,簡稱是經國務院或其授權機關批準。
與此同時,《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還規定,商標含有我國國家名稱,導致國家名稱的濫用,可能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其他消極、負面影響的,構成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的禁用商標。
此外,2017年3月1日生效的《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把我國國家名稱作為商標的問題,作出了更為明確具體的規制。該司法解釋第三條規定: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相同或者近似”,是指商標標志整體上與國家名稱等相同或者近似。對于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家名稱等,但整體上并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的標志,如果該標志作為
商標注冊可能導致損害國家尊嚴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屬于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
該案中,“中國黃金珠寶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作為中國香港企業的全稱,并非國務院或其授權的機關批準設立,不屬于《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關于禁止使用我國國家名稱作為商標的例外情形,按照《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的相關規定,似乎應按照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駁回。但是,“中國黃金珠寶集團香港國際有限公司”是一個整體,“中國”只是其文字內容的一小部分,且在文字內容、含義等方面與我國國家名稱差異明顯,不應認定與我國國家名稱相同或近似,故該案不宜適用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基于這一事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商評委應對申請商標是否符合我國商標法其他條款的規定予以審查的終審判決,是對我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正確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