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稽模仿”又稱“戲仿”,其歷史可以追溯到古希臘時期,是指復制知名事物的某些顯著特征并加以模仿,達到某種幽默、諷刺的效果。“滑稽模仿”的概念進入商標法領域之后,主要發生在知名商標或者馳名商標的領域,因為只有對消費者耳熟能詳的標識進行復制和模仿,才可能成功地讓消費者產生聯想并達到預期的效果。
對于“滑稽模仿”,美國、德國、法國在商標訴訟中均在不同程度上認可為一種有效的抗辯理由。以美國為例,在一起典型的商標戲仿案(1987年由美國第十巡回上訴法院判決的“喬達什”案)中,上訴法院指出:
從某種意義上說,滑稽模仿是欲圖從他人商標的商譽中獲得利益,但是,滑稽模仿者從中所獲得的利益,源自兩個商標之間的幽默聯系,但并沒有因此而導致公眾對兩個商標產生混淆。由于本案中滑稽模仿者目的是為了模仿而并非制造混淆,因此不構成商標侵權。(參見李明德:《美國知識產權法(第二版)》,P597)
但是,與之相對,我國商標糾紛中很少有當事人主張“滑稽模仿”抗辯的,這種主張得到法院支持的更是鳳毛麟角,這是為什么呢?
原因一:有的商標雖然貌似“滑稽模仿”,但客觀上造成了“混淆”
例如,在“米其林”商標侵權案中,原告米其林公司發現被告在某雜志上登載了名為《2010年Micheling上海指南》的文章,該文章介紹了上海10余家法式餐廳,對餐廳標注了星級,從1級到3級不等。在文章中使用了輪胎人手持餐具的圖片以及輪胎人圖形與“MICHELING”等文字組合的圖片。原告認為被告所使用的上述標識侵犯了其注冊商標權,遂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該案中,盡管被告在文章篇頭提到“就上海所有的法式餐廳,我們新推出了山寨版的Micheling評級指南……”,并且在商標表現形式上也與原告的商標有某種區別,在形式上似乎是“滑稽模仿”,但由于客觀效果上仍然可能造成混淆,因此,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構成商標侵權。
原因二:有的商標“滑稽模仿”即使沒有造成“混淆”,但仍然違反有關法律規定
例如,在“澗楠春”商標案中,從字面上看,“澗楠春”很容易被看成是對“劍南春”的某種“滑稽模仿”,但一審法院仍認為構成對“劍南春”商標的“淡化”。這是因為,相關公眾在茶、糕點等商品上看到訴爭商標“澗楠春”時,會想到劍南春公司在白酒上的馳名商標“劍南春”,但又能夠認識到這些商品并非由劍南春公司提供,“澗楠春”的生產者與劍南春公司也并無特定關系。但由于消費者看到“澗楠春”時仍然會對“劍南春”產生聯想,因此使得“劍南春”作為馳名商標具備了獲得反“淡化”保護的基本條件,因此“澗楠春”仍然不應被注冊。
這是為什么呢?答案是,《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被訴商標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或者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的”,不予注冊并且禁止使用。這一司法解釋說明,除了混淆之外,對他人馳名商標的損害還可以表現為“淡化”,即“弱化”(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丑化”(貶損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和“搭乘”(不正當利用馳名商標的市場聲譽)。換言之,對于“淡化”,消費者未必會對商品及其來源產生誤認(認為商品來源之間存在許可、贊助、投資等關聯關系)和混淆,但會產生“聯想”,而這種聯想會對馳名商標的商譽產生不同形式的消極損害。
因此,綜上所述,“滑稽模仿”在我國商標案件中作為一種抗辯理由很難有獲得被認可的空間,要么構成混淆,要么雖然不構成混淆但構成對馳名商標的“淡化”。
來源:IPRdaily中文網(IPRdaily.cn)
作者:袁博 同濟大學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