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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千百順投資咨詢有限公司
 
“探索” 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被侵權 京東“旗艦
更新時間:2021-08-12 18:05:29

經審理中山探索公司在其生產的背包、服裝等商品上和線上、線下宣傳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等標識,構成對原告在第18類和第25類商品上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此外,該案中原告還主張其在第41類影視節目制作等服務上所有的“探索”和“DISCOVERY”商標構成馳名商標,被告亦侵害了此二枚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判決被告中山探索公司承擔300萬元經濟賠償,被告京東公司在其獲利范圍內承擔10萬元連帶責任。


日前,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結原告探索傳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探索傳播公司)與被告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山探索公司)、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東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判決被告中山探索公司承擔300萬元經濟賠償,被告京東公司在其獲利范圍內承擔10萬元連帶責任。


該案中,原告探索傳播公司是全球著名的紀實媒體公司,依托于探索頻道與戶外運動之間的聯系,推出了其戶外品牌“DISCOVERY EXPEDITION”。被告中山探索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戶外服飾和背包等產品上以及在相關商業宣傳活動中不同程度的使用了“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戶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商標標識,并在京東商城上開設了“DISCOVERY探索戶外官方旗艦店”。原告探索傳播公司將中山探索公司訴至北京知識產權法院,認為其侵犯了原告在第18類“行李箱、背包”和第25類“外衣、運動服”上商品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專用權。此外,原告亦主張京東公司應當就對中山探索公司開設的旗艦店未盡合理審查義務而承擔連帶責任。


合議庭經審理后認為,中山探索公司在其生產的背包、服裝等商品上和線上、線下宣傳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等標識,構成對原告在第18類和第25類商品上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此外,該案中原告還主張其在第41類影視節目制作等服務上所有的“探索”和“DISCOVERY”商標構成馳名商標,被告亦侵害了此二枚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合議庭對此未予支持。


關于損害賠償,原告依據其商標的許可使用費,結合被告獲利和原告品牌價值,主張3600萬元損害賠償。合議庭經審理認為,原告的舉證雖然難以支持其全部請求賠償的數額,但其亦提交了較為充分的證據以及詳盡的說理證明其損失數額較大,已經盡到初步的舉證責任,而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亦未能有效證明其經營虧損未曾獲利的相關主張。考慮權利人和侵權人的主體身份及市場競爭地位、企業經營規模、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實施范圍和實施后果、被告對被控侵權產品宣傳和廣告等因素,合議庭終按照法定賠償額上限確定了300萬元的損害賠償數額。


關于電商平臺京東公司的責任承擔,合議庭認為,電商平臺允許用戶開設“旗艦店”類的店鋪時,應當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京東公司設置的品牌旗艦店入駐商家資格的審查規則中,僅要求提交商標申請受理通知,不能視為其盡到了合理注意義務,應當承擔幫助侵權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京知民初字第1227號


原告探索傳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美利堅合眾國,馬里蘭州,銀色小泉,發現中心。

法定代表人:莫澤萊斯基,知識產權法務部副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某,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某,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中山市沙溪鎮工業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某,副總裁。

委托訴訟代理人:靳某,河北陳大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經濟技術開發區科創十四街。

法定代表人:劉強東,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該公司職員。


原告探索傳播有限責任公司(簡稱“探索公司”)與被告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簡稱“中山公司”)、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簡稱“京東公司”)的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娜、何為,被告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宗浩,被告京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秀麗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探索公司訴稱:探索傳播有限責任公司(DISCOVERY COMMUNICATIONS, LLC.)是全球首屈一指的紀實媒體公司,致力于制作全世界高品質的紀實節目,以幫助人們探索世界并滿足其好奇心。依托于探索頻道良好的探索文化精神和與戶外運動之間具有的先天聯系,探索公司繼而推出了其戶外品牌“DISCOVERY EXPEDITION”,并授權北京探路者戶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將該品牌引入中國。探索公司在中國注冊了如下商標:第3165142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類的“行李箱、背包”等;第3165140號“”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類的“外衣、運動服、帽、手套”等;第871947號“”商標,核定使用服務包括第41類的“教育,教學,娛樂節目,無線電和電視節目編排,電視文娛節目,電視教育節目,電視教學節目,無線電教育節目,無線電教學節目”等;第1567915號“”商標,核定使用服務包括第41類的“教育,教學,娛樂,無線電和電視節目制作”等。探索公司的“探索”和“DISCOVERY”商標經過長期、廣泛的使用,已經廣為中國的相關公眾所熟知,成為馳名商標。依托于馳名商標的影響力,“DISCOVERY EXPEDITION”戶外品牌在中國推出伊始就引起了市場的廣泛關注,并在隨后取得了爆發式的發展,已在中國享有較高的知名度。被告中山公司其所生產、銷售的戶外服飾和背包等產品(簡稱“涉案產品”)上以及在相關商業宣傳活動中均不同程度的使用了“DISCOVERY ACTIVE”、“ ”、 “”、 “ ” 、“探索戶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商標標識。被告中山公司在被告京東公司所運營的京東商城(www.jd.com)上開設了名為“DISCOVERY探索戶外官方旗艦店”的線上店鋪,并銷售涉案產品。基于上述事實,探索公司認為,中山公司的上述行為構成了對探索公司“”注冊商標專有權的侵犯,也同時構成了對 探索公司“”和“ ”馳名商標的復制和模仿,侵犯了探索公司作為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此外,鑒于京東公司明知中山公司沒有獲準DISCOVERY ACTIVE 系列商標、“DISCVOERY”、“探索戶外”商標注冊的情況下,仍然為中山公司實施侵權行為提供網絡商品交易平臺這一便利條件,探索公司認為京東公司的行為構成了幫助侵權行為,應就中山公司在京東商城上的侵權行為與中山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中山公司和京東公司的上述侵權行為給探索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和聲譽上的損害。為此,探索公司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簡稱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簡稱商標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簡稱侵權責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簡稱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原告請求:1、判令被告中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戶外產品等相關商品、商品包裝、商品交易文書、域名以及廣告宣傳、展覽等商業活動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 ”、 “”、 “ ”、“探索戶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商標;2、判令京東公司立即停止為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銷售和宣傳帶有“DISCOVERY ACTIVE”、“ ”、 “”、 “”、“探索戶外”、“DISCOVERY”等商標的戶外產品在其運營的京東商場上提供網絡商品交易平臺;3、判令被告中山公司賠償探索公司經濟損失人民幣3600萬元,其中包含合理支出46萬元;4、京東公司就中山公司在其運營的京東商城上侵權行為的侵權獲利10萬元與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5、判令被告中山公司在中國工商報上刊登聲明,消除侵權影響;6、判令被告中山公司和北京京東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中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書面答辯意見,其辯稱:1、中山公司的“DISCOVERY ACTIVE及圖”商標經過合法申請并且合法使用,如果探索公司對此有異議,應當向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無效宣告請求;2、中山公司在專柜銷售的“DISCOVERY ACTIVE及圖”商標產品與探索公司的“DISCOVERY EXPEDITION”具有顯著區別,不存在沖突,不構成對探索公司商標權的侵犯,“DISCOVERY”是個常見固有詞匯,不應該為原告壟斷,且中山公司使用的“DISCOVERY ACTIVE及圖”標志是一個整體,不能僅因都包含“DISCOVERY”而被認定為近似商標;3、原告從未在中國播出過《荒野求生》與《玩轉地球》節目,在中國大陸根本無人知曉,影響力更無從談起,中山公司銷售產品荒野生存系列的靈感來源是根據1996年小說《Into the world》改變的電影《荒野生存》,玩轉潮流系列是定位潮流戶外品牌,因此上述系列均與原告無關;4、原告的索賠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中山公司不存在主觀故意,亦不構成侵權,且原告關于在《中國知識產權報》上發表聲明消除影響的主張亦于法無據。據此,被告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針對中山公司提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京東公司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其在本院庭審中辯稱:京東僅僅是平臺,且在接到原告投訴后進行了回復和處理,在本案確定中山公司侵權之前,京東公司無法對侵權與否作出判斷,因此,京東公司不應承擔法律責任。此外,原告取證的商品在京東的評價數均為零,故京東也不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據此,被告京東公司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針對京東公司所提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根據各方證據予以認定。現認定如下事實:


一、原告主張的涉案商標專用權情況


1、原告在第18類商品上第3165142號商標的情況


第3165142號“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簡稱原告商標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國際分類第18類的“行李箱、書包、學生用書包、背包、腰包、傘、皮夾子、全能運動包、沙灘包、體操包、行李袋、小旅行箱、空的梳妝用具箱、旅行袋、手提包、沙灘傘、錢包、手袋、鑰匙盒、帆布背包、錢夾”,申請日期為2002年4月29日,核準注冊日期為2003年10月14日,經續展,商標專用權期限延至2023年10月13日。


2、原告在第25類商品上第3165140號商標的情況


第3165340號“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簡稱原告商標二),核定使用的商品為國際分類第25類的“T恤衫、睡衣、帽、頭帶(服裝)、遮陽帽、外衣、外套、夾克、手套(服裝)、圍巾、雨披、防雪服、活動時穿著的服裝、運動衫、運動襯衫、運動褲、慢跑服、雨衣、內衣、運動服、緊身運動衫、短褲、連體服、襯衫、毛線衫、短背心、褲子、短上衣、禮服、背心、裙子、睡衣褲、睡袍、內衣褲、泳裝、男士穿著的游泳褲、沙灘裝、沙灘罩衫、領帶、班丹納方巾”, 申請日期為2002年4月29日,核準注冊日期為2003年9月21日,經續展,該商標專用權期限延至2023年9月20日。


3、原告注冊在第41類服務上商標專用權的情況


第871947號“探索”商標(簡稱原告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服務為國際分類第41類的“教育、教學、娛樂節目、無線電和電視節目編排、電視文娛節目、電視教育節目、電視教學節目、無線電教育節目、無線電教學節目、影片制作、教育片制作、娛樂片制作、電影院和電視演播服務、電影娛樂、電影教育、電視娛樂、電視教育、文娛節目現場演出、娛樂中心、主題樂園(游樂內容包括野生動物、海洋生物、幻想世界、或各州、各地區文件等的專項布置)”,申請日期為1994年9月12日,核準注冊日期為1996年9月14日,經續展,該商標專用權期限延至2016年9月13日。


第1567915號“DISCOVERY”商標(簡稱原告商標四),核定使用的服務為國際分類第41類的“在線計算機娛樂信息服務、書籍,雜志,印刷品和期刊出版(廣告除外)、通過互聯網和網站方式提供教育和教學服務、通過互聯網和網站方式提供娛樂服務、通過互聯網和網站方式提供娛樂信息服務、教育、教學、娛樂、無線電和電視節目制作、電影制作、電視片制作、現場娛樂表演和演出、文娛活動、在線計算機教育、在線計算機娛樂” 申請日期為1999年12月23日,核準注冊日期為2001年5月7日,經續展,該商標專用權期限延至2021年5月6日。


二、被告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情況


1、關于百度百科使用涉案標識的情況


根據原告提交的(2015)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6502號公證書記載,2015年4月3日,經探索傳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蘇婷婷申請,于北京市海誠公證處辦公室,使用連接本處網線的本處電腦,百度搜索“DISCOVERY ACTIVE”, 在搜索結果中點擊“Discovery active_百度百科”,網頁顯示:“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戶外)是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ltd(美國探索國際)旗下的子品牌。該公司同時擁有DISCOVERY、BURAK、UZUMAKI等品牌。”網頁展示的相關圖片為“”商標。


2、關于被告官方網站實施的被訴行為


根據原告提交的(2015)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6502號公證書記載,2015年4月3日,經探索傳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蘇婷婷申請,于北京市海誠公證處辦公室,使用連接本處網線的本處電腦,在百度搜索“DISCOVERY ACTIVE”的結果中點擊“首頁-discoveryactive”,進入域名為“discoveryactive.com”的網站,該網站首頁圖片中使用了“”等商標;然后分別點擊“PRODUCTS”中的“women”,該網頁頁面顯示多個產品圖片,產品上使用了“DISCOVERY ACTIVE”和“”商標;點擊官網中的“NEWS”, 該網頁頁面顯示有標題為“discoveryactive探索戶外招商加盟”的新聞;點擊進入該新聞,網頁頁面顯示了DISCOVERY ACTIVE的品牌介紹和加盟聯系方式,品牌介紹中包含了“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戶外)是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tional co. ltd(美國探索國際)旗下的子品牌”以及“Discovery Active探索戶外 2013年進入中國作為戶外生活的引領者”的敘述,加盟聯系公司顯示為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點擊官網中的“JOIN US”,頁面顯示了14張門店照片,門店招牌上使用了“”、“”和“探索戶外”商標。


根據原告提交的(2015)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6503號公證書記載,2015年4月3日,經探索傳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蘇婷婷申請,于北京市海誠公證處辦公室,使用連接本處網線的本處電腦,經“www.net.cn”搜索“discoveryactive”, 域名“discoveryactive.com”已被注冊,“discoveryactive”, 域名“discoveryactive.com”已被注冊,所有者為hujianwei,注冊時間為2012年12月25日;域名“discoveryactive.cn”已被注冊,所有者為胡建衛,注冊時間為2012年12月25日。


3、關于被告在各地店鋪實施的被訴行為


(1)根據原告提交的(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5932號公證書記載,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張曉亮于2015年5月22日與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一同來到廣東省中山市沙溪鎮工業大道33號(即中山公司的工商注冊地址)標識為“Discovery Active”的店鋪,對該地點的周邊情況、店頭標識以及在此舉辦的“2015探索戶外秋冬新品發布會”現場情況進行拍照及錄像,并在其工作人員處取得了宣傳冊一本。照片顯示該店鋪前有“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戶外”的標牌,發布會宣傳海報、產品及標簽、宣傳冊上均使用了“”、“DISCOVERY ACTIVE”等商標,,其中宣傳冊背面公司落款顯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國發現國際有限公司/中國總代理: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錄像視頻顯示在發布會現場使用了探索公司《荒野求生》節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貝爾格里爾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進行宣傳,同時在介紹其品牌的時候單獨使用了“DISCOVERY”和“探索”。


(2)根據原告提交的(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5928號公證書記載,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白云于2015年4月1日與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一同來到山東省濰坊市奎文區東風東街360號泰華百貨5層店頭標識為“Discovery Active”的商鋪,購買了帳篷一頂、中性速干帽一頂、腰包一個、男抓絨衣一件、男短袖POLO衫一件,并對該地點的店頭標識及現場情況進行拍照。照片顯示該商鋪的產品及包裝帶有“DISCOVERY ACTIVE” 、“ ”“ ”等商標,產品標牌公司信息顯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國探索國際有限公司/中國總代理: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


(3)根據原告提交的(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5929號公證書記載,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白云于2015年4月7日與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一同來到河北省石家莊市中山東路352號裕彤體育中心1層天客隆勝道天客隆工廠店店頭標識為“Discovery Active”的商鋪,購買了帳篷一頂、中性速干帽一頂、腰包一個、男連帽皮膚衣一件、男圓領短T恤衫一件、睡袋一個,并對該地點的店頭標識及現場情況進行拍照。照片顯示該商鋪的產品及包裝帶有“DISCOVERY ACTIVE” “ ”、 ”等商標,產品標牌公司信息顯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國探索國際有限公司/中國總代理: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


(4)根據原告提交的(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5930號公證書記載,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白云于2015年4月7日與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一同來到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西路15號萬象天成B1層勝道店店頭標識為“Discovery Active”的商鋪,購買了帳篷一頂、中性速干帽一頂、腰包一個、男皮膚衣一件、男圓領短T恤衫一件、睡袋一個,并對該地點的店頭標識及現場情況進行拍照。照片顯示該商鋪的產品及包裝帶有“DISCOVERY ACTIVE” “ ”、 ”等商標,產品標牌公司信息顯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國探索國際有限公司/中國總代理: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


(5)根據原告提交的(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5931號公證書記載,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白云于2015年4月10日與北京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員一同來到浙江省杭州市江東區義蓬街道義隆路英冠百貨二層店頭標識為“Discovery Active”的商鋪,購買了帳篷一頂、中性速干帽一頂、腰包一個、男連帽皮膚衣一件、男圓領短T恤衫一件,在銷售人員處取得了宣傳冊一本、并對該地點的店頭標識及現場情況進行拍照。照片顯示該商鋪的產品及包裝帶有“DISCOVERY ACTIVE” “ ”、 ”、“”等商標,產品標牌公司信息顯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國探索國際有限公司/中國總代理: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宣傳冊背面公司落款顯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國發現國際有限公司/中國總代理: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


(6)根據原告提交的(2015)京海誠內民證字第06472號公證書記載,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的委托代理人張曉亮于2015年4月3日與北京市海誠公證處公證員一同來到廣東省廣州市增城市荔城街府佑路98號廣百百貨內店頭標識為“Discovery Active”的商鋪,購買了女式短T恤一件、男式短T恤一件、帳篷一件、登山包一件,并對該地點的店頭標識及現場情況進行拍照。照片顯示該商鋪的產品及包裝帶有“DISCOVERY ACTIVE” “ ”、 ”等商標,產品標牌公司信息顯示“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國探索國際有限公司/中國總代理: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WWW.DISCOVERYACTIVE.COM”。


4、關于被告中山公司在京東商城網站實施的被訴行為


根據原告提交的(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7019、7020、7021、7022號公證書記載,2015年6月18日,經北京市萬慧達律師事務所委托代理人楊珂申請,于北京市東方公證處辦公室,使用連接該處網線的本處電腦,在“www.jd.com”(京東商城)搜索“探索戶外”,點擊搜索出的“DISCOVERY探索戶外官方旗艦店”,并在該網店在線購買了“女款戶外三合一沖鋒衣防風”、“男子登山雙肩背包防水65L”、“【探索戶外】夏季男款純棉印花西藏短袖POLO‘阿熱瓦’圖案繡花”、“【 Discovery探索戶外】超輕透氣防曬防紫外線速干帽遮陽帽 彩藍”、“2015春夏新品 戶外短褲女速干短褲女子戶外”等產品。公證書照片顯示“DISCOVERY探索戶外官方旗艦店”的網頁宣傳中只用了“DISCOVERY ACTIVE”、“ ”、 “ ”、 “ ”、“探索戶外”和“DISCOVERY”等標識。該網頁顯示的照片中顯示,中山公司的部分實體專營店與探路者專營店相鄰。所封存的產品經過庭審證據交換勘驗查明,所購得的產品及產品包裝上帶有有DISCOVERY ACTIVE”、“ ”和“ ”商標。


5、關于被告京東公司實施的被訴行為


根據原告提交的京東商城官方網站有關商品的承諾、商家入駐的注意事項、店鋪命名規則以及入駐流程的頁面,能夠證明京東公司對入駐商家的品牌資質進行了審核,在“賣家店鋪命名規則”中第2.1.1規則為:以“××(品牌名)旗艦店”命名,品牌名應為已經注冊的商標(R)狀態或正在手里注冊中的商標(TM狀態)等內容。在“店鋪信息填寫注意事項”針對問題2“什么情況下可以命名’官方旗艦店’”的答復規則為:若商家或商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商標注冊人,則可以使用“官方”命名旗艦店;若商家僅持有商標注冊人出具的排他性授權,則可命名為“XX旗艦店”,但不能使用“官方”命名旗艦店。


根據原告提交的探索公司委托人致京東公司律師函及京東相應回函復印件及郵寄底單等,探索公司2015年7月曾通過EMS和郵件,向京東公司就中山公司在京東商城旗艦店所實施的涉嫌侵權行為進行投訴,京東公司曾將中山公司就該投訴的回函發至探索公司委托人,探索公司就該回函繼續發表了后續意見,在該意見中說明探索公司已經就中山公司第9035261號“DISCOVERY ACTIVE”商標提出異議,并將商標評審委員會異議復審裁定附后,該商標已被裁定不予核準注冊。


三、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商標的使用及知名度情況


1、原告在第18類背包等商品上以及第25類運動衫等商品上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的使用情況


(1)涉案“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在中國的使用情況


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品牌在淘寶天貓開設了旗艦店,銷售運動服裝、運動背包等商品,上述商品上顯示有該商標標識,并在北京、上海開設了DISCOVERY EXPEDITION門店。


探索公司2011年11月2日,探索公司與許可“探索電視網亞太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探索亞太公司)簽署《商標許可協議》。根據該協議,探索公司授權探索亞太公司”在包含中國(包括香港和澳門)在內的諸多國家區域內使用和轉許可他人使用探索公司的所有商標。該許可協議的初始有效期為自簽署之日起五年內有效;除非許可人另行通知,在初始有效期屆滿后,每年自動延期一年。


探索亞太公司20121年38月20日與許可江蘇嘉茂商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嘉茂)簽署《商品許可協議》 和非凡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非凡探索)。根據該協議,探索亞太公司許可江蘇嘉茂使用部分被許可“DISCOVERY EXPEDITION”系列商標的權利,包括國際分類第18類和第25類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許可區域為中國(包括香港和澳門),許可形式為獨占許可,許可期限至2032年3月31日屆滿。


2013年7月1日,探索亞太公司、江蘇嘉茂和非凡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簡稱“非凡探索”)共同簽署了《約務更替和修正協議》。根據該協議,江蘇嘉茂將與探索亞太公司簽署的《商品許可協議》下的權利、債務和義務轉讓給非凡探索。


(2)涉案“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的市場銷售情況


根據北京探路者戶外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北京探路者公司”)2013及2014年度上市公司年報,非凡探索是上市公司北京探路者公司的實際控制子公司,負責DISCOVERY EXPEDITION品牌在中國的運營,納入北京探路者公司財務報表的合并范圍。北京探路者公司自從2012年開啟多品牌發展戰略,旗下已經擁有專注于不同戶外領域的三大品牌,分別為Toread(探路者,專注于徒步、登山等較專業的戶外領域)、Discovery Expedition(專注于自駕、越野等戶外休閑領域)、ACANU(阿肯諾,專注于戶外騎行領域)。2014年,兩大新進品牌之一Discovery Expedition實現營業收入3979.55萬元,較上一財政年度增長1439.3%,線下經營店鋪54家。該公司2015年年報稱,非凡探索主要負責定位于自駕、越野等戶外運動類目的高端國際品牌Discovery Expedition的運營管理,2015年Discovery Expedition品牌實現銷售收入1.33億元,線上線下全面開展,線下實體店鋪73家。


(3)涉案“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的宣傳情況


根據編號為2015-NLC-JSZM的國家圖書館檢索報告顯示,以Discovery Expedition為檢索詞,自2009年至2014年共在中國期刊全文數據庫通過全文字段檢索到7篇,在慧科中文報紙數據庫通過標題及全文字段檢索到45篇文獻。


為宣傳“DISCOVERY EXPEDITION”品牌,探索公司邀請了全球著名探險和求生專家貝爾格里爾斯(Bear Grylls)先生擔任DISCOVERY EXPEDITION品牌代言人,部分網絡媒體對此進行了報道;探索公司還舉辦了DISCOVERY EXPEDITION “非凡之旅,穿越秘境”中國四大無人區自駕活動、贊助了中國環塔(國際)拉力賽、為大型涉藏電視紀錄片《第三極》拍攝全程提供裝備支持。


(4)涉案“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所獲榮譽情況


DISCOVERY EXPEDITION品牌在越野e族年度夢想頒獎盛典中榮獲2014年度年度自駕裝備獎;2014中國戶外產業年度評選中獲得了綜合類杰出品牌獎和優秀國際裝備獎。


(5)涉案“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受保護的相關記錄


2014年6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閘北分局作出滬工商閘案處字【2014】第08020140601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侵犯包括涉案“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在內的多件商標的侵權行為進行了行政處罰;

【2015】商標異字第0000018326號裁定書、【2015】商標異字第0000018334號裁定書、【2015】商標異字第0000018336號裁定書、【2015】商標異字第0000018387號裁定書、【2015】商標異字第0000018328號裁定書、【2015】商標異字第0000018390號裁定書、【2015】商標異字第0000022757號裁定書等多份商標異議裁定書認定,“DISCOVERY INSPIRE”商標與“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6)在涉及Discovery active標識的情況下,商標“DISCOVERY EXPEDITION”的受保護記錄


商評字【2015】第0000028684號裁定,第9035261號“DISCOVERY ACTIVE”商標與探索公司的第3165140號“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構成相同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從而對胡建衛申請注冊的9035261號“DISCOVERY ACTIVE”商標不予核準。胡建衛對該裁定不服,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216號判決,駁回了胡建衛的訴訟請求。


此外,【2015】商標異字第0000043527號裁定書認定第11293410號“DISCOVERY ACTIVE UNYIELDING”商標與探索傳播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探索公司)的第3165140號“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的第9723461號“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構成近似商標;【2015】商標異字第0000055832號裁定書認定第11907898號“DISCOVERY ACTIVE及圖”商標與探索公司的第3165140號“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第9723461號“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構成近似商標。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字1695號民事判決認定:山東世紀泰華集團有限公司,銷售帶有“Discovery Active”、“”、“”、“”的服飾、鞋帽、背包產品屬于侵犯探索公司包括涉案商標一、商標二“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的行為。


2、原告在第41類電視節目制作等服務上對“DISCOVERY”和“探索”商標的使用情況及知名度


(1)涉案“DISCOVERY”和“探索”商標在中國的使用情況

1995年7月28日,中國中央電視臺與探索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引進探索公司的電視節目。

截止到2015年,探索公司制作的如“荒野求生”、“流言終結者”、“玩轉”等眾多節目在國內包括北京衛視青年頻道、旅游衛視、上海電視臺紀實頻道等28個電視頻道進行播出。


探索公司制作的電視節目DVD在京東商城和亞馬遜商城上進行銷售。


北京衛視青年頻道播放的探索公司節目視頻顯示在節目開頭的標題及節目中右下角持續存在的角標中均使用了“DISCOVERY”和“探索”商標。


在百度上以“DISCOVERY”為關鍵詞搜索,顯示了多條與探索公司節目相關的檢索信息。


(2)涉案“DISCOVERY”和“探索”商標的市場銷售情況


根據國家圖書館出具的編號為2015-NLC-GCZM-0493針對2004年至2014年中國電視報的文獻復制證明,探索/DISCOVERY節目在中央電視臺、北京衛視、旅游衛視以基本上以每周7天、每天2-3次的播放頻率播出。


中國廣視索福瑞媒介研究有限公司官方網站上的《收視中國》2008年11月刊標題為《管窺引進科普類節目的播出和收視》文章2008年上半年,引進科普類電視節目占據整個科普類節目播放量的87.3%;探索/DISCOVERY節目已“擁有在中國內地20多家電視臺的固定節目時段播映”,與寰宇地理/National Geographic節目共同占據 “引進科普節目播出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在2008年上半年收視排名前五十的科普類節目中,“有94%的份額是引進科普類節目,這其中,探索Dsicovery制作的節目占據55%的份額”。《收視中國》2012年02月刊標題為《記錄的“力量”》文章顯示探索/DISCOVERY節目是上海紀實頻道2011年收視率排名前十的節目,且是節目播放時長長的節目;探索/DISCOVERY節目是湖南金鷹紀實頻道視率排名前十的節目,且是節目播放時長排名第五的節目。


(3)涉案“DISCOVERY”和“探索”的宣傳情況


根據國家圖書館出具的編號為2013-NLC-GCZM-0614的文獻復制證明,探索公司在《人民日報》《經濟觀察報》《工人日報》《解放日報》《中國青年報》《北京晚報》《羊城晚報》《京華時報》《都市快報》《新京報》《南方都市報》《經融時報》《經濟觀察報》《上海青年報》等數十家全國報刊上針對探索/DISCOVERY節目進行了長期廣泛的宣傳及報道。


根據國家圖書館出具的編號為2013-NLC-GCZM-0618的文獻復制證明,針對探索公司紀錄片節目的制作和運營的研究文章發表在《北京電影學院學報》《重慶郵電大學學報》《湖北經濟學院學報》《南京理工大學學報》等大學學報,如《新聞界》《當代電視》《東南傳播》《中國電視》《視聽界》《電影評介》《電視研究》等影視研究類報刊、雜志,《科教文匯》《科技風》《科普研究》《科技信息》等科教研究類雜志,以及《中國商界》《外國經濟與管理》《商業文化》等商業管理運作類雜志。


國務院新聞辦公室的五洲傳播中心自2004年起開始與探索公司合作,共同打造了包括《魅力中國》、《中國建筑奇觀》、《上海世博園》、《崛起的希望》等近65個小時的中國題材節目。新一次的合作在2015年3月簽約,旨在進一步打造中國主題的欄目節目《神奇中國》。


2012年,上海市人民政府新聞辦公室與探索公司開展合作,共同打造若干以上海為主題的電視紀錄片和上海城市形象片《上海,靈感之城》,并在探索公司運營的電視網上啟動“感知中國-上海主題電視紀錄片展映活動”。


探索公司接受許多企業的委托為其制作企業相關主題的紀錄片,如2007年幫助嬰兒乃風企業雅培公司制作的《雅培-寶寶成長心發現》系列電視紀錄片、與啤酒制造商華潤雪花啤酒中國有限公司合作對其2005-2009年的“雪花啤酒 勇闖天涯”的戶外探險活動進行跟蹤攝制。


(4)涉案“DISCOVERY”和“探索”的公益活動


探索公司自2002年起在中國大陸推出“菁英導演計劃”,通過組織紀錄片相關的比賽,提供培訓指導、推廣品臺、商業合作機會等方式,發掘和培養了諸多中國本土紀錄片的新銳導演人才。


探索公司還通過其優秀的DISCVOERY/探索電視節目展開了一系列公益活動,如科普節目全活巡展、綠地球活動、科普進校園活動等。


(5)涉案“DISCOVERY”和“探索”商標所獲榮譽情況


DISCOVERY/探索品牌于2005-2014年連續10年入選世界品牌實驗室所評定的《世界品牌500強》排行榜;DISCOVERY品牌于2013-2014年連續入選國際品牌集團(INTERBRAND)所評選的《全球百大品牌》。


1993年,探索公司運營的Discvoery電視頻道榮獲皮博迪獎的年度機構獎;探索公司的電視節目榮獲多項艾美獎;于2014年榮獲金熊貓獎佳長紀錄片獎項和佳創意獎提名;于2012年和2014榮獲中國國際科教影視展評暨制作人年會頒發的中國龍獎。


(6)涉案“DISCOVERY”和“探索”商標的受保護記錄


(7)商標審三異字第18號裁定書認定,探索公司的節目自1995年在中國中央電視臺播出后,“THE DISCOVERY CHANNEL”即“探索頻道”已被廣大中國消費者所認知,在消費者中已產生了該標志與經營者密切聯系的影響。


四、與被告抗辯相關的事實


1、胡建衛于2011年1月10日向商標局提出第9035261號“DISCOVERY ACTIVE”的注冊申請,指定使用的商品為國際分類第25類的服裝、T恤衫、風衣、童裝、手套(服裝)、領帶、鞋、帽、襪、皮帶(服飾用)。


探索公司對其提出異議后,商標局作出(2013)商標異字第12581號裁定,對商標予以核準注冊。探索公司提出復審請求后,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5】第0000028684號裁定,該商標不予核準。胡建衛對該裁定不服,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3216號判決,駁回了胡建衛的訴訟請求。


2、胡建衛于2013年10月2日獲得ZL201330006908號名稱為“包裝盒(戶外用品)”的外觀設計專利權,該外觀設計專利證書所附圖片上有“Discovery ACTIVE”標識。


3、中山公司提交了案外其他主體申請注冊的“DISCOVERY WATER”、“ DISCOVERY”等商標的注冊查詢信息。


4、中山公司提交了其申請注冊第13398992號商標、第13398074號商標、第13399874號商標、第13397977號商標、第13398756號商標、第13398946號商標、第12576913號“探索戶外”商標的受理通知書、以及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衛申請注冊第9035261號“DISCOVERY ACTIVE”商標、第11907898號商標、第12576914號商標、第12935995號商標、第12935994號商標、第12935996號商標受理通知書。


5、中山公司還提交了其專賣店照片,顯示專賣店門頭顯示有標志。


6、京東公司提交了其審核中山公司在入駐京東商城資格的相關材料,稱其審核了中山公司提交的胡建衛在第25類商品上申請注冊第12576913號“探索戶外”商標的受理通知書,和胡建衛申請注冊的第9035261號“DISCOVERY ACTIVE”商標受理通知書,認為其符合京東商城旗艦店關于“品牌名應為已經注冊商標或正在受理注冊中的商標”的要求。


7、京東公司提交了其與原告探索公司委托人之間的郵件往來,其收到探索公司的投訴郵件后,轉發給中山公司,并將中山公司的回函發至探索公司,探索公司繼續補充意見后,探索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京東公司在收到本案訴狀后,于2015年9月22日關閉了京東商城上的“DISCOVERY探索戶外官方旗艦店”。


五、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以及為制止侵權支出的相關事實


1、與損害賠償請求相關的事實


(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向原告送達的2015年6月16日胡建衛針對探索公司第12798805號“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無效宣告申請的相關材料,中山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衛主張其“DISCOVERY ACTIVE”使用時間長,范圍廣、規模大,其聲稱自2010年開始使用“DISCOVERY ACTIVE”標志,“經過多年努力,該品牌服飾專賣店遍及全國各個主要大中城市”,胡建衛還在該案無效宣告請求中主張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 商標與“DISCOVERY ACTIVE”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其后還附有胡建衛所稱“DISCOVERY ACTIVE”成都店、宣賓店的照片。


(2)(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22號探索公司訴河北之杰運動產業發展有限公司一案中,中山公司作為該案第三人的提交了部分證據,證據名稱是廠房、專賣店及產品宣傳資料,“要證明的事實”為中山公司是一家“規模較大、實力雄厚的企業”并附有其廠房照片、門店照片和宣傳冊照片等。


(3)北京探路者公司的年報顯示其2013年及2014年的品牌使用費分別為9441750元和8619211元。北京探路者公司旗下的三大品牌中兩個品牌Toread(探路者)和ACANU(阿肯諾)系自有品牌,只有DISOCOVER EXPEDITION是引進品牌,涉及品牌使用費。DISCOVERY EXPEDITION的運營公司非凡探索納入北京探路者的財報合并范圍,非凡探索的品牌使用費會納入北京探路者公司的財報中。探索亞太公司與江蘇嘉茂簽署的《商品許可協議》顯示探索公司的DISCOVERY EXPEDITION系列商標在中國2013年和2014年的授權費用與北京探路者公司年報反映的品牌授權費數字相吻合。根據原告與探索亞太公司簽訂的許可協議附錄,其許可的財產包括:“DISCOVERY EXPEDITION注冊商標以及DISCOVERY EXPEDITION有關的聲明、名稱、標識、標志、視頻、藝術作品、圖片、商業外觀以及其他元素或材料;及所有的由許可方提供及批準的與Discovery Channel有關而僅用作推廣及品牌認知的但不可用于或實體連系于許可產品或其包裝時。”其附后商標列表包括第8、9、11、14、18、20、21、22、25、26、27、28類上的幾十件商標。探索亞太公司與江蘇嘉茂公司簽訂的協議與上述內容基本一致。


(4)本院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責令中山公司提交賬簿、資料等證據,中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況說明以及2015年、2016年度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該說明內容有“我公司銷售過的品牌有兩個:Discovery Active系列商標商品、Discovery Water系列商標商品,其中Discovery Water商標系列為2015年購入新商標,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已完成商標轉讓手續,我公司從2015年9月起已停止生產、銷售涉案商標Discovery Active系列相關的所有商品”、“我公司2015年年度營業收入為581萬元,虧損金額為144萬元,2016年度營業收入為364萬元,均為Discovery Water商標系列相關產品”、“我公司涉案Discovery Active系列相關商品為大規模使用,且公司處于初級發展階段,并未在此商標上獲利”,中山公司提交的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非審計機關作出,僅蓋有中山公司公章。


2、與原告主張的為制止侵權行為支出相關的事實


(1)公證費:原告為以DISCOVERY為關鍵字在百度檢索結果網頁支出公證費1450元;對DISCOVERY ACTIVE網站進行網頁公證支出公證費2140元;增城公證購買公證費8500元;濰坊、杭州、石家莊等地公證購買公證費26000元;授權材料公證費8180元;

(2)律師費:律師費346719.4元

(3)其他費用:DISCOVERY國圖檢索費1579元;調查員、公證員往返差旅費用31367.1元;打印費1050元;報紙證據掃描打印費7010元;DISCOVERY主體材料翻譯費發票;律師開庭差旅費3146元。


原告為證明上述支出情況提交了相關發票、收據、對賬單等證據。


六、與本案相關的其他事實


原告提交了(2013)民申字第946號民事裁定書及判例內容摘要、(2013)高民終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書及判例內容摘要,證明法院以確認侵權規模為目的在本案中審理和認定被控侵權產品在其他地區銷售的事實并無不當。

本院庭審中,被告中山公司主張原告探索公司曾經就其侵權行為提出過多起訴訟,原告探索公司主張其曾經在其他法院就不同地區銷售商的銷售行為提起過侵權訴訟,但在本案之前,并未以中山公司為被告就其在生產、銷售被訴侵權商品的行為提起過訴訟。被告并未提交原告已就本案被訴行為提起過訴訟的相關證據,無法證明其主張的相關事實。


本院認為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及理由,本案的焦點問題為:各被告被訴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如果前述行為成立,被告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


一、中山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標權以及法律責任承擔問題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中山公司實施的侵權行為具體為:1、中山公司在其生產的背包、服裝用品等商品上以及其專營店使用“DISCOVERY ACTIVE”、“ ”、 “”、 “ ” 、“探索戶外”、“探索”以及“DISCOVERY”標識;2、在其官方網站的宣傳中使用前述標識;3、在京東商城開設“探索戶外旗艦店”并在其銷售的產品上使用上述標識。


中山公司對其實施了上述行為1、3予以認可,但主張原告證據中顯示的域名為“discoveryactive.com”的網站,其域名注冊人并非中山公司,故并非為中山公司的官方網站,中山公司不應對該網站內容承擔責任。對此,本院認為,在案證據顯示,根據域名查詢結果“discoveryactive.com”所有者為hujianwei,并非中山公司,但結合域名“discoveryactive.cn”的所有者為胡建衛,且與“discoveryactive.com”同一天注冊,而胡建衛系中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鑒于“discoveryactive.com”該網站中加盟聯系公司顯示為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且點擊網站中的“JOIN US”,頁面顯示了14張門店照片與中山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部分證據相吻合。綜合上述事實,本院認為,域名為www.discoveryactive.com的網站系中山公司運營,該公司應就該網站內容承擔責任,中山公司的抗辯不能成立。故原告主張的中山公司的被訴行為1、2、3均為中山公司實施。


(一)關于中山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侵犯原告在第18類背包、第25類運動衫等商品上享有的“DISCIVERY EXPEDITION”商標(即原告商標一、二)專用權問題


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或者在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屬于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上述侵犯商標權行為的構成要件應包括:第一,被訴行為系商標意義上的使用;第二,被訴行為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涉案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第三,被訴行為使用的標志與涉案商標標識構成相同或近似商標;第四,被訴行為容易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


1、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本案中,中山公司在其生產、銷售的戶外產品上以及在相關商業宣傳活動中使用涉案商標“DISCOVERY ACTIVE”、“ ”、 “”、 “ ” 、“探索戶外”、“探索”以及“DISCOVERY”標識,被告將上述標識使用于領標、胸標、背包表面、吊牌等使用方式與服裝、背包商品對商標的通常使用方式及位置相吻合,且被告在本案中亦辯稱其系對自身擁有的“DISCOVERY ACTIVE”商標的合法使用行為。據此,中山公司的被訴行為屬于對涉案標識的商標意義上的使用行為。


2、中山公司生產、銷售的戶外產品包括背包、帽子、戶外用褲子、衣服(沖鋒衣及polo衫)等商品,與原告第3165140號和第3165142號“”注冊商標所核定使用的背包、運動衫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


3、中山公司共使用了“DISCOVERY ACTIVE”、“ ”、 “”、 “ ” 、“DISCOVERY”、“探索戶外”、“探索”共七種標識。其中,“DISCOVERY ACTIVE”、“ ”、 “”、 “ ”, 其文字部分均由兩個英文單詞“DISCOVERY”+ “Active”構成,而原告的商標一、二亦采用了相同的構成方式,亦由兩個英文單詞“DISCOVERY”+ “EXPEDITION”構成,其組成結構較為相近,且開頭文字相同,均為“DISCOVERY”,容易讓消費者認為其系同一品牌的不同系列品牌,或者認為其存在較為緊密的聯系,已經構成近似商標。英文商標“DISCOVERY”與原告注冊商標“DISCOVERY EXPEDITION”的顯著部分“DISCOVERY”完全一致,由于在英文商標中,其首單詞對于消費者的識別起到較為主要的作用,故“DISCOVERY”與原告注冊商標“DISCOVERY EXPEDITION”共存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容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構成近似。中文商標“探索”是英文商標“DISCOVERY”的對應中文翻譯,與原告注冊商標“DISCOVERY EXPEDITION”的顯著部分DISCOVERY在含義上一致,容易使消費者認為其存在一定聯系,與原告注冊商標“DISCOVERY EXPEDITION”構成近似商標。中文商標“探索戶外”中,“戶外”用在服裝、背包類商品上顯著性較弱,故其顯著識別部分為“探索”,基于上述對中文商標“探索”的近似性分析,“探索戶外”與原告注冊商標“DISCOVERY EXPEDITION”亦構成近似商標。


此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以及其他地方法院已多次認定涉案標識與原告的“”注冊商標構成近似商標,包括在針對9035261號“DISCOVERY ACTIVE”商標的異議復審中,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認定該商標與原告第3165140號“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在字母構成、呼叫、整體印象等方面近似,不予核準注冊。2016年7月,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對該裁定予以維持。


2015年,原告還曾分別對中山公司位于濰坊、杭州以及石家莊三地的銷售商單獨提起過民事訴訟。在針對位于濰坊的經銷商的民事訴訟中,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判決中認定了該經銷商銷售使用涉案商標“DISCOVERY ACTIVE”、 “”、 “ ”的服飾、鞋帽、背包產品構成了侵犯原告“DISCOVERY EXPEDITION”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隨后對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在一審判決予以了維持。在針對位于杭州的經銷商的民事訴訟中,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亦在一審判決中將銷售使用涉案商標的服飾、鞋帽、背包產品的行為認定為侵權行為。杭州經銷商未對該判決上訴,該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4、判斷混淆誤認的其他情節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被告在“2015探索戶外秋冬新品發布會”現場宣傳中使用了探索公司《荒野求生》節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貝爾格里爾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并在宣傳中多處單獨使用“Discovery”和“探索”,而非“Discovery Active”;被告在其產品宣傳冊背面注明“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國發現國際有限公司/中國總代理”,并在其公司網站上宣傳“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戶外)是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tional co. ltd(美國探索國際)旗下的子品牌”,但在本院示明的情況下,并未提交前述美國公司的相關證明;被告的部分專營店與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授權運營商探路者店鋪相毗鄰,據此,上述情節增加了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的可能性。此外,中山公司使用原告《荒野求生》節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貝爾格里爾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的行為,亦證明中山公司關于其銷售的“荒野生存系列”的靈感來源是根據1996年小說《Into the world》改變的電影《荒野生存》等的抗辯理由難以成立。


據此,中山公司在與原告商標一、二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使用與原告商標近似的商標,容易引起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侵犯了原告對商標一、二享有的商標專用權。


(二)中山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損害原告作為第871947號“ ”和第1567915號“ ”(即原告商標三、四)馳名商標權利人的相關權益


原告在第41類影視制作等服務上擁有第871947號“ ”商標和第1567915號“商標,并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兩商標構成馳名商標,中山公司的被訴行為損害了其作為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對此,本院認為,鑒于原告探索公司擁有商標一、商標二的專用權,并且本院已經認定被告的被訴行為侵犯了兩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保護了原告的利益,制止了被告的侵權行為,故在本案中對商標三、商標四是否構成馳名商標予以認定已無必要。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根據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大量證據,早在1995年中國中央電視臺與探索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引進探索公司的電視節目,截止到2015年,探索公司制作的如“荒野求生”等節目在中國大陸地區包括北京衛視青年頻道、旅游衛視、上海電視臺紀實頻道等28個電視頻道進行播出。原告上述節目的播出范圍較廣、播放時長較長、在同類節目播出量中占比較高。原告制作的電視節目還通過DVD銷售進一步擴大其知名度。原告在全國范圍發行的多種報刊雜志的對其制作的電視節目進行廣泛宣傳報道,通過拍攝紀錄片、參與各種公益活動等方式進一步擴大其影響力。原告制作的電視節目及開辦的電視頻道獲得了業內的諸多榮譽,其DISCOVERY品牌于2005-2014年連續10年入選世界品牌實驗室所評定的《世界品牌500強》排行榜,于2013-2014年連續入選國際品牌集團(INTERBRAND)所評選的《全球百大品牌》。因此,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對 “ ”和 “ ”商標(即原告商標三、原告商標四)在科普類電視節目,尤其是紀錄類電視節目的經過大量使用宣傳,已經在該服務領域內建立了較高的知名度。原告于后在背包、運動衫等商品上注冊使用了“DISCOVERY EXPEDITION” 商標(即原告商標一、二),一方面其自身的使用宣傳行為借助了其商標三、四的影響力,如原告在與探索亞太公司簽訂的許可協議中明確許可其使用Discovery Channel的相關元素用于被許可商品的宣傳,另一方面,被告中山公司在宣傳其被訴侵權商品時使用探索公司《荒野求生》節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貝爾格里爾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進行宣傳等行為也體現了原告在科普類電視節目上“ ” “ ”商標的知名度對運動服飾類商品的影響。因此,原告在41類服務上“ ” “ ”商標的知名度和影響力,使得原告“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的識別力和知名度進一步提高,更進一步增加了消費者混淆誤認的可能性,該因素在侵權判定及確定法律責任時應予考慮。


(三)中山公司的抗辯成否成立


1、中山公司主張其享有注冊商標專用權,然而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之時,其主張的商標并未核準注冊,其所實施的被訴侵權行為并非合法使用注冊商標的行為,故其該項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2、中山公司主張其享有合法外觀設計專利權,然而中外觀設計的保護客體為新的富有美感的工業品設計,與商標權的保護客體不同,又鑒于其授權程序并不經實質審查,故授權本身并不能證明外觀設計中的標識或圖案不存在侵犯他人的其他權利的可能性,即外觀設計的授權不能成為該外觀設計不侵犯他人權利的當然依據。因此,中山公司依據其外觀設計專利權主張不侵犯原告商標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3、中山探索主張除原告商標外他人著作了多件包含“DISCOVERY”商標以及“DISCOVERY”是固有詞匯不應被壟斷的抗辯理由,本院認為,其他商標獲準注冊的情況,并不能成為本案所涉商標不應受保護的理由,原告的商標系經合法注冊的有效商標,商標使用文字屬于臆造還是固有均不影響該商標獲準注冊后法律賦予商標注冊人的專用權,注冊商標在有效期內的專用權均受到法律保護,被告的上述抗辯不能成立。


4、中山公司主張原告已經就相同行為提起過訴訟,并且本案不應就除北京以外其他地區的生產銷售行為予以審理。對此本院認為,原告探索公司雖就其他地區銷售商的行為提起過訴訟,但在案證據無法證明其曾經就中山公司生產銷售侵權產品的行為提起過訴訟,故本案不存在重復審理問題。此外,關于本案是否應對其他地區銷售的被訴侵權產品相關行為予以審理的問題,本院認為,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張其他城市被控侵權產品銷售商的侵權責任,原告所提交的其他城市侵權證據系針對中山公司生產和銷售被控侵權產品的侵權行為的補充證據,其目的僅為證明中山公司的侵權規模,本院有權對這些證據予以審查和認定。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申字第946號民事裁定書曾明確認定:“歐舒丹公司指控金岳公司、美岳公司和北京莊勝崇光百貨商場的生產、銷售行為構成侵權,一審法院作為侵權行為實施地法院管轄和審理本案并無不妥。被控四種侵權產品雖然僅其中一款商品系在北京購買,但其余三款產品均為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生產,雖然原審法院對在重慶、西安、沈陽、廣州等地公證購買被控侵權產品的事實予以確認,但并未涉及銷售該三款產品的銷售商的行為和責任,歐舒丹公司在其再審答辯中也表示,其目的是證明金岳公司、美岳公司的侵權范圍。金岳公司、美岳公司關于原審法院不應對北京購買的產品之外的產品進行認定和處理的再審請求不能成立。”本院與該案情形類似,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規則應予遵循,本院在本案中對原告在京東商城之外購買的產品進行處理和認定并無不妥。


(四)被告中山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本案中,被告中山公司應就其侵犯原告的商標權的行為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的法律責任。


關于原告要求中山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戶外產品等相關商品、商品包裝、商品交易文書、網站以及廣告宣傳、展覽等商業活動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 ”、 “”、 “ ”、“探索戶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商標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對被告停止上述行為的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消除影響,中山公司實施的被訴行為構成侵犯商標權,產生了誤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的商譽,原告要求判令中山公司在中國工商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影響的主張與該行為的影響后果相當,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賠償數額的計算,根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于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人民法院為確定賠償數額,在權利人已經盡力舉證,而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主要由侵權人掌握的情況下,可以責令侵權人提供與侵權行為相關的賬簿、資料;侵權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的賬簿、資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參考權利人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判定賠償數額。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三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本案中,原告主張參考原告商標的許可使用費,結合被告被告獲利,并考慮原告品牌價值要求的賠償數額為3600萬元。被告在本院依據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責令其提交相應資料后亦提交了部分證據對其經營狀況等事實予以說明。本院結合雙方當事人的主張以及在案證據,對賠償數額的確定作如下考量:


1、從原告主張的許可使用費數額考量。原告主張其與中國授權商非凡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之間的系列授權合同顯示原告針對商標DISCOVERY EXPEDITION在中國年授權費用為140萬美元,約人民幣900萬元左右,北京探路者公司的年報顯示數額與之基本吻合,故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侵權行為持續的2年計算,許可費數額應為1800萬元,由于被告的侵權惡意明顯,故應當按照許可使用費的2倍予以計算,應為3600萬元。但經本院核實,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授權合同顯示,該合同所許可權利除包含本案中原告所主張的商標以外,還包括幾十件案外注冊商標,且權利種類除商標權外還包括外觀設計等其他權利,以及使用Discovery Channel相關元素等權利,故即使按照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四件商標計算,亦難以證明其許可使用費數額可以達到每年900萬元。因此,原告按照上述許可使用費倍數計算方法所得到的許可費數額,其合理性難以得到支持。


2、從被告主張的經營狀況考量。被告在本院要求期限內提交了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但該財務報表系被告中山公司自己提供的財務數據,未經審計公司審計,在缺乏原始賬簿、稅收證明等其他相關證據佐證的情況下,其真實性難以得到認可,證明力較弱。


此外,原告根據中山公司的財務報表的實質內容還提出了部分質證意見,主要包括:利潤表中的銷售費用畸高,銷售費用的主要費用科目包括銷售店鋪的租賃費、廣告宣傳費以及銷售人員的職工薪酬以及招待費,而中山公司2015年及2016年的銷售費用分別為人民幣2,087,668.44和 894,303.75,分別占到營業收入的35.9%以及24.5%,難以合理解釋,橫向對比探路者公司2015年年報,在其需要承擔大量的店鋪租賃費、廣告宣傳費以及大額銷售人員薪酬的情況下,其銷售費用對營業收入的占比也僅僅才到9.1%;利潤表中的管理費用畸高,管理費用的主要費用科目包括管理人員的薪酬、職工福利費、工會經費、職工教育經費、招待費、董事會會費、行政人員差旅費、辦公費,被告中山公司2015年及2016年的管理費用分別為人民幣2,575,616.67和 2,265,542.36,分別占到營業收入的44.3%以及62.1%,難以合理解釋,橫向對比探路者公司2015年年報,其銷售費用對營業收入的占比僅僅為5.7%;此外,中山公司提供的資產負債表的數據也存在反常之處,包括大額其他應收款科目數額反常以及大額整數應付賬款科目數額反常等情況,原告指出該情況是導致負利潤的重要原因。綜合從上述情況來看,被告提交的資產負債表和利潤表難以證明被告所稱其經營情況不佳,一直處于虧損狀態的事實。


同時,從被告在其自身網站上的宣傳、專營店和線上店鋪經營情況來看,中山公司在經營兩年左右的時間內經營規模擴張較快,并同時發展線上京東商城旗艦店和覆蓋諸多省份的線下門店。僅原告所做的公證購買所顯示的線下門店的分布就涉及河北、山東、浙江、廣東四個省份五個城市石家莊、濰坊、杭州、肇慶、增城。此外,考慮到中山公司公司網站還顯示了未包含在原告公證購買范圍內的7家線下門店,中山公司截止原告起訴時其線下門店的數量至少為12家。因此,在案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的發展迅速,范圍較廣,存在一定的經營規模。


3、從原告的經營情況和涉案商標的價值考。,由于原告遭受侵權的“Discovery Expedition”商標商品與中山公司的被控侵權商品同時在市場中銷售,故在考慮原告遭受的實際損失的過程中,原告的品牌運營情況應予考慮。原告“Discovery Expedition”自2014年由探路者公司負責中國大陸地區運營后,2014年該品牌實現營業收入3979.55萬元,線下經營店鋪54家,2015年該品牌實現銷售收入1.33億元,線上線下全面開展,線下實體店鋪73家。由此可見,原告的品牌經營范圍廣,營業收入高,具備了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損失應予其商標價值相適應。


4、從被告侵權行為的表現及情節考量。首先,被告在“2015探索戶外秋冬新品發布會”現場宣傳中使用了探索公司《荒野求生》節目片花和探索公司“DISCOVERY EXPEDITION”的品牌代言人貝爾格里爾斯(Bear Grylls)先生的形象,并在宣傳中多處單獨使用“Discovery”和“探索”,而非“Discovery Active”;其次,被告在其產品宣傳冊背面注明“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IONAL CO., LTD. /美國發現國際有限公司/中國總代理”,并在其公司網站上宣傳“DISCOVERY ACTIVE (探索戶外)是American discovery Internattional co. ltd(美國探索國際)旗下的子品牌”;再次,中山公司的部分專營店開設地點在原告在中國的授權運營商探路者專營店相鄰;此外,被告中山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請注冊了多件包含“探索”或“Discovery”的商標,其中部分已被不予核準;后,根據被告中山公司自己提交的情況說明,該公司僅生產和銷售Discovery Active、Discovery Water系列商標商品。因此,中山公司在實施被訴行為過程中,攀附原告商標的情節較為明顯,體現了其較強的主觀惡意。


5、其他因素。除上述具體考量外,本院需要強調的是,保護商業標識經營者的經營付出不受侵害,保證市場競爭的有序公平,是商標法律制度的重要目的,保護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是實現該目的的重要路徑。為營造侵權人不敢侵權、不愿侵權的司法保護氛圍,對于法律明文規定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應降低維權成本,給權利人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濟,使侵權人付出足夠的侵權代價。當然,嚴格保護知識產權的同時,還應使知識產權保護范圍和強度與其對品牌經營的貢獻相協調,使侵權人的侵權代價與其主觀惡性和行為危害性相適應,終實現激勵和保護經營成果的目的。因此,知識產權的保護強度應當遵循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原則精神,并結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交的證據在法律允許的空間和裁量權的范圍內確定。


綜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證據難以證明其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失已達到其所主張的數額,故原告損害賠償的訴訟請求本院無法全額支持。然而,原告已經就其賠償主張充分盡到了與其舉證能力相適應的初步舉證責任,雖然難以支持其損害賠償的全部請求數額,但其亦提交了較為充分的證據以及詳盡的說理證明其損失數額較大,而被告提交的相關證據亦未能有效證明其經營虧損未曾獲利的相關主張。司法實踐中,權利人在損害賠償的舉證方面確實存在客觀困難,因此,在考慮賠償額時,權利人和侵權人的主體身份及市場競爭地位、企業經營規模、侵權行為的性質、持續時間、實施范圍和實施后果、被告對被控侵權產品宣傳和廣告等均可以成為影響損害賠償問題的考量因素。因此,本院通過以上分析,綜合多種考量因素,按照商標法規定的法定賠償上限確定被告中山公司的賠償數額。


關于合理支出,由于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律師費發票且確實委托律師出庭參與訴訟,考慮到本案的訴訟標的數額,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346719元律師費的真實性及合理性予以認可;原告主張的公證費共計42670元,發票與其在本案所作之公證證據能夠對應,原告主張的公證購買的樣品費、公證員以及原告調查員的差旅費、住宿費共計31367.1元,本院認為其中公證購買的樣品費、公證員及陪同公證員的原告調查員的差旅費、住宿費共計29674元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和必要性,本院將參考差旅費及住宿費的合理性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張的公證書打印費、國家圖書館檢索費、授權材料翻譯費共計21615元,本院考慮其關聯性、必要性以及合理性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其他合理支出,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據此,本院確定在本案中可予支持的合理支出為44 0000元。


二、京東公司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標權以法律責任承擔問題


(一)京東公司實施的允許中山公司在京東商城開設“探索戶外旗艦店”并銷售涉案侵權商品,且在探索公司投訴后不予制止的行為是否與中山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標權。


除前文所述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外,根據商標法第五十七條(三)款規定,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的,亦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首先,就京東公司允許中山公司在京東商城開設“探索戶外旗艦店”的行為而言,京東公司作為線上銷售商,但同時亦為其他銷售商提供線上銷售平臺,但京東公司在提供銷售平臺的過程中應當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本案中,京東商城網站上關于品牌旗艦店入駐商家資格的審查的規定中,出規定了應當提交商標注冊證外,同時規定商標申請受理通知亦可。一方面,我國商標法對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以注冊為標準,提出商標注冊申請并不意味著其享有合法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商標權的授權仍需要按照包括商標初審公告、商標異議及復審,甚至后續行政訴訟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審查,如本案中山公司提交受理通知的部分商標經異議后不予核準注冊的情形普遍存在,京東公司對于上述商標授權程序及可能存在的授權風險應當知曉;另一方面,由于原告的“Discovery”“探索”等相關商標在科普類節目和戶外運動等領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京東公司應予知曉,但其在審查中山公司入駐資格沒有盡到更為審慎的審查注意義務。因此,京東公司未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其在本案中存在主觀過錯,幫助中山公司實施了涉案侵權行為。


其次,京東公司在接到中山公司的投訴后,在京東公司就該侵權行為缺少判定權利和能力的情況下,其采取的將投訴轉發給中山公司,并就各方意見進行轉發的處理方式并無不妥,并且京東公司已經在收到本案起訴狀后即使關閉了中山公司的“探索戶外旗艦店”。因此,京東公司在上述處理過程中不存在主觀過錯,原告關于其就未予及時制止侵權行為應承擔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京東公司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九條規定,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根據上述分析,京東公司應就中山公司在京東商城開設“探索戶外旗艦店”期間所涉侵權行為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關于判令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為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銷售和宣傳帶有“DISCOVERY ACTIVE”、“ ”、 “”、 “ ”、“探索戶外”、“DISCOVERY”等商標的戶外產品在其運營的京東商場上提供網絡商品交易平臺,本院對被告停止上述行為的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京東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賠償數額,雖然京東公司主張原告證據中京東商城“探索戶外旗艦店”的涉案商品評價數為零,但該評價數難以證明商品的實際銷售情況,而京東商城并未提交銷售記錄等證據證明該店鋪的實際銷售數量。并且,中山公司在京東商城旗艦店的所涉行為不僅包括銷售行為,還包括利用侵權標識進行宣傳的行為等,故本院考慮到京東公司的主觀過錯、行為表現、舉證情況等,對原告關于京東公司連帶承擔10 0000元賠償責任的主張予以支持。


關于京東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的合理支出數額,在前述已經確定的可予支持的合理支出中,與中山公司在京東商城開設旗艦店的侵權行為相關的支出項目主要包括(2015)京東方內民證字第7019、7020、7021和7022號公證書,與該公證書相關的公證費、樣品費等支出約為9500元,故本院考慮到關聯性及合理性,認定京東公司應當對原告的合理支出中的前述金額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一定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九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戶外產品等相關商品上以及廣告宣傳等商業活動中使用“DISCOVERY ACTIVE”、“ ”、 “”、 “ ”、“探索戶外”、“探索”以及“DISCOVERY”等標志的行為;


二、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停止為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銷售和宣傳使用前項所述標志的侵權商品在其運營的京東商場上提供網絡商品交易平臺;


三、被告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在中國工商報上刊登聲明,消除因侵權行為造成的侵權影響(聲明內容需經本院審核,逾期未刊登聲明本院將刊登本判決相關內容,費用由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承擔);


四、被告中山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人民幣三百萬元,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就其中人民幣十萬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被告中山公司賠償原告未制止侵權行為的合理支出人民幣四十四萬元,被告京東公司就其中人民幣九千五百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六、駁回原告探索傳播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二十二萬一千八百元,由原告探索傳播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十四萬七千元(已交納),被告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七萬元,由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負擔四千八百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探索傳播有限責任公司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中山市探索戶外用品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京東叁佰陸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案件上訴費,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穆 穎

審 判 員 宋 堃

審 判 員 劉炫孜


二〇一七年 七 月 二十 日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院章


法 官助 理 葉 瑞

書 記 員 詹雨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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