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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曉斌關于第12313934號“AOWEISI奧維斯”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313934號“AOWEISI奧維斯”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陳曉斌(即本案申請人)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12類汽車等商品上。后商標局依據修改前的《商標法》第二十八等規定駁回了該商標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冊申請。2014年3月25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駁回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2015年1月21日,商標評審委員會因申請人未依法繳納費用,依照《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和《商標評審規則》第十六條的規定,對該駁回復審案件不予受理。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繳納費用。關于“申請商標評審未依法繳納評審費用”的情形,由修改前的《商標評審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向申請人發出補正通知,限其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改為了現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及《商標評審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不予受理,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因此,商標注冊申請人及其代理機構應明了該條款的具體變化,以免給自身商標注冊申請帶來損失或不良后果。
第16360432號“嘉盛興業(北京)投資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360432號“嘉盛興業(北京)投資有限公司FANG GROUP COMPANY LIMITED”商標由嘉盛興業(北京)投資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5類廣告等服務上。后商標局以申請商標中“GROUP”譯為“集團”與申請人名義不符,易造成消費者誤認,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6年3月15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中包含“GROUP”,譯為“集團”與申請人的名義不符,存在實質性差異,將其作為商標注冊使用,易造成消費者對服務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所指之情形,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本條中的“帶有欺騙性”,是指商標對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作了超過其固有程度或與事實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錯誤的認識。判斷相關標志是否“帶有欺騙性”及“容易產生誤認”,應當從社會公眾的普遍認知水平及認知能力出發,有時還需結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進行界定。本案中,申請商標中包含“GROUP”,可譯為“集團”,與申請人名義“嘉盛興業(北京)投資有限公司”存在實質性差異,其注冊使用易使相關公眾對服務的來源產生誤認,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七)項所指情形。
第16145908號“金童童及圖”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6145908號“金童童及圖”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廣州文銘廣告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5年1月13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38類有線電視播放等服務上。后商標局以申請商標中“金”為不規范字,用作商標易造成不良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5年12月1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文字部分中的“金”字為漢字的非規范寫法,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的有線電視播放等服務上,會擾亂規范漢語的使用秩序,誤導青少年對規范漢字的認知,從而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之情形,故對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本條中的“其他不良影響”,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的、負面的影響。如商標含有不規范漢字或系對成語的不規范使用,容易誤導公眾特別是未成年人認知的,應判定為構成了“其他不良影響”。
第10469655號“渝新歐”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469655號“渝新歐”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重慶市永川區隆科服裝經營部(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2月28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5年5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5類市場營銷等服務上。2015年8月14日,該商標被重慶交通運輸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渝新歐”國際鐵路聯運大通道作為重慶積極融入國家“一帶一路”戰略和長江經濟帶重大部署的重要基礎和支撐,其意義已不再是一條鐵路的名稱,它已經上升為承載著新時代亞歐人互聯互通夢想的國家戰略代名詞。被申請人將“渝新歐”作為爭議商標注冊使用,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秩序,更有甚者影響了中歐貿易之良性運轉,傷及沿線多國國家利益,有辱于我國國際形象。故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等規定,應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 從申請人提交的“渝新歐”國際鐵路途經國家地圖、國家領導人及相關政府機關、新聞媒體、社會各界、外國友邦友人對“渝新歐”給予高度關注的相關資料等可知,“渝新歐”鐵路系中國、哈薩克斯坦、俄羅斯、白俄羅斯、波蘭、德國為推動國際貿易而聯手打造的國際鐵路項目。2010年10月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前,“渝新歐”鐵路試運行后即投入到實際運營中,受到了國內外各界關注。本案被申請人地處“渝新歐”鐵路起點重慶市,其對“渝新歐”鐵路建設及運營情況理應知曉,且其并非“渝新歐”鐵路相關運營保護單位。據此,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市場營銷等服務上,易使消費者將其與“渝新歐”鐵路相聯系,且不利于該國際鐵路線的宣傳、運營、保護,對公共秩序公、共利益造成了損害,易在社會上產生不良影響。故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判定應考慮社會背景、政治背景、歷史背景、文化傳統、民族風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應考慮商標的構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務。隨著我國商標申請量大幅上升以及司法審判實踐的不斷豐富,“不良影響”條款的適用范圍也有所變化,已經不僅僅限縮于標識本身具有貶損含義的情形。當不具有貶損含義的標識承載了一定的公共利益,其影響延伸到了國家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時,載有這樣特殊利益的標識如果被作為商標申請注冊,就可能對其所載公共利益帶來損害,因此對這樣的注冊行為可以納入具有“不良影響”予以禁止。本案就屬于此情形。
第12187778號“公路港”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187778號“公路港”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河南公路港務局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3年2月22日提出注冊申請,于2016年1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9類貨運等服務上。2016年4月19日,該商標被傳化物流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公路港”是一種公路物流運輸模式的通用名稱,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性。故依據《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等規定,應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關于“公路港”的多份地方性和全國性的報刊報道及國家發改委辦公廳、工業和信息化部辦公廳、國土資源部辦公廳、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辦公廳、交通運輸部辦公廳聯合下發的《關于推廣“公路港”物流經驗的通知》等情況可知,“公路港”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已經被廣泛作為公路貨運信息及物流平臺的名稱使用,至爭議商標注冊之時,更是已被作為此類信息及物流平臺的通用名稱寫入政策性指導文件中,由此可以認定“公路港”已成為其通用名稱。爭議商標由中文“公路港”構成,核定使用在貨運等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將其作為服務的通用名稱來進行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指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商標法禁止將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作為商標注冊,是基于商標應當具備足以使相關公眾區分商品/服務來源的特征,如果某一名稱作為代表本類商品/服務的特定稱謂在相對廣泛的范圍被普遍認同和使用,該名稱即已無法起到區別不同商品/服務來源的作用,成為商標法所指的“本商品/服務的通用名稱”。判斷訴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屬于法定的或約定俗成的商品/服務名稱。而本案就涉及到對于約定俗成的服務通用名稱的認定問題。
第15432198號“汽車診斷師大賽”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5432198號“汽車診斷師大賽”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安萊(北京)汽車技術研究院(即本案申請人)于2014年9月28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1類培訓等服務上。后商標局以該商標文字在指定服務上用作商標直接表示了服務的內容特點,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5年8月10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商標“汽車診斷師大賽”易使相關公眾理解為“汽車檢測、維修人員的業務競賽”等含義,在指定的培訓、組織教育或娛樂競賽等服務上使用,直接表示了服務的內容和特點,故申請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對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及其他特點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條中,“僅直接表示”是指商標僅由對指定使用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或服務內容、質量、方式、目的、對象及其他特點,具有直接說明性和描述性的標志構成或者商標雖然包含其他構成要素,但整體上僅直接表示。判斷某一標志是否具有“僅直接表示”,既應考慮相關消費者的認知,亦應考慮同業經營者的商業習慣。只要消費者認為該標志系對商品或服務特點的直接描述,或同業經營者會以該標志直接描述其所經營商品或服務的特點,則該標志均應認定不具有顯著特征。
第14502514號“男人咳嗽聲”(聲音商標)商標駁回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4502514號“男人咳嗽聲”(聲音商標)商標(以下稱申請商標)由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于2014年5月4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2類云計算等服務上。后商標局以該商標為男人的咳嗽聲“咳咳”,用在指定服務項目上缺乏顯著性,不具備商標的可識別作用,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等規定為由駁回其注冊申請。2015年5月25日,申請人不服商標局的上述駁回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復審。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 申請商標為男人咳嗽的聲音,指定使用在云計算等服務上不易被作為商標識別,缺乏商標應有的顯著特征,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的情形。另,申請人提交的使用證據未涉及申請商標在云計算等服務上的使用,不能證明申請商標經使用已具有顯著性。綜上,申請商標在復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予以駁回。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該條具體是指除《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以外的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本身或者作為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備表示商品來源作用的標志。本條屬于兜底條款,借鑒了國際條約和其他國家的立法經驗,為屬于商標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情形之外的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禁止獲得商標注冊提供了法律適用的依據。本案涉及對聲音商標的顯著特征審查。增加聲音商標是順應商標注冊的國際發展趨勢和企業自主創新發展需求而做出的必要調整。聲音商標實質審查采用與可視性商標一致的審查標準,包括禁用條款審查、顯著特征審查、相同或近似審查等。但考慮到聲音商標的表現形式、使用方式等,通常情況下,聲音商標需要經過長期使用,才能取得顯著特征。
第10440242號“NEW BALANCE”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440242號“NEW BALANCE”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劉剛(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1月19日提出注冊申請,2013年3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14類珍珠(珠寶)、表等商品上。2014年12月30日,該商標被新平衡運動鞋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申請人是世界著名的跨國公司,其所有的“N”、“NB”、“NEW BALANCE”注冊商標為申請人所獨創,在全世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申請人的第175153號“NEW BALANCE”商標在“鞋”商品上已經被我國消費者所廣泛知曉而達到馳名的程度,爭議商標是對申請人上述馳名商標的惡意摹仿和抄襲,其注冊和使用將損害申請人作為馳名商標所有人的合法權益,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等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我委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從申請人提交的廣告宣傳材料等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申請人“NEW BALANCE”商標在我國進行了較為持續廣泛的宣傳和使用,建立了較高知名度,已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可以認定申請人第175153號“NEW BALANC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在鞋商品上為馳名商標。爭議商標“New Balance”與申請人“NEW BALANCE”商標字母組合完全相同,且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珠寶(首飾)、表等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在消費群體等方面有一定關聯性。據此,被申請人將爭議商標“New Balance”注冊在珠寶(首飾)、表等商品上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其與申請人具有某種關聯,進而可能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損害申請人的利益。爭議商標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情形。爭議商標應予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即從保護馳名商標持有人利益和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出發,對可能利用馳名商標的知名度和聲譽,造成市場混淆或者公眾誤認,致使馳名商標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商標注冊行為予以禁止。對于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在不相類似商品上確定其保護范圍時,要注意與其馳名程度相適應。一方面,要保證對馳名商標較高的保護。從制止他人惡意借助馳名商標聲譽打擦邊球、傍名牌的目的出發,對于知名度較高、獨創性較強、使用在日常消費品或服務上,相關公眾為普通大眾的在中國已注冊馳名商標,對其保護的范圍應相對適度放寬。另一方面,也要防止馳名商標制度的濫用,隨意擴大馳名商標的權利范圍。
第6870088號“新東陽高爾夫球場”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6870088號“新東陽高爾夫球場”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福建新東陽體育娛樂有限公司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41類高爾夫球場設施、健身俱樂部等服務上。2013年9月5日,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等規定為由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2015年7月23日,商標局作出(2015)商標異字第0000025447號不予注冊決定,認為被異議商標的注冊申請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應不予注冊。
2015年8月19日,福建新東陽體育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稱申請人)不服商標局上述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申請人創始人麥石來先生與新東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原異議人)之間關于“新東陽”商標的眾多案件中,均已在先認定申請人創始人注冊“新東陽”及含有“新東陽”文字的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故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對此,原異議人提出意見稱:申請人法定代表人與原異議人存在代表關系。被異議商標的注冊惡意明顯。請求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注冊。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9號行政裁定書認定,“由于麥石來曾為原異議人的副董事長,現在仍為其董事、股東,并且曾擔任由原異議人投資的上海新東陽食品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此能夠認定麥石來與原異議人形成代表關系,存在關聯關系。同時,本案申請人系麥石來所設立,其行為與麥石來具有主觀的合謀,申請人的行為應視為麥石來的行為。麥石來通過其實際控制的申請人的名義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故申請人可以視為《商標法》第十五條所稱的代表人。”本案申請人申請注冊的提供高爾夫球場設施、健身俱樂部等服務與原異議人“新東陽”商標在臺灣地區使用的餐廳業、旅館、飯店業等服務具有較強關聯性。其在未經原異議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在大陸地區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未經授權,代表人以自己的名義將被代表人的商標進行注冊”之情形。綜上,商標評審委員會對被異議商標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意在制止代理人、代表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惡意搶注行為。該條款中的“代表人”是指具有從屬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執行職務行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標的個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經理、合伙事務執行人等人員。對于雖非以代表人名義申請注冊被代表人的商標,但有證據證明,注冊申請人與代表人具有串通合謀行為的,可以視其為代表人,該搶注行為應屬于《商標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代表人的擅自注冊行為。
第10938322號“思道閣”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938322號“思道閣”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寧波市江北翰元玩具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5月18日提出注冊申請,2015年8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20類嬰兒床等商品上。2015年11月19日,該商標被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申請人是世界著名的嬰兒車及嬰兒用品生產公司,在包括中國在內的世界范圍內都享有較高的知名度。申請人的“STOKKE”品牌在中國大陸通常被相關公眾稱呼為“思道閣”,“STOKKE”與“思道閣”之間經長期廣泛的宣傳使用已形成對應關系。據此,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在第20類商品上的國際注冊第891394號“STOKK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以及在第12類商品上的國際注冊第891394H號“STOKKE”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分別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綜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條等規定,宣告爭議商標無效。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嬰兒床等全部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家具、嬰兒車和輕便四輪嬰兒車等商品屬于類似商品。同時,從申請人提交的其商標在百度網、鳳凰網、淘寶網、新華網、京東商城網等各類門戶網站、母嬰專業網站、大型購物網站的使用證據可知,申請人的“STOKKE”與“思道閣”之間已形成了對應關系,故爭議商標“思道閣”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STOKKE”商標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之間具有關聯,從而造成混淆,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近似商標。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分別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應予宣告無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相同或近似商標的判定問題。商標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應認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務是否屬于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或者服務;其次應從商標本身的形、音、義和整體表現形式等方面,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為標準,并采取整體觀察與比對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斷商標標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時考慮商標本身顯著性、在先商標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服務)上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等因素。
第13113276號“點都德”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113276號“點都德”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廣州市碩誠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3年8月21日提出注冊申請,2015年1月28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0類糕點等商品上。2015年4月30日,該商標被廣州市國康餐飲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獨創并已在先注冊的第12263308號“點都德”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一)、第12263382號“點都德及圖”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二)中文完全相同。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與上述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存在較高的關聯度,兩商標共存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同時,被申請人在明知申請人上述引證商標經過長期的使用及宣傳推廣,在相關公眾心中享有較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的情況下,仍然在具有較高關聯度的類別上搶先注冊爭議商標,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意。故,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引證商標一、二尚未初步審定或獲準注冊,但引證商標一、二的申請注冊日早于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日,故本案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進行審理。本案中,申請人的引證商標一 “點都德”、引證商標二的顯著認讀部分“點都德”均為非常見漢字組合,具有較強的獨創性。爭議商標“點都德”與引證商標一、二顯著認讀部分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僅字體略存差異。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糕點、谷粉制食品、谷類制品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廳、飯店等服務具有較強的關聯性。同時,考慮到申請人“點都德”商標經過實際使用,已在廣東省廣州地區的餐飲服務及相關產品領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請人與申請人同處廣州市,對申請人“點都德”商標使用情況理應知曉。故若爭議商標與兩引證商標在上述商品/服務上共存于市場,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存在某種關聯,進而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使用在類似商品/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之情形。爭議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申請在先原則,應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進行審理。而在審理過程中,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對類似商品/服務進行判定在標準的掌握上應是相同的。判斷商標法意義上的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原則上應當參照《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從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或服務本身的目的、內容、場所等客觀屬性特點出發,再同時根據個案的情況,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獨創性與知名度,兩商標的近似程度,引證商標所有人的多元化經營程度和系爭商標申請人的主觀惡意等多種因素,以相關公眾一般認知為標準,判斷是否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服務是同一主體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間存在特定聯系。
第11033155號“屠呦呦”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033155號“屠呦呦”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宿州市夏氏眼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6月6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在第9類眼鏡等商品上,于2014年4月7日獲準注冊。2016年4月20日,該商標被屠呦呦(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申請人姓名具有很強的獨創性,其在世界范圍內已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是廣為知曉的公眾人物。被申請人未經申請人允許,擅自將申請人姓名“屠呦呦”申請注冊為爭議商標,侵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人“屠呦呦”為藥學家,在爭議商標申請日之前,經過廣泛宣傳報道,其已在中國相關公眾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已形成了特定聯系。被申請人在未經申請人授權的情況下,將與申請人姓名完全相同的文字“屠呦呦”作為爭議商標進行注冊,有可能使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指定使用的眼鏡等商品來源于申請人,或來源于申請人授權的其他主體,故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對申請人姓名的冒用,損害了申請人的姓名權,違反了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綜上,爭議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對在先姓名權的保護問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其中“在先權利”是指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已經取得的,除商標權以外的其他權利,包括姓名權等。而損害他人姓名權的適用要件有兩個:一是在相關公眾的認知中,系爭商標文字指向該姓名權人;二是系爭商標的注冊給他人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在具體審理實踐中,未經許可使用公眾人物的姓名申請注冊商標的,或者明知為他人的姓名,卻基于損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請注冊商標的,應當認定為對他人姓名權的損害。
第12818301號“嘉宇斯世家”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2818301號“嘉宇斯世家”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上海國寶鞋業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商品在第24類布等商品上,于2014年10月28日獲準注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4年10月27日。2016年3月14日,該商標被南通市嘉宇斯紡織集團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爭議商標“嘉宇斯”是申請人的企業字號,在家紡行業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在先商號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人提交的營業執照、《布藝世界》雜志刊登的廣告、《中國畫報》對申請人家紡進行的報道以及其獲得的榮譽等在案證據,可以認定申請人于2003年6月登記成立,其“嘉宇斯”商號于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在家用紡織品相關行業已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被申請人作為與申請人相鄰地區的相關行業經營者,對申請人在先使用商號理應知曉。故被申請人在“紡織品毛巾”等商品上注冊使用與申請人“嘉宇斯”商號構成近似的爭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商號權。據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在先商號權”之情形,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對于字號而言,只有其在先登記、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他人將與該字號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請注冊為商標,容易導致中國相關公眾混淆,致使在先字號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才應當予以保護。對在先字號權的保護原則上應當以與字號權人實際經營的商品/服務相同或者類似的商品/服務為限,但在個案中應根據在先字號的獨創性、知名度,以及雙方商品/服務的關聯程度,具體確定該在先字號的保護范圍。尤其是考慮到現代企業多元化經營發展的社會現實,消費者已經逐漸習慣于企業的跨領域、跨行業經營,若在先字號知名度較強、系爭商標與在先字號高度近似且其申請人主觀惡意明顯,則對在先字號權的保護可適當擴大范圍至關聯性較強、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進而損害字號權人利益的商品或服務。
第13196240號“黃鶴樓及圖”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3196240號“黃鶴樓及圖”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晉江黃鶴樓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5類尋找贊助、衛生制劑零售或批發服務上,于2015年4月7日獲準注冊,商標專用權期限至2025年4月6日。2015年7月10日,該商標被武漢市黃鶴樓公園管理處(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申請人對“黃鶴樓YELLOW CRANE TOWER及圖”美術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的在先著作權。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從申請人提交的黃鶴樓公園景區VI形象設計的項目合同書、發票、手冊照片、著作權登記證書及該美術作品在長江日報上公開征集市民和游客意見等證據可知,申請人對圖樣為“黃鶴樓YELLOW CRANE TOWER及圖”的黃鶴樓公園景區標志美術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權,且該作品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公開發表,被申請人應有接觸該作品的可能性。同時,爭議商標所包含的圖形部分與申請人主張享有著作權的美術作品圖形部分在設計手法、構圖特征等方面基本相同,已構成實質性相似,而被申請人并未就其圖形的設計提供合理出處。據此,爭議商標的注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損害他人在先著作權的情形,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在先著作權與商標權沖突,是涉及在先權利條款的案件中比較常見的案件類型之一。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將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申請注冊商標,應認定為對他人在先著作權的損害。該種情形的適用要件為:(1)在系爭商標申請注冊之前他人已在先享有著作權;(2)系爭商標與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權的作品相同或者實質性相似;(3)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接觸過或者有可能接觸到他人享有著作權的作品;(4)系爭商標注冊申請人未經著作權人的許可。而本案在認定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申請人在先著作權中,就全面考慮了以上四個適用要件,其對今后該類型案件的審理,具有一定的借鑒和指導意義。
第10660950號“太空堡壘?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0660950號“太空堡壘·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上海祖利商務咨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2年3月22日向商標局申請注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8類紙牌等商品,于2015年8月14日獲準注冊。2015年11月23日,該商標被尤尼維瑟城電影制片廠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BATTLESTAR GALACTICA”是申請人經典科幻系列電影、電視劇名稱,“太空堡壘卡拉狄加”是常見的中文翻譯版本,是電視劇、電影領域的知名商標。爭議商標構成對申請人“太空堡壘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合法商品化權的侵犯,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被申請人在規定期限內未予答辯。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本案中,申請人提交的電影海報、宣傳報道及獲得獎項等在案證據可以證明,申請人尤尼維瑟城電影制片廠有限責任公司(又譯為環球影業公司)是《BATTLESTAR GALACTICA》系列電影的發行機構,“太空堡壘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是申請人自2003年以來出品的美國軍事科幻題材的經典劇集、電影名稱,在爭議商標的申請日之前已經在中國大陸進行了廣泛的宣傳和播放,“太空堡壘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 作為知名影視作品的名稱已為相關公眾所熟悉,具有了較高的知名度。而爭議商標的文字“太空堡壘·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與上述申請人發行的知名影視作品的名稱相同,且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紙牌、棋盤游戲器具”等商品是當下電影產業通常可能涉及到的衍生商品,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上述商品與知名系列影視作品“太空堡壘·卡拉狄加 BATTLESTAR GALACTICA”的發行方具有關聯或者已經獲得了發行方的授權,從而對使用了爭議商標的上述商品產生好感以及信任感。這就不當利用了申請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視作品名稱而享有的商業信譽,擠占了申請人基于該知名系列影視作品名稱而享有的市場優勢地位和交易機會。故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申請人基于同名系列影視作品名稱而享有的在先權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之規定。綜上,爭議商標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對其他合法在先權益的保護問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中“在先權利”應作廣義理解,即除了商標權之外的其他法定權利和應予保護的其他合法在先權益均可作為本條的在先權利予以保護。本案申請人主張的其對“太空堡壘卡拉狄加/BATTLESTAR GALACTICA” 影片名稱享有的“商品化權”確非我國現行法律所明確規定的民事權利或法定民事權益類型,但當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單純局限于電影作品本身,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主體或商業行為相結合,電影相關公眾將其對于電影作品的認知與情感投射于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名稱之上,并對與其結合的商品或服務產生移情作用,使權利人據此獲得電影發行以外的商業價值與交易機會時,則該電影名稱或電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稱可以構成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在先權利”予以保護的合法在先權益。
第11312563號“陌陌”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312563號“陌陌”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杭州尖銳軟件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請人)于2012年8月6日提出注冊申請,2014年1月7日獲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45類交友服務、婚姻介紹等服務上。2014年11月25日,該商標被北京陌陌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陌陌社交APP是一款社交、交友類軟件,“陌陌”商標系申請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務與申請人“陌陌”商標提供的在線社交網絡等服務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原被申請人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構成了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申請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形。因此,申請人請求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對此,原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維持其注冊。2015年6月14日,爭議商標經商標局核準已轉讓給杭州陌陌婚慶服務有限公司,即本案現被申請人。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從申請人提交的關于陌陌社交APP線下推廣活動資料、廣告宣傳、媒體報道等可知,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申請人開發的基于地理位置的“陌陌”移動社交產品在促進陌生人交友服務上已具有一定的影響;原被申請人作為計算機軟件開發等服務的提供者對申請人上述“陌陌”商標應當有所知曉,其將與申請人商標完全相同的“陌陌”文字注冊在與移動社交交友服務密切相關的交友服務、婚姻介紹服務上,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務與申請人“陌陌”商標所使用的移動社交交友服務在服務內容等方面存在較為明顯的差別,不屬于類似服務,故爭議商標在其余服務上的注冊未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之情形。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三十二條后半段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對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商標予以保護,制止以不正當手段搶注行為,彌補嚴格實行注冊原則可能造成不公平后果的不足。在制止第三人基于不正當目的將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標搶先注冊的行為中,應對“一定影響”的程度和“不正當手段”的情形予以綜合考慮,看該未注冊商標是否在中國境內實際使用并為一定范圍的相關公眾所知曉、該“一定影響”是否及于系爭商標所有人,系爭商標所有人是否明知或者應知該商標的存在等。
第9801980號“BLOVES”商標無效宣告案
一、基本案情
第9801980號“BLOVES”商標(以下稱爭議商標)由富士集團國際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11年8月3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7類紡織機、染色機等商品上,2012年9月28日獲準注冊。2015年10月12日,深圳彼愛鉆石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請人)對爭議商標提出無效宣告請求。申請人稱:申請人是目前國內婚戒行業的龍頭企業,其“BLOVES”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和宣傳已在相關公眾中具有極高知名度和影響力。同時,被申請人申請注冊了包括“iphone”、“瑪莎拉蒂”、“神州行”在內的兩千余件商標,已超出正常的經營需要,其還在網上高價轉賣包括爭議商標在內的大量搶注商標,該行為具有主觀惡意,明顯屬于以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因此,依據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等規定,請求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爭議商標的注冊不存在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二、裁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申請人將“BLOVES”商標持續在先使用在珠寶(首飾)等商品上并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爭議商標與申請人的“BLOVES”商標在文字構成上完全相同。且除爭議商標外,被申請人還申請注冊了多件“BLOVES”商標以及與他人在先知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神州行”、“iphone”、“瑪莎拉蒂”、“林書豪”等2000多件商標。被申請人在答辯中未能就其商標來源、使用意圖等作出說明,據此,可以認定被申請人申請注冊上述商標的行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進行不正當競爭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圖,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場競爭秩序,被申請人申請注冊爭議商標的行為已構成修改前《商標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爭議商標依法應予以無效宣告。
三、典型意義
《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中“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是指確有充分證據證明系爭商標注冊人采用欺騙手段以外的擾亂商標注冊秩序、損害公共利益、不正當占用公共資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等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該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公共利益。實踐中,系爭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多件商標,且與他人具有較強顯著性的商標構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系爭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大量商標,且明顯缺乏真實使用意圖的,均屬于本條所指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本案即屬于構成上述情形的典型案例。
第11876417號“ROBBI & NIKKI”商標不予注冊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11876417號“ROBBI & NIKKI”商標(以下稱被異議商標)由廣州紅谷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提出注冊申請,指定使用在第25類服裝、褲子等商品上。2014年5月20日,莫達尼科拉國際有限責任公司(即異議人)以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十五條、第十三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為由,向商標局提出異議申請。2015年10月10日,商標局作出(2015)商標異字第0000045986號決定書,認為被異議商標在服裝商品上與第8550628號“ROBBI & NIKKI”商標(以下稱引證商標)構成了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爭議商標在該商品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應不予核準,被異議商標申請使用的其他商品與異議人商標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有一定區別,不屬于類似商品,故被異議商標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準注冊。另異議人稱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和使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等其余理由證據不足或缺乏事實依據。
2015年10月30日,廣州紅谷供應鏈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稱申請人)不服商標局做出的上述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的主要理由為: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商品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第25類戲裝、服裝綬帶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等,請求核準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原異議人即莫達尼科拉國際有限責任公司在規定期限內未提交意見。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被異議商標在服裝商品上與引證商標已構成使用在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且鑒于被異議商標申請之時,引證商標尚未被核準注冊或初步審定公告,故被異議商標在服裝商品上已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所指不應予以核準注冊的情形。同時,除本案被異議商標外,申請人還申請注冊了如“RACHEL ZOE ZR”、“BEIRN”、“DAVIDLERNER”、“ALFORD & HOFF H”、“BASQ”、“37 EXTREME ACTIVES”、“CLEOBELLA”等眾多與他人在國外在各自領域內已經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人申請注冊上述商標的行為超出了正常的生產經營使用之需,明顯有借他人市場聲譽牟利之目的。申請人的此種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會造成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誤認,而且擾亂了正常的商標注冊秩序、損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已構成了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注冊商標的情形。故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注冊亦違反了《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綜上,被異議商標在服裝復審商品上應不予核準注冊。
三、典型意義
本案涉及到不予注冊復審案件的審理范圍,根據《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不服商標局不予注冊決定的復審案件,應當針對商標局的不予注冊決定和申請人申請復審的事實、理由、請求及原異議人提出的意見進行審理。而原異議人不參加或不提出意見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同時,雖然《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法律規定之表述針對的是已經注冊的商標,但從該條款的立法本意看,其宗旨在于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制止惡意申請注冊商標的行為,維護良好的市場秩序。這一宗旨應當貫穿于商標審查、核準程序,異議程序和無效宣告程序的始終,如果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商標申請注冊階段即發現該商標申請人企圖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可以適用該條款,不予核準該商標獲得注冊,而不必待該商標申請被核準注冊后再適用該條款對該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當然,商標評審委員會在實踐中將第四十一條第一款類推適用于不予注冊復審程序的做法亦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第4650482號“迅雷XUNLEI”商標撤銷復審案
一、基本案情
第4650482號“迅雷XUNLEI”商標(以下稱復審商標)由龔僑(即本案被申請人)于2005年5月12日提出注冊申請,核定使用在第7類電焊槍(機器)、氣動焊接烙鐵、刀具(機器零件)等商品上,2008年2月28日獲準注冊,專用權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2014年12月3日,王敏(即本案申請人)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向商標局申請撤銷復審商標在電焊槍(機器)、氣動焊接烙鐵、刀具(機器零件)三項商品上的注冊。2015年7月22日,商標局做出商標撤三字【2015】第Y005547號決定,認為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復審商標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間在電焊槍(機器)、氣動焊接烙鐵、刀具(機器零件)商品上進行了使用,復審商標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撤銷。2015年8月24日,申請人不服上述決定,依法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申請人復審稱:申請人對復審商標是否進行實際使用進行了詳細的市場調查,并未發現復審商標在電焊槍(機器)、氣動焊接烙鐵、刀具(機器零件)商品上進行了使用。且被申請人所提供的全部證據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復審商標于指定期間內在上述三項商品上使用了復審商標。故復審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撤銷。對此,被申請人答辯稱:被申請人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間內公開、真實、有效地使用了復審商標,請求維持復審商標的注冊。
二、決定結果
商標評審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從被申請人提交的營業執照、銷售清單、銷售合同及銷售發票等證據可知,被申請人是義烏喬爾電動工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2012年、2013年,該公司曾將冠以復審商標的焊槍、電焊槍、氣烙鐵、氣動焊槍、電烙鐵商品售予胡春柳、杭州德潤進出口有限公司。故被申請人提交的在案證據能夠證明其在2011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間內在焊槍、電焊槍、氣烙鐵、氣動焊槍、電烙鐵商品上使用了復審商標。鑒于被申請人實際使用的焊槍、電焊槍、氣烙鐵、氣動焊槍、電烙鐵商品與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電焊槍(機器)、氣動焊接烙鐵兩項復審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故復審商標在上述兩項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維持;被申請人使用的焊槍、電焊槍、氣烙鐵、氣動焊槍、電烙鐵商品與復審商標核定使用的刀具(機器零件)復審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故復審商標在該項復審商品上的注冊應予以撤銷。
三、典型意義
連續三年停止使用商標撤銷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閑置商標,督促商標權人積極使用商標。該使用行為應當是真實的、持續的、投入到市場流通領域的行為,即注冊商標權人將注冊商標合法、規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上,并對外持續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使相關公眾能夠基于注冊商標識別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不同市場主體。商標權人自行使用、許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違背商標權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認定屬于實際使用的行為。同時,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冊商標的,在與該商品相類似的商品上的注冊可予以維持。商標注冊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之外的類似商品上使用其注冊商標,不能視為對其注冊商標的使用。
來源:IPRlearn整理自商標評審委員會官網
編輯:IPRdaily趙珍 校對:IPRdaily縱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