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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提出,已與王先生口頭約定按照廣州市法定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基本工資,并在此基礎上繳納社會保險。本協議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公司未在員工本人同意后強迫王先生接受本協議。故被告對深圳公司登記先行決定的行政處理及被告的復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然而,王先生否認了口頭協議。
花都人保局辯稱,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原告的法定義務,原告未按實際工資標準為其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事實清楚。被告花都人保局對被告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
被告廣州人保局辯稱有權作出復議決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一審駁回了它的所有要求。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關于降低社保繳費基數的約定是否違反法律,用人單位是否可以免除補繳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障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除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外,不得緩繳或者減繳。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繳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不足繳納。
法院查明,王先生于2013年5月20日至2021年9月10日在原告辦公室工作,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21年9月按廣州市職工年平均最低工資標準繳納社保,但未按王先生實際工資標準繳納,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
法院認為,被告花都人保局在核實原告未按規定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后,責令原告限期改正,并無不妥;被告廣州市人保局提供的證據和依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權作出上訴復議決定,上訴復議決定合法。據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審判決(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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