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完善的懲罰性賠償制度精準打擊惡意侵權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6:47
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10月17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關于修改專利法的決定。專利法修正案高度凝練了社會各界共識,充分體現了強化保護、激勵創新、促進運用、公平誠信等原則,將切實解決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有效維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增強創新主體對專利保護的信心,充分激發全社會的創新活力,解決我國經濟、科技發展中的諸多新問題、新矛盾。
新修改的專利法有許多亮點,其中一些新制度經過了多輪探討、反復打磨,甚至已經在實踐中積累了一定經驗,各界對其概念、內容和適用條件的認識比較成熟,為解決專利維權“賠償低”問題而專門增設的針對故意侵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正是如此。這項制度的出臺受到社會各界廣泛贊譽,但其具體適用規則的確立也備受關注。筆者認為,應合理適用針對故意侵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避免過于嚴苛的侵權責任適用束縛創新主體的手腳。
專利權侵權損害賠償的首要目的是填補權利人的實際損失,對于惡意、嚴重的侵權行為,法律予以懲處和制裁亦符合公平正義。從比較法上看,懲罰性賠償制度主要是美國在專利侵權民事救濟中采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基于公私法的劃分,堅守損害賠償的填平原則,同時對嚴重的惡意侵權規定了刑事責任,但在實踐中依然主要通過當事人的全力舉證和司法機關對賠償額計算的精細化裁判來實現對侵權行為的責任追究和對權利人的充分救濟。毋庸置疑,美國的做法對創新者的保護更為高效、對鞏固其在全球科技創新體系中的絕對領先地位更為有利。當然,司法政策是靈活的、可以對具體情形做出調節,例如美國法院對個人破產、公司解散和面臨財務危機無法雇傭律師進行抗辯的小微企業均不適用懲罰性賠償。
分析專利法修正案第七十一條可知,懲罰性賠償之適用涉及三個重要問題:一是如何判定侵權人主觀故意,二是如何界定情節嚴重,三是如何確定賠償額的基數。
筆者認為,“故意”應理解為根據各種因素綜合判定行為人具有惡意,而不應簡單依據所有專利權均由國家公告而推定侵權人明知或故意;這些因素通常包括行為人是否明知是他人專利而蓄意抄襲或變相侵權、故意隱瞞侵權、拒絕采取補救措施、隱瞞或銷毀證據、重復實施相同侵權行為等。
“情節嚴重”可以比照刑法上的定性與定量理論,在主觀惡意成立條件下判定侵權是否構成嚴重后果。具體情形如侵權規模大或主要以侵權為業、重復多次侵權、組織群體侵權、跨地區鏈條式侵權、侵權持續時間長、侵權獲利數額巨大等。
對于賠償基數,懲罰性賠償應當是權利人實際損失、或侵權人所獲利益、或合理的許可費數額已經確立時,考慮到侵權人的主觀惡意及侵權后果的嚴重性在此基礎上增加的倍數。
當前,我國知識產權侵權損害大多數采用法定賠償方式,其原因就在于前三種計算方式均無法得到充分舉證。由此可見,以這三種方式確定數額為基數的懲罰性賠償將來也僅在少數情形下才適用,更多的情形是對惡意侵權考慮懲罰性因素而給予高額法定賠償,因此對這一制度可能造成的不利影響之擔心是不必的。相信新修改的專利法的實施,必將充分發揮懲罰性賠償對惡意嚴重侵權的威懾和懲處作用,營造良好法治氛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