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個歐盟國家地區真正使用共同體商標就足夠了
更新時間:2020-12-01 15:31:17
在Leno訴Hagelkruis(?C-149 / 11)(ONEL / OMEL)一案中,歐洲法院(“?CJ?”)被要求裁定在該領土上“真正”使用共同體商標是否足夠?一個成員國只能滿足《共同體商標條例》(“?CTMR?”)第15(1)條中的“真正使用”條件。2012年12月19日,歐洲法院裁定:“在評估商標在歐盟中是否已真正使用過商標時,應不考慮會員國的領土邊界“”領土范圍只是確定是否真正使用的因素之一。各國法院應考慮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以評估共同體商標的使用是否是真實的(即不使用代幣使用),包括:
有關市場的特點;
受商標保護的商品或服務的性質;
領土范圍;
使用規模以及
它的頻率和規律性”。
案例背景
共同體商標在整個共同體,即在所有(目前為27個)歐盟成員國中均有效。第三方,通常是那些有意注冊類似商標的人,可以要求在五年或更長時間未真正(商業)使用商標時,撤銷其商標(《商標法》第15條第1款)。問題是,這種使用是否應該在整個共同體中進行,或者在部分地區甚至在一個國家中進行使用是否足以維持商標權。在Leno訴Hagelkruis案中,?Leno真正使用了其社區商標ONEL已有40多年了,但僅限于荷蘭。Hagelkruis申請將OMEL注冊為荷比盧三國商標為了提供相同的服務,鑒于其較早的共同體權利,Leno在比荷盧三國知識產權局(“?BOIP?”)的異議程序中對該注冊提出異議。在異議程序中,Hagelkruis辯稱,應撤銷ONEL商標以使其不再使用,因為僅限于荷蘭使用的商標不足以實現CTMR第15條所指的真正使用。BOIP接受了這一論點,Leno提出上訴,上訴法院將有關解釋的問題轉交給了CJ。
是否仍然需要基于國家使用的社區范圍內的壟斷?
在1994年CTMR出臺時,關于滿足真正使用要求所必需的領土范圍的情況很明確,如聯合聲明[i]所述:“理事會和委員會認為真正使用的用途一國中第15條所指的范圍內,構成對共同體的真正使用”。當時只有十個會員國,該聲明沒有爭議。現在,在27個成員國中,經常出現的問題是,是否需要在一個成員國中進行真正的使用來阻止商標為整個社區。那些反對在一個成員國內接受足夠使用的人認為,國家商標更適合于獲得此類標志,并且《商標與商標權條約》包含第112(2)(a)條,特別是針對這種情況:僅在一個國家使用的共同體商標可以轉換為國家商標。另一方面,爭論是共同體商標的使用?對于僅出口到歐盟以外的產品,才被認為是足夠的真正使用(《反壟斷法》第15(2)(b)條),該使用的地域范圍只是要考慮的一個方面,在較早的案例中,CJ規定了真正使用的門檻很低,最后,只有在荷蘭真正的商業使用才是歐洲共同體單一市場內的真正商業使用。
終審法院的決定
CJ首先承認國家和共同體商標權的并存。然后,它確認《商標與商標權條約》第15條第1款的真正使用是指按照商標的基本功能進行的使用,即,用于保證注冊了該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原產地的身份,以便創建或保存該商品或服務這些商品或服務的出口。令牌使用不足以真正使用。CJ隨后認為,地域范圍不是真正使用的單獨條件,而是整體分析中要包括的因素之一。它還憶及,真正使用是為了防止商標擁擠。注冊為不使用共同體商標的風險,通過限制可以使用的標志的范圍來限制商品和服務的自由流通。
隨后,CJ做出了至關重要的考慮,即(整個)社區應作為確定真正使用的參考點。盡管CJ在爭論中認為有一定道理,因為共同體商標比國家商標享有更廣泛的領土保護,因此應在比單個成員國領土更大的區域中使用它,以被視為“真正使用”。 ,不能排除在某些情況下,已注冊共同體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市場實際上僅限于單個成員國的領土。不必在廣泛的地理區域中使用該商標,就可以將該商標視為真實使用。
然后,CJ裁定,應由推薦法院確定是否進行了真正的使用,同時考慮到上文引言中提到的所有因素。
實用意義
CJ在評估真正使用共同體商標的地區時選擇了共同體方法。不需要在其中很大一部分使用共同體商標。相反,CJ似乎強調使用應是真實的,即根據其基本功能為商品和服務創造市場份額。使用的地域范圍并不是決定這一點的關鍵因素。國家法院應在考慮多種因素的情況下確定該使用是否為“真正的”,包括有關(較大的歐盟)市場的特征。該閾值似乎很低,因此對于社區商標來說是個好消息。擁有者。在早期的CJ判例法中,使用的閾值被認為是“真正的”,也被認為是非常低的。荷蘭推薦法院將如何評估Leno(ONEL)的情況還有待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