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2010年,著名設計師Christian Louboutin(下稱涉爭商標權利人)的紅底鞋商標(下稱涉爭商標)在比荷盧知識產權局獲準注冊。2012年,Van Haren公司開始在荷蘭銷售鞋底為紅色的女式高跟鞋。涉爭商標權利人于2013年以Van Haren公司侵犯其商標權為由向海牙地區法院提起侵權訴訟,法院支持了其部分訴求。Van Haren公司不服該并上訴至二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二審法院因對相關問題存疑,遂中止了審理程序,并提請歐盟法院作出初步裁決。欲知后續,請往下讀。
案情回顧
2010年1月6日,著名設計師Christian Louboutin(下稱涉爭商標權利人)的紅底鞋商標(下稱涉爭商標)在比荷盧知識產權局獲準注冊,保護的商品為尼斯分類第25類下的“鞋類(非矯形鞋)”。
2012年,Van Haren Schoenen BV(下稱Van Haren公司)開始在荷蘭銷售鞋底為紅色的女式高跟鞋。就此,涉爭商標權利人于2013年5月27日向海牙地區法院以Van Haren公司在荷蘭銷售紅色鞋底的女式高跟鞋侵犯了其商標權利為由提起侵權訴訟。法院支持了涉爭商標權利人的部分訴求。Van Haren公司不服該判決并上訴至二審法院,認為涉爭商標是一個由紅色表面組成的二維圖形商標,基于《比荷盧知識產權公約》第2.1(2)條,該條轉化自關于協調成員國商標法律的歐盟第2008/95/EC號指令第3(1)(e)(iii)條的規定“僅由形狀構成且該形狀賦予商品以實質價值的,不能被作為商標注冊”,該涉案商標應被認定為無效。
二審法院在審理時對“形狀”是否包括顏色的屬性存在疑問,遂中止了本案審理程序,并提請歐盟法院通過初步裁決對上述問題進行解釋。
2018年6月12日,歐盟法院作出初步裁決。
涉爭商標權利人憑借其于上世紀推出的紅底鞋設計獲得眾多名人追捧,在時尚界享有盛譽。涉爭商標權利人及其公司也一直致力于通過各種方式對紅底鞋這一標志性設計進行保護,并與包括Yves Saint Laurent、Zara在內的其他時尚巨頭就紅底鞋商標或其他相關知識產權發生過多次糾紛。該案中針對歐盟第2008/95/EC號指令第3(1)(e)(iii)條規定中對“形狀”的定義進行評析。
歐盟法院初步裁決認為,歐盟第2008/95/EC號指令未對“形狀”進行明確定義,因此應遵循法院一貫的解釋原則考慮語義、語境、立法目的等進行解釋。在商標法語境下,“形狀”通常被理解為勾勒出所保護商品的一系列線條或輪廓。據此,歐盟法院進一步明確,無輪廓的、純粹的顏色不能構成歐盟第2008/95/EC號指令第3(1)(e)(iii)條所稱的“形狀”。
歐盟法院同時指出,雖然商品或其一部分的形狀可以為顏色勾勒出某種輪廓,但是,如果該
商標注冊時申請人明確提出僅保護商品特定部分的特定顏色,那么就不應該認為該商標是由形狀構成。在此問題上法院與總法務官出現了根本性分歧。總法務官認為,該案商標的情況應被等同于“僅由形狀構成”的商標,從而落入指令第3(1)(e)(iii)條的規制范圍,因此,應進一步考慮該形狀是否在實質上賦予商品以價值,也才引出了總法務官對于該實質價值僅應來源于該形狀固有的、內在的特征并且排除商品或權利人聲譽的影響的討論;歐盟法院則直接認可了權利人在申請時提出的“不保護形狀,只保護特定顏色”這一對商標保護范圍的描述,進而據此將其排除出前述條款的適用范圍。
綜上,歐盟法院作出初步裁決:一個由某種顏色組成并應用于高跟鞋底的商標,并不屬于歐盟第2008/95/EC號指令第3(1)(e)(iii)條所稱“僅由形狀構成”。
由此可以進一步推論的是,涉爭商標被認為不存在《比荷盧知識產權公約》第2.1(2)條所規定的注冊障礙事由。
海牙地區法院將根據歐盟法院的前述初裁結果重啟該案訴訟程序,終審理結果仍待關注。
案件啟示
首先,用外觀設計來保護紅底鞋設計是否就已經足夠?為何涉爭商標權利人在明知存在爭議和風險的情況下,仍孜孜不倦于紅底鞋商標的申請和保護?
如總法務官在其第二份意見中提到的參與該案初步裁決程序的德國、英國政府以及Van Haren公司提交的意見所述,歐盟第2008/95/EC號指令第3(1)(e)(iii)條的立法目的之一是避免濫用商標保護導致部分商品形狀特征被某一經營者壟斷,從而破壞市場競爭。某一別具匠心的設計通常應該通過外觀設計法予以保護,這也是外觀設計法的立法目的所在;但是,與商標法所賦予的權利相比,外觀設計通常有一定的保護年限,而無法像一件注冊商標一樣無限續展,因此,一些設計者試圖通過商標法來保護自己的設計,三維商標、位置商標等新商標類型的出現也為前述需求提供了一個出口。但是,商標的本質功能是要實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的區分,因此,即使是前述的新類型商標,也應滿足這一基本要求。基于這一考慮,同時也是為了避免前面提到可能對正常市場競爭造成影響的壟斷發生,在關于協調成員國商標法律的歐盟第2008/95/EC號指令中,通過第3(1)(e)條關于形狀的注冊障礙事由的規定,試圖明確商標法和外觀設計法的界限,避免商標法“越俎代庖”取代本應由外觀設計法所承載的保護功能,同時也盡可能避免為那些通過注冊商標來保護設計的事實上的壟斷推波助瀾。
該案初裁結果表明,商標法和外觀設計法之間的界限并非絕對、完全清晰。歐盟法院的初步裁決結果用詞也相當謹慎,法院有避免該初裁結果被擴大適用的考慮。
其次,歐盟法院的初裁結果是否意味著紅底鞋商標從此就高枕無憂?紅底鞋商標是否就不存在指令第3條項下規定的其他注冊障礙事由了呢?
實際上,總法務官在其意見中提及的從歐盟第2008/95/EC號指令第3(1)(b)條(該條規定的注冊障礙事由為缺乏顯著性)出發,對紅底鞋商標是否具備顯著性進行考察。雖然總法務官終沒有采用這一理由,卻為紅底鞋商標的其他挑戰者們提供了一種可能的思路。此外,瑞士聯邦高法院于2017年2月作出的一份判決也維持了瑞士聯邦知識產權局對紅底鞋商標做出的無效決定,理由為紅色鞋底僅是一種裝飾或美學元素,無法實現明確指向商品來源的功能。由此看來,紅底鞋商標的有效性在今后一段時間內仍存有隱憂。
后,紅底鞋比荷盧商標的有效性可能在海牙地區法院的后續審理中得到維持,但是涉爭商標權利人是否就能基于該商標要求其競爭對手停止制造、銷售帶有紅色鞋底的鞋類產品并進而要求其賠償損失?恐怕也未必能全部如愿。比如,相對方可能依據成員國國內法享有其他在先權利(其依據可能是轉化自歐盟第2008/95/EC號指令第6(2)條的歐盟成員國國內法)或其他免于承擔侵權責任的事由。可以說,成功維持紅底鞋商標在比荷盧地區的有效性對于涉爭商標權利人而言只是邁出了第一步,后續還有大量工作有待開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