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商標注冊申請應當注意的事項,我們前幾期已經說過不少了。實踐中,還曾出現“半邊字”商標。所謂半邊字,就是通過技術手段,攝取完整漢字的一半。那么,通過這樣的技術處理形成的圖形申請商標注冊是否符合法律規定?本期就為大家講一個“半邊字”申請
商標注冊的故事。
文字自誕生時起,就擔負著歷史文化傳承的重任。中華民族上下五千年的歷史,造就了數以千計的文字,在延綿不絕的歲月里,漢字形體雖有變異,但卻一脈相承,忠實地記錄了中華文明五千年的光輝歷程,照亮著中華民族躑躅前行的漫漫長夜。
但這種長期使用的規范性文字,卻在近代面臨著各種挑戰,要么將原本規范的文字割裂開來進行使用,要么將固定的用語改變個別文字進行使用。近期法院就碰到這樣一個割裂傳統文字進行商標注冊申請的事:
張吉增于2008年4月7日取得第4797892號“金谷原JINGUYUAN”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9類:肉;魚制食品;花生醬;食用油;芝麻油等。
內蒙古上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1日取得第15461725號“谷原醇”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二),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9類:食用油;烹飪用亞麻籽油;牛奶制品等。
麗江谷源生物資源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谷源生物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申請“谷原GUYUAN”商標的注冊(下稱爭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同為第29類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菜油等。
國家商標局和國家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后均認為,爭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油脂;食用菜油等商品與引證商標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魚制食品等商品屬于同一種或類似商品。爭議商標的文字“谷原GUYUAN”與引證商標一、二的文字“金谷原JINGUYUAN”、“谷原醇”在文字構成、呼叫、整體視覺效果方面相近。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或誤認,已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谷源生物公司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爭議商標經使用已取得可與兩引證商標相區分的知名度和顯著性。該商標為漢字的不規范使用,易引起不良影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商標評審委員會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三十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決定:爭議商標申請不予注冊。
谷源生物公司依法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審理后,從商評委適用法律的層次角度進行了認定,在該院看來,《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是基礎性條款,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就不涉及商標標志近似性判斷的問題。而商評委在處理本案時,認為爭議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又適用《商標法》第三十條加以判斷,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有誤,遂判決:一、撤銷被訴決定;二、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決定。
北京高院二審推翻了一審法院的判決。該院認為,商評委在其作出的被訴決定中對商標法第三十條和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同時進行評述,符合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未構成程序違法。對于爭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一、二的近似性則持與商評委一致的看法。特別是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不良影響”作出了如下評述: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本案中,訴爭商標系漢字不規范使用,易對社會公眾產生不良影響。因此,被訴決定有關訴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認定正確,應予支持。故終判決撤銷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的一審判決,駁回了谷源生物公司的訴訟請求。
在上一期的故事中,我們說到,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那么,半邊字申請商標注冊,為什么被法院認定為“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呢?
文字是記錄、交流思想或承載語言的圖像或符號。《史記·秦始皇本紀》有云:“一法度衡石丈尺,車同軌,書同文字。”文字在語言學中指書面語等人們意思表達的視覺形式,古代把獨體字叫做“文”,把合體字叫做“字”,聯合起來即為“文字”。文字既是記錄人們思想的工具,又是一個種族歷史傳承的工具。然而,世界的發展,科技的進步,使人類可以輕而易舉地改變原已存在的物質形態和表現形式。這一點上,在改變文字形態上也同樣變得非常簡單。但是,將我們早已固定的文字進行人為割裂的使用,無異于混亂了自己民族之魂,因為這種分裂處理,傷害的不僅僅是文字本身,更多的是將會割裂歷史的傳承。
有人認為,將文字進行分裂化處理,是一種藝術,一種創意。但筆者認為,這種對文字的所謂藝術處理,本質上是在割裂文化傳統和人類一脈相承的歷史。從這個意義上說,將會使后人對本民族的歷史產生嚴重的認識障礙。基于這層意義,《商標法》專門將對我國“文化”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標志納入“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范圍。
在申請商標注冊時,判斷一個文字是不規范使用漢字還是創意設計,在商評委和法院來說,把握的標準中是明確的,即通過技術手段將文字進行分割使用而使規范化的文字缺胳膊少腿、筆畫錯誤的,就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