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是香港知名歌手方大同,一方是在河南鄭州經營多年的“方大同胡辣湯”連鎖店,雙方因一件商標多次對簿公堂。
5月1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針對第13096619號“方大同胡辣湯”商標(下稱爭議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作出終審判決,認定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歌手方大同的姓名權,據此駁回了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方大同糊辣湯總店經營者康某的上訴,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終得以維持。
據了解,康某于2012年9月注冊成立了鄭州市中原區方大同糊辣湯總店。2013年8月,康某提出爭議商標的注冊申請。2014年2月,爭議商標被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備辦宴席、咖啡館、餐廳等第43類服務上。
2015年4月,歌手方大同針對爭議商標向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并提交了多項獲獎情況、參與中央電視臺春節聯歡晚會演出、參演電影、多家媒體報道等證據,主張“方大同”系其中文姓名,已在我國及華語地區獲得了較高的知名度,而爭議商標完整包含了方大同具有較高知名度的姓名,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損害了其姓名權。
2015年8月,康某向商評委提交答辯書,主張其在2012年6月將“鄭州市中原區方大同糊辣湯總店”作為企業名稱進行核準登記,爭議商標是對該企業字號的加強保護,其字號的創意來源于“方記胡辣湯”和孔子哲學思想,而且其從未與方大同有來往,不知道方大同的存在,沒有利用方大同的知名度和侵犯方大同姓名權的意圖。
商評委經審查認為,方大同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方大同已經具有一定社會知名度,且康某對方大同的姓名及知名度理應知曉。爭議商標完整包含了方大同的姓名,康某未經授權,將與方大同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請
商標注冊,雖然核定使用的餐廳、茶館等服務與方大同所知名的娛樂行業無直接關系,但其注冊客觀上利用了方大同的較高知名度,亦可能誤導公眾,認為其與方大同存在某種商業關系,從而對方大同的姓名權可能造成損害。據此,商評委于2016年4月作出對爭議商標予以無效宣告的裁定。
康某不服商評委作出的上述裁定,于法定期限內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方大同在華語流行音樂領域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方大同的姓名已被我國公眾普遍知曉,康某作為我國的普通民眾之一,對方大同的姓名及知名度理應知曉,康某未經方大同許可,擅自將其姓名進行商業使用,已構成侵犯他人姓名權的行為。同時,“方大同”三字并非過于簡單的華人普通姓名,爭議商標完整包含了方大同的姓名,難謂巧合,盡管康某辯稱其字號的創意來源于“方記胡辣湯”和孔子哲學思想,但滿足該創意的字號并非僅有“方大同”這一選擇,而且方大同據以知名的娛樂領域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餐飲類服務,在相關公眾方面存在較大重合。同時,企業字號的審批與商標注冊申請為兩項不同的行政授權事項,分屬不同的法律法規所調整,故康某提出的在其個體工商戶字號已被核準的情況下爭議商標亦應維持注冊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據此,北京市知識產權法院認定爭議商標損害了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權,據此一審判決駁回康某的訴訟請求。
康某不服一審判決,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主張方大同在我國的知名度尚未達到普遍知曉的程度,“方大同”三字是我國普通的姓名,而且大同是山西省一城市的名稱,康某選擇“方大同”這一普通姓名作為商標屬于常見行為。同時,餐飲服務與娛樂屬于不同領域,即使餐飲服務中的普通姓名與娛樂領域的名人姓名存在重合,也不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
經審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爭議商標的申請注冊損害了方大同的姓名權,據此終審判決駁回康某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王國浩)
行家點評
賈宏 浙江六和律師事務所 律師:根據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一般情況下,只有相關公眾認為該姓名(包括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與某自然人之間已經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通常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在該姓名未經許可被他人注冊為商標時,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才得以通過商標法主張姓名權。因此,主張他人商標侵害其姓名權,應當證明該姓名在相關領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經過宣傳使用已與某一姓名主體形成穩定的對應關系。
同時,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在先權利”是指當事人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便已享有并持續存在的民事權利或者其他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如果在爭議商標核準注冊時在先姓名權利已不存在的,則不能通過姓名權來影響爭議商標的注冊。
該案中,根據歌手方大同提交的相關新聞報道和獎項、榮譽等證據可以證明,在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方大同在華語流行音樂領域已經具有一定知名度,而爭議商標“方大同胡辣湯”的顯著部分“方大同”與方大同的姓名完全相同。康某在明知或應知方大同社會知名度的情況下,仍然申請注冊爭議商標,主觀上難謂善意。此外,雖然方大同據以知名的音樂領域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餐飲類服務存在較大差別,但二者在相關公眾方面存在較大重合,爭議商標的注冊與使用,容易被相關公眾認為與方大同存在特定聯系,從而誤導公眾,并損害方大同的商業利益。
綜上,該案兩審法院均認定爭議商標損害了方大同的在先姓名權,違反了我國現行商標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兩審法院的判決對通過我國商標法保護在先姓名權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王國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