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侵權訴訟并質疑注冊商標的有效性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1:16
德里高等法院的一名資深法官(三名法官)最近裁定,根據《 1999年商標法》(TMA)第124(1)(b)(ii)條的規定,法院無需事先許可即可提交更正請求。在侵權訴訟未決期間向IPAB提出訴訟。
根據日期為2012年8月27日的分庭法官(兩名法官)的命令,提到德里高等法院的全體法官,是因為根據第124(1)條是否需要法院事先許可的決定存在爭議1999年商標法(b)(ii),用于在訴訟未決期間提起糾正注冊商標的程序。
對此規定有兩種矛盾的看法:
沒有法院的初步滿意就不能啟動被告商標的更正訴訟程序,并且該訴訟不得根據該法第124(1)(b)(ii)條被延期或中止,以等待原告在知識產權上訴委員會提出的更正程序的結果-如果未遵循其中概述的程序;
第二種觀點是,未經法院審理侵權訴訟的許可,可以啟動知識產權上訴委員會的整改程序,而未獲得法院審理侵權訴訟的許可的后果僅是申請人無法尋求中止訴訟。適合。
為了審查競爭對手的爭執和法院的判決,以下摘錄了《 TMA》第124條:
124.在對商標注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的情況下中止訴訟,等等—
(1)凡在任何侵犯商標的訴訟中—
(a)被告辯稱原告商標的注冊無效;要么
(b)被告根據第30條第(2)款(e)項提出抗辯,并且原告辯稱被告商標注冊無效,法院在嘗試提起訴訟(以下簡稱法院) ,應—
(i)如果有任何與原告或被告商標有關的更正注冊簿的程序正在司法常務官或上訴委員會審理中,則在最終處置此類程序之前擱置訴訟;?(ii)如果沒有此類訴訟正在審理中,并且法院信納關于原告或被告商標注冊無效的抗辯是可以成立的,則提出相同的問題,并將該案延期三年為使有關方面能夠向上訴委員會申請更正登記冊之日起,自發出通知之日起數月。
(2)如果有關當事方向法院證明他已在第(1)款中規定的時間內或在法院延長的時間內提出了第(1)款(b)(ii)項所指的任何申請,如果有足夠的理由允許,訴訟的審判應中止進行,直到最終處置整改程序為止。
(3)如果在規定的時限內或法院允許的延長時間內未提出上述申請,則有關商標注冊的有效性問題應視為已放棄,并且法院應就該案的其他問題提起訴訟。
(4)在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任何更正程序中作出的最終命令對當事各方均具有約束力,法院應在該命令的范圍內以與該命令一致的方式處置該訴訟。與商標注冊有效性有關的問題。
(5)根據本條提出的商標侵權訴訟的中止,不得阻止法院作出任何中間命令(包括授予保留指示性指示帳戶的命令,任命接管人或附加任何財產的命令),在訴訟期間。[提供的重點]
為了理解圍繞司法沖突的問題,對手頭案件事實矩陣的敘述至關重要。Infosys Technologies Ltd.(上訴中的被訴人)對Data Infosys Ltd.(上訴人)提起訴訟,要求永久禁止其侵犯其在“ Infosys”和相關商標中的注冊商標。根據1958年的《貿易和商品法》,被告的商標分別注冊在第7、9和16類。該商標還尋求其公司名稱的使用(包括被告使用www.datainfosys.net域名)的救濟。 ,構成其注冊商標的侵權。被告對訴訟提出異議,認為雙方的活動領域不同。有人認為,雖然受訪者在軟件開發領域,
在訴訟未決期間,被告人的“ Data Infosys”商標注冊申請被接受,并獲得了第9、38和42類的注冊,其后被告人提出了對書面陳述的修改申請,以將其注冊合并法院允許的。
被申請人此后要求更正注冊商標知識產權上訴委員會的“數據信息系統”。被告得知這一程序后,向法院提出了一項申請,指稱在訴訟未決期間未經法院許可而提交更正程序構成濫用程序,因此無法維持IPAB之前的程序。 。獨任法官駁回了被告的申請。全體法官注意到被告和上訴人律師的不同意見。有人爭辯說,根據第124(1)(b)(ii)節的許可是先決條件,在啟動整改程序之前是強制性的,并且如果未獲得此類許可就提起訴訟,則該訴訟將無法維持。被告人依據所采取的觀點AstraZeneca UK Ltd.訴Orchid Chemicals and Pharmaceuticals Ltd.,2006(32)PTC 733(Del),并由United Biotech Pvt的Division Bench確認。有限公司訴蘭花化學品和制藥有限公司,2012 950)PTC 433(DEL)(DB)。
代表其中一個當事方,在全體會議上進一步認為第124條具有特殊規定的性質,該特殊規定涉及被告試圖在其上下文中或期間彈each注冊商標的有效性的情況。侵權訴訟的待決事項。有人爭辯說,根據《商標法》的計劃,第47條和第57條是一般性條款,賦予IPAB在有關商標的更正/刪除方面的專有權力。第124節示意性地放在IPAB授予的一般權力之后,用于更正商標,因此是一項特殊規定,將優先于一般規定。
有人爭辯說,第124條的主要目的是避免就注冊商標的有效性做出任何相互矛盾的決定。第124條第(1)款(b)項(i)規定,如果當時尚有更正請求正在等待中止訴訟。但是,如果沒有待解決的整改請求,則第124條第1款(b)項(ii)規定了訴訟的義務,要求推遲訴訟程序的訴訟方有義務向法院提出申請,并確信從表面上來說該辯訴是成立的。此后,表面上看對于無效請求的持久性感到滿意,必須提出一個問題,并將訴訟延期。然后,尋求依靠無效請求的申請人將獲得三個月的期限,在此期限內必須接近IPAB。因此,該機制,即第124(1)(b)(ii)節應被視為強制性步驟,以確保訴訟人不會妨礙訴訟中的侵權訴訟或審判。因此,鑒于上述情況,可以看出第124節涵蓋了以下意外情況:
當被告提出對原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請求時(第124(1)(a)條);
當被告根據該法第30(2)(e)條提出對其注冊商標的抗辯,而原告提出對被告注冊商標無效的請求時(第124(1)(b)條);
如果在提起侵權訴訟之前尚待提出整改請求,法院將保留該訴訟,并等待IPAB第124(1)(b)(i)條的最后處理。
如果在提起訴訟時尚未有任何這樣的訴訟程序待決,則在初步滿足了原告或被告商標無效的訴求后,法院可以就此提起訴訟,并將訴訟延期三個月。使有關當事方可以向IPAB申請商標更正。
在這方面,第125條規定,在侵權訴訟中,如果設置了商標請求書的注冊無效,則“盡管第47條或第57條中有任何規定,仍應向上訴人提出此類申請。登上,而不是送給書記官長。”?這意味著,在提起訴訟后質疑涉嫌侵權的商標注冊時,提出這種(商標)無效請求的人必須向IPAB提出申請,而IPAB單獨獲得司法管轄權,而司法常務官( (根據該法令第47和57條擁有司法管轄權)。
如果法院在規定的時間內允許當事人有時間與IPAB取得聯系,而當事人沒有這樣做,則它無權提出要中止訴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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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里高等法院全體法官重新審視了1999年《商標法》的有關規定,并指出:
IPAB擁有專屬管轄權,可以在基于該注冊商標的侵權訴訟的情況下,根據該法令第47條和第57條,考慮并確定商標注冊無效請求的優劣。
維持侵權訴訟的兩種情況是,在提起訴訟之前(第124(1)(b)(i)節)和在根據第2條第1款提出的無效請求被裁定為表面上可以成立的情況下提起了整改訴訟之時。第124(1)(b)(ii)條)允許當事方敦促無效者尋求IPAB。
如果民事法院根據其初步證據評估認為無效請求無效,或者訴訟人未在批準的時間內向IPAB提出訴訟(即,法院認為該請求為初步證據可成立),則唯一的后果被視為放棄侵權訴訟中的無效抗辯。但是,無論如何,都不排除或禁止訪問IPAB以調用其專有管轄權以測試商標注冊的無效性。因此,能否獲得IPAB并不取決于民事法院對商標注冊無效請求的可持久性的初步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