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協議的主要內容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2:31
(一)提出和重申了保護知識產權的基本原則
1.TRIPs協議重申了保護知識產權的基本原則
重申是指TRIPs協議以前已有的國際公約當中已經有了這些基本原則,TRIPs協議再次把它加以強調和肯定。
(1)國民待遇原則。這個原則是《巴黎公約》首先提出的,也是所有知識產權國際公約都加以強調和肯定的,但TRIPs協議的國民待遇原則與這些國際公約有所不同。削白爾尼公約》等公約都是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所管轄的國際公約,它的所有成員必須是聯合國的成員,必須是一個獨立的主權國家,國民待遇原則只能在獨立主權國家之間實行。WTO不是聯合國下面的一個專門機構,WTO成員包括非主權國家的獨立關稅區,如我國的臺灣地區、香港地區、澳門地區。TRIPs協議的國民待遇原則擴大到了獨立關稅區的公民和法人。
(2)保護公共秩序、社會公德、公眾健康原則。這是立法、執法的一條基本原則,在TRIPs協議第8條第1款、第27條第2款等條款中又進一步作了明確和強調,將違背這一原則的智力成果排除在知識產權保護之外。
(3)對權利合理限制原則。知識產權如同其他權利一樣是相對的,不是絕對的,應該有合理的、適當的限制。TRIPs協議第8條第2款提出“可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權利持有人濫用知識產權”的權利限制原則、在TRIPs協議第13條、第16條第1款、第17條、第24條第8款、第26條第2款、第30條中分別提出對版權、商標權、工業品外觀設計權和發明專利權給予十定權利限制的前提條件:一是要保證第三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不能影響合理利用;三是不能損害權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4)權利的地域性獨立原則。知識產權具有地域性,各國的知識產權法是相對獨立的。在TRIPs協議第1條第1款再次強調了這一原則,
(5)專利、商標申請的優先權原則。這是在《巴黎公約》中首先提出的,TRIPs協議中再次加以強調和肯定。
(6)版權自動保護原則。這是在們白爾尼公約》中首先提出的,TRIPs協議中再次加以強調和肯定。
2.T RIPs協議新提出的保護知識產權的基本原則
(1)最惠國待遇原則(MostFavouredNation丁reatment)。這是GA丁T和WTO的一個最基本的和非常重要的原則。在TRIPs協議中,最惠國待遇是指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面,某一WTO成員所提供給任何國家或地區(包括非WTO成員)的任何利益、優惠、特權或豁免,均應立即無條件地適用于全體其他WTO成員之國民。要注意的是,最惠國待遇在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方面,和在知識產權方面的最惠國待遇的內容和條件是不同的。這是TRIPs協議新提出的第一個原則,也是最重要的一個原則。
(2)透明度原則。這是在TRIPs協議中第63條規定的原則,來源于GATT第10條貿易基本原則。其目的是防止締約方之間出現歧視性行為,便于各方對相互保護知識產權的措施盡快了解,以便加強保護。從理淪上講,各種法律制度和法律規范應該是透明的,立法和執法的過程也應該是透明的。法要成為衡量是與非的標準、遵紀守法與違法亂紀的尺度,首要的條件是要讓公眾能看得見,從而了解、認識、運用、操作,這就要求法必須是透明的。這不僅指立法,更重要的是指執法,同樣要體現公平、公正、正義,并且離不開公眾的有效監督。沒有高度的透明,就沒有有效的監督,所謂民主,只能是一句空話。所以說,法必須透明,這是由它本身的特性所決定的。
從實踐上講,要想達到高度透明是很難的,特別是對于法制不夠健全、不夠完善的國家,在執法過程中出現權大于法、執法犯法、幕后交易、暗箱操作等現象,從某種意義講,都是法不透明的表現和導致的直接后果。透明度既是反映一個國家的法律體制是否健全、是否完善的尺度,也是體現一個國家法制建設文明程度的重要標志。
(3)爭端解決原則。即確認GATT原則運用于解決知識產權爭端的原則,這是在TRIPs協議第64條中規定的,它把GATT中第22條、第23條關于解決貿易爭端的規范程序,直接引人解決知識產權爭端,可以利用貿易手段,甚至交叉報復手段確保知識產權保護得以實現。
(4)對行政終局決定的司法審查和復審原則。TRIPs協議明確對于知識產權有關程序的行政終局決定,均應接受司法或準司法當局的審查(第62條第5款),或者有機會提交司法當局復審(第41條第4款)。這里體現了一個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就是“依法行政原則”。國家的政府機關,他們的權力是法律賦予的,權力應當受到法律的制約和監督。如果權力得不到法律的有效制約和監督,必然導致腐敗。對行政終局決定進行司法審查和復審,看起來是一個非常簡單的問題,其中的含義卻非常深刻,它體現了WTO的一個基本原則和基本精神,這就是要依法行政,對于行政權力必須予以有效的司法監督。
(5)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的原則。在TRIPs協議的前言中明確提出“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的原則。關于公權和私權、公法和私法的問題,我國在新中國成立后存在過爭議,后來完全采用了前蘇聯的提法。也就是說,不承認社會主義國家存在私權和私法。司法界和法學界在改革開放以后,已經明確提出了這個問題,經過廣泛討論,現在認為前蘇聯的這種提法本身存在誤區。就是說,對于法律和權利,把它區分為公法和私法、公權和私權,有它本身合理的一面。而在TRIPs協議當中,直截了當地承認知識產權為私權。我國加入WTO后,要遵守和執行TRIPs協議,就意味著我國也要承認這個原則。這里講的私權一般指的是民商法里規定的權利,也就是在平等的主體之間存在的這種權利。這一原則不僅局限于知識產權,至少會推廣到整個民商法領域。
(二)確立了TRIPs協議與其他知識產權國際公約的基本關系
TRIPs協議把已有的知識產權國際公約分為3類:①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體成員必須遵守并執行的國際公約,這類國際公約共有4個:《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與廣播組織公約》、《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TRIPs協議對這4個國際公約的個別條款作了修改和保留。②基本完全肯定、要求全體成員按對等原則執行的國際公約,這類國際公約共有十余個,主要是《巴黎公約》的子公約:③不要求全體成員遵守并執行的國際公約。凡是TRIPs協議沒有提到的、也不屬于上述兩類的國際公約,均不要求全體成員遵守并執行,主要有《世界版權公約》、《錄音制品公約》等。
(三)規定了成員保護各類知識產權的最低要求
TRIPs協議從7個方面分別規定了成員保護各類知識產權的最低要求,包括:版權及其鄰接權、商標權、地理標志、工業晶外觀設計、專利權、集成電路的布圖設計、未經披露的信息(商業秘密)等,并涉及對限制競爭行為的控制問題。
(四)規定和強化了知識產權執法程序
TRIPs協議具體規定了有關知識產權執法的行政和民事程序及救濟措施(包括禁令、損害賠償、對被告的適當賠償、其他救濟措施等)、臨時措施(包括對下p發侵權”的制止等)、邊境措施、刑事措施及懲罰等,以加強知識產權的執法保護,這在有關知識產權的國際公約中尚屬首次。
(五)有條件地將不同類型的成員加以區別對待
TRIPs協議原則上將成員分為發達國家成員、發展中國家成員、正從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國家成員、最不發達國家成員等幾類,在一些條款的執行上給予不同的限期。例如,在履行TRIPs協議的過渡期,發達國家成員只有]年,發展中國家成員和正從中央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國家成員為5年,最不發達國家成員長達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