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貨源標記與原產地名稱權的法律保護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3:11
??? 1986年11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在就《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名稱作商標等問題的復函》中指出,行政區劃名稱作商標“與保護原產地名稱產生矛盾”,從而從側面角度涉及了對原產地名稱權的保護。此后,1987年10月29日,國家工南行政管理局商標局發布了《關于保護原產地名稱的函》,要求國內企業立即停止使用“丹麥牛油曲奇”這一外國原產地名稱作為食品名稱,履行了我國作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成員國在保護締約國的原產地名稱在我國的合法權益方面負有的義務,1989年10月2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了《關于停止在酒類商品上使用香檳或Champaghe字樣的通知》,指出香檳是法文“Champaghe”的譯音,指產于法國Champaghe省的一種起泡白葡萄酒。它不是酒的通用名稱,是原產地名稱。近年來,我國一些企業將香檳或Champaghe作為酒名使用,這不僅是誤用,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原產地名稱權。通知責令我國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在中國的外國(法國除外)企業不得在酒類商品上使用“Champaghe'’或“香檳”? (包括大香檳、小香檳、女士香檳)字樣,停止侵犯此原產地名稱權的行為:上述復函或通知的發布,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原產地名稱保護無法可依的狀況,并使人們對原產地名稱有了一些初步的了解。
??? 此外,我國《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們肖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法規也對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權的保護作出了或直接或間接的規定。如《產品質量法》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本著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宗旨,對偽造產品產地的行為作了禁止性規定,并對上述違法行為規定了相應的行政制裁措施。《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禁止經營者在商品上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入誤解的虛假表示;第9條規定禁止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違者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2001年修正后的《商標法》及根據該法制定的《商標法實施條例》對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權的法律保護作了更為具體的規定。《商標法》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志。”該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縣級以上行政區劃的地名或者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義或者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組成部分的除外;已經注冊的使用地名的商標繼續有效。”另外,該法第16條第1款規定:“商標中有商品的地理標志,而該商品并非來源于該標志所標示的地區,誤導公眾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經善意取得注冊的繼續有效。”上述規定在禁止將貨源標記或原產地名稱作為一般的商品商標、服務商標進行注冊的同時,認可原產地名稱可以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組成部分。《商標法實施條例》第6條進一步明確指出:“商標法第16條規定的地理標志,可以依照商標法和本條例的規定,作為證明商標或者集體商標申請注冊。”對于“地理標志”,《商標法》將其定義為“指標示某商品來源于某地區,該商品的特定質量、信譽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該地區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決定的標志”。商標法及其實施條例通過上述禁止性規定和授權性規定進一步明確了原產地名稱權的保護方式,加大了保護力度。
??? 2003年4月17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和管理辦法》對集體商標與證明商標的注冊和管理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特別對以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注冊的,對申請人的主體資格、申請書的具體內容等提出了嚴格的要求。此外,該辦法還專款對以葡萄酒、烈性酒地理標志作為集體商標、證明商標的注冊進行了規定。
??? 《商標法》并未對侵犯貨源標記和原產地名稱權的行為規定專門的法律責任。但是,由于地理標志(根據商標法的規定僅指原產地名稱)可以作為證明商標、集體商標進行注冊,因而在該種情況下,通過責令實施了侵犯證明商標、集體商標專用權行為的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民事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也就實現了對原產地名稱權的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