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3:19
(一)假冒或仿冒行為
假冒或仿冒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假冒、仿冒等不正當手段,利用他人的商業信譽或商品聲譽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的行為,又稱欺騙性交易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規定了以下四種行為為假冒或仿冒行為。
??? (1)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既是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也是違反我國《商標法》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法》第52條第1款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的,為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盡管上述兩部法律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行為都進行了規范,不過兩法規范的側重點不同,商標法所強調的是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反不正當競爭法則突出強調不得利用注冊商標在市場上制造混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1條規定,經營者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依照商標法的規定處罰。這一規定表明,在處理假冒他人注冊商標案件時,商標法作為特別法優先適用。
???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企業名稱”又稱廠商名稱,一般認為屬于工業產權的保護對象,該行為屬于侵犯他人廠商名稱權的侵權行為。
(4)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二)虛假宣傳行為
??? 虛假宣傳行為,是指經營者利用廣告或其他方法對商品的相關信息作與實際情況不符的宣傳,導致用戶和消費者誤解的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 虛假宣傳行為所采用的手段主要是廣告形式,這里的“廣告”,根據我國《廣告法》第2條的規定,是指商品經營者或者服務提供者承擔費用,通過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間接地介紹自己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務的商業廣告。其具體形式包括通過電視、廣播、報紙、雜志等媒介而發布的廣告。除此之外,還包括諸如商品信息發布會、商品展銷會等推銷商品或介紹服務的其他宣傳形式。虛假宣傳的內容涉及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有關商品的信息。對“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應當解釋為包括足以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 (三)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對于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第l款、第2款列舉了四種表現形式:一是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是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四是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上述所列違法行為而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四)商業誹謗行為
??? 商業誹謗行為也稱詆毀競爭對手的行為,是指經營者捏造、散布虛假事實,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的行為。商業誹謗行為的手段主要包括捏造虛假事實和散布虛假事實。商業誹謗行為的目的和后果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削弱競爭對手的競爭力。
???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在第四章“法律責任”中,對不正當競爭行為區分情況分別規定了三種法律責任,即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侵害的經營者的損失難以計算的,賠償額為侵權人在侵權期間因侵權所獲得的利潤;并應當承擔被侵害的經營者因調查該經營者侵害其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即經營者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給被侵害的經營者造成損害的情況下,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是損害賠償;對假冒或仿冒行為、虛假宣傳行為、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根據情節分別給予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吊銷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對于假冒、仿冒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