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措施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3:23
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在國際上并不是新問題,《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第6條第2項、《關貿總協定》的TRIPs協議第16條對此均有涉及。刪《巴黎公約》第6條第2項規定了公約成員國保護馳名商標所應當達到的最低標準,《巴黎公約》規定的關于馳名商標的內容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商標主管機關可以應有關當事人的請求,依法拒絕或取消與馳名商標圖案相同或者相似商標注冊申請或注冊,并禁止其使用。第二,至少在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允許有關當事人就與馳名商標圖案相同或者相似商標注冊提出撤銷的請求,提出禁止使用請求的期限可由各國自行決定。第三,對于以不誠實手段取得注冊并使用的商標提出取消注冊或者禁止使用的請求不應受時間限制。從《巴黎公約》的規定至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馳名商標無論其是否注冊,均受法律保護,即使是在須經注冊才產生商標權的巴黎公約成員國亦如此;馳名商標在一定程度上不受注冊·在先原則的約束,在一定期限內可以請求撤銷那些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注冊,并可提出禁止使用的請求。對于惡意搶先注冊他人馳名商標的行為,馳名商標的權利人可以再任何時候請求撤銷其商標注冊;我國是巴黎公約的成員國,理所當然應履行巴黎公約的有關規定。
1994年通過了世界貿易組織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其中對于馳名商標的保護給予了特別關注。該協議第16條第3款規定,《巴黎公約》關于馳名商標的規定也應當適用于當商標使用的商品屬于不同門類或者不相近似的情況,只要這種使用方式可能致使消費者誤以為兩種商品的生產者間存在聯系即可。該規定相對于《巴黎公約》而言,大大提高了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水平,反映出當今世界上發達國家對于馳名商標保護的需求i我國2001年《商標法》針對這一規定專門作了修訂,完全達到了世界貿易組織中TRIPs協議的規定。
2001年修改后的《商標法》對馳名商標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商標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該條第2款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另外,根據《商標法》第41條第2款的規定,已注冊的商標,違反上述第13條規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商標所有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該注冊商標。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5年的時間限制。
2001年修改后的《商標法》還增加了缺乏顯著特征的標志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便于識別的,可以作為商標注冊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