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權用盡和舉證責任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3:40
最高法院在最近的一項裁決(1)中就有關商標權用盡的舉證責任從被告轉移到商標所有人的情況給出了明確的指導原則。
事實
原告是一個制造和銷售帶有各種聯盟和國際文字和圖形標記的香水的小組的成員,其中包括INVICTUS,INVICTUS PACO RABANNE,OLYMPéA,OLYMPéAPACO RABANNE,100萬和PACO RABANNE。
香水是通過選擇性分銷系統出售的。
被告是一家奧地利零售公司,銷售藥品商店和香水。盡管提出了各自的請求,但原告并未任命被告為選擇性分銷商。原告禁止其在歐洲經濟區(EEA)中的授權經銷商向外界出售,但允許他們出售給EEA中的任何其他授權經銷商。禁止在EEA以外的授權經銷商將產品出售給其境外的客戶。
原告對被告提出索賠(包括臨時救濟請求),稱被告出售了在歐洲經濟區外投放市場的香水。原告要求法院命令被告停止和制止以下廣告,提供和投放市場的產品:
在歐洲經濟區以外的市場上投放;
未經原告或未經原告同意而進口到EEA。
一審法院指出,通常應由被告證明商標產品是在商標所有人的許可下或在其許可下在歐洲經濟區內投放市場的。法院進一步認為,如果被告證明如果市場被迫公開其來源,則存在分割市場的風險,則可以推翻這一舉證責任。法院的結論是,僅存在選擇性分配系統就構成了這種風險。因此,一審法院駁回了這一訴求,因為原告沒有證明產品在歐洲經濟區以外的市場上銷售。
二審法院推翻了該裁決,并發布了臨時停止和停止命令。它認為,具體的選擇性分銷系統不會造成市場分割的風險,因為允許授權經銷商向其他歐洲經濟區各州的客戶或其他授權經銷商出售產品。因此,舉證責任仍由被告承擔。
最高法院的裁決
最高法院駁回了被告的上訴,并再次澄清,只有在提出該問題作為抗辯理由時,才應審查商標權是否已用盡的問題,即舉證責任一般由被告承擔。
僅當被告能夠證明在被告必須披露其來源的情況下被告有在歐洲經濟區內劃分國家市場的風險時,舉證責任才轉移至原告(例如,通過證明原告在專有經銷商處經營獨家經銷系統)。禁止將其出售給各自領土或成員國之外的授權經銷商。如果被告成功證明有在歐洲經濟區內劃分國家市場的風險,則原告必須指控并證明作為索賠標的的產品最初是在歐洲經濟區外投放市場的。如果原告提供了此類證據,則由被告再次確定原告(即商標所有人)同意將產品投放到EEA內。
最高法院強調,舉證責任的目的是防止執行侵犯歐洲經濟區內貨物移動自由的索賠。它強調,即使不遵守反托拉斯門檻,也可能會侵犯貨物的運輸自由。商標法不應以維持不同成員國之間的價格差異為目的。選擇性分銷系統在個別情況下可能會導致這種風險;但是,被告必須以事實證明存在。僅提及選擇性分配系統是不夠的。由于被告除了提及選擇性分配制度的存在外沒有提出其他具體論點,因此最高法院駁回了上訴。
評論
最高法院在該決定中明確指出,除非被告可以證明有具體的市場分割風險,否則應由被告證明原告所依賴的商標權已經用盡。在提高防御力時應牢記這一點。
但是,運營選擇性分配系統的商標所有者還必須考慮判例法。如果選擇性分銷系統禁止授權經銷商向其他成員國的其他授權經銷商銷售產品,則商標所有者有責任證明所涉產品已投放到EEA以外的市場上。商標因此,所有者應創建一個系統(例如,印在每個產品上的代碼),以使他們能夠確定該產品首次投放市場的位置。由于最近引入了對《程序法》的修訂,因此原告可以通過將其作為商業秘密加以保護,從而避免向被告披露這種跟蹤系統(同時必須將其披露給法院或由法院任命的專家) ,商標所有者可以要求拒絕被告訪問有關代碼運作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