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侵權行為的表現形式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3:51
如前所述,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在商標侵權行為認定方面均采用“法定主義”原則,即在商標法中明文規定商標侵權行為。如美國《商標法》第32條把商標侵權規定為:任何人在未經注冊人許可的情況下,使用他人注冊標志或相近似的標志;英國1994年《商標法》規定下列行為為商標侵權行為:將該標志貼附于貨物或包裝,通過該標志從事商品貿易或提供服務,在進出口商品或在營業文件或廣告中使用該標志。
根據我國《商標法》第52條和《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的規定,商標侵權行為主要包括如下幾種類型。
(一)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在同一或者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這類商標侵權行為直接侵犯了商標權人的禁止權,也是司法實踐中最常見的二類商標侵權行為。商標法強調使用他人注冊商標必須經過權利人的許可,并且這種許可必須簽訂書面使用許可合同。因此,一切未經商標注冊人的許可即使用其注冊商標的行為,均構成商標侵權行為。
我國商標法關于這一侵權行為的規定,實際上存在著四種不同的表現形式:①在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②在同一種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③在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④在類似的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與注冊商標近似的商標。綜工所述,判斷一行為是否構成商標侵權,要堅持兩個商標與兩個商品或服務相同或類似原則,即只有在兩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且使用兩個商標的商品或服務也相同或近似時才構成此類商標侵權行為,否則為正常的商標使用行為。
(二)偽造、擅自制造其注冊商標標識或者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受法律保護的商標標識的行為
商標標識是商標的一種載體,其材料可以是金屬,也可以皂紙質或者塑料等其他材料。只要能夠印刷商標圖案或者塑造商標造型的材料都可能用來制作商標標識。嚴格地講,制造商標標識的行為并未在該商標所核準的商品范圍內使用商標,但如果制造商標標識的目的是為下一步冒充他人商品作準備,則這種行為應當為法律所禁止。這種偽造的商標標識流傳于世,為那些冒牌商品的存在提供了方便。從維護商標權人利益的角度看,這種行為理所當然地應當禁止。在我國,偽造或者擅自制造注冊商標標識。以及銷售偽造、擅自制造受法律保護的商標標識的行為均為侵犯商標權的行為。
另外,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印刷或者制造商標標識必須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只有具備相應條件的單位才能承擔商標印刷和制作-根據《商標印制管理辦法》的規定,從事印刷、印染、制版、刻字、植字、曬蝕,印鐵、鑄模、沖壓、燙印、貼花等項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需要承接商標印刷業務的,應當申請印制商標單位證書。印制商標單位證書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印制,地(市)級工商行政管理局核發?可見,偽造、擅自制造商標標識的行為不僅侵犯了作為民事權利的商標權,而且還違反了國家有關行政管理的規定。
(三)銷售侵犯商標權的商品的行為
生產冒牌商品的目的通常是為了牟取暴利,而冒牌商品的銷售則是實現這種非法利益的手段;如果在法律上不對銷售冒牌商品的行為予以禁止,要充分保護商標權是不可能的。造就良好的商標權保護環境應當綜合運用各種法律手段,堵塞冒牌商品的銷售渠道則是最為有效的手段之一。前面已經談到,商標權的效力及于在同種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標。銷售者在其銷售的商品;上使用廠相同或者相似的商標,如果該商品與商標權人使用的商品屬于同種或者類似,則銷售者的行為理所當然地屬于侵權行為。因為其銷售的是侵權產品,其銷售行為直接利用了他人受法律保護的商標。
當然,從侵權法理論的角度上看,根據過錯責任原則,并非所有的銷售冒牌商品的行為都應承擔賠償責任。對于那些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銷售冒牌貨的銷售者,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這屬于侵權法上的善意侵權。但是,如果由于當事人的過錯而導致當事人不知其銷售的商品為侵權商品,則當事人仍需承擔責任:需要特別說明的是,當一個商家確因不知情購進一批冒牌商品,銷售過程中商標權人告知其銷售的商品為冒牌商品仍繼續銷售的,則不可以不知情作為其繼續銷售冒牌商品的侵權行為的抗辯理由。
(四)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更換其注冊商標并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
這是2001年修改《商標法》時新增加的一項內容i根據這項規定,.未經商標注冊人同意,行為人將該注冊商標撕掉或去除,換上自己的或他人的商標,再將更換商標后的商品投入市場,即構成對商標專用權的侵犯、這就是所謂的商標“反向假冒”。在這種情況下,使消費者以為該商品來源于更換后的商標的所有人。這種行為無疑是對消費者的欺騙,法律應予以禁止。但是,由于它并不會使消費者將該商品與被更換的商標的所有人聯系起來,通常也不會對被更換商標的所有人的相同或類似商品的銷售造成不利影響,因此,這種行為能否構成商標侵權,在我國知識產權理論界曾經有過爭論。
(五)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
商標法在列舉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時,不可能包羅萬象,因此作了一條彈性規定。對此,《商標法實施條例》第50條作了如下解釋:
(1)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這種做法一方面會逐步沖淡商標的顯著特征,甚至使它轉化為商品的通用名稱,從而喪失商標的功能;另一方面則會使消費者誤認為不正當使用者的商品與注冊商標所有人的商品系同一人的商品,從而損害注冊商標的信譽。因此,這種行為也構成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2)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這一類行為屬于間接侵權行為。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雖然未直接侵權,但實質上幫助了侵權行為的發生,因此,應按共同侵權人對待。但是,此種侵權行為只有在故意情況下才構成。這主要是考慮到對于從事郵寄、運輸、倉儲等業務的單位,如果要求過高,將妨礙其業務的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