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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空商標保護的規則基礎與初步實踐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5:08
隨著人類對太空探索的不斷深入,太空旅行也即將來臨,現在是時候考慮如何保護外世界的品牌了。幾十年來,人們一直在爭論宇宙的商標問題,但并沒有得出什么結論。然而,隨著多個國家計劃在不久的將來進入太空,建造地球軌道酒店,并入住月球和火星城市,現在需要建立一個商標管理體系,以避免外世界的混亂。

美國Carlton律所的ClarkWLackert和JonathanGoodwill分析了現有的立法,并探索立法可能適用的情形。

一、太空的現有國際方法

在聯合國協定、多雙邊協定、各國和政府間組織的公告、國際委員會的倡議和非政府機構的研究中,太空實物財產(如宇宙飛船或衛星)的法律地位一直是一個熱議話題。雖然關于知識產權的具體地位還沒有形成國際共識,但無形權利經常出現在涉及地球表面權利的活動和國際合作討論中。很明顯,在未來的幾年里,更多的注意力將集中在這一領域,以應對針對應用于太空的發明和編碼提出的專利和版權要求,并與國際空間站活動相互配合。

二、現行聯合國條約

1.1967年《月球條約》

1967年《關于各國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體在內太空活動的原則條約》是為了處理獨立國家的探索和研究活動。后來關于太空的條約也具有這種集體精神,因此,這些協定中沒有涉及私人財產所有權和領土管理的內容。

盡管該條約規定,太空不受國家主權(即通過使用、占領或其他方式)的支配,但它仍然具有一些有助于管理未來商標所有權要求的條款。

2.1968年《救援協議》

1968年《關于營救宇航員、送回宇航員和歸還射入太空物體的協定》確保一個國家的人身或財產在其他成員國被發現后歸還給該國。

3.1972年《責任公約》

1972年《空間物體所造成損害的國際責任公約》包括了關于明確實物財產爭端解決的條款,這為管理太空活動的知識產權制度提供基礎。該公約還包括了詳細的爭端解決機制,可以設想,這些機制可擴展到未來的太空商標權。熱衷于仲裁的人可能會十分認可公約中確立的機制,因為它們類似于倫敦國際仲裁法院、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和紐約國際仲裁中心等國際機構所遵循的機制。然而,《責任公約》對管轄權和責任的自由解釋可能難以適用于知識產權爭端,因為在這種結構下,多個國家可以被視為“發射國”。更重要的是,對損害的解釋不僅限于太空的活動,還包括可能在地球上遇到的損害(例如,可能由于航天器的臨時飛行或在地球表面維護受到的損害)。

4.1975年《登記公約》

1975年《關于登記射入太空物體的公約》通過為射入空間物體建立正式登記制度,對管轄權作了一些澄清。

通過引入商標注冊要求來補充這一條約更為簡單,從而建立一種民事法律形式的商標押金登記制度。但是,由于發射國的資格審查條件過于寬松,導致國家索賠的沖突仍然可能出現。此外,可以想象,各國可以將商標注冊要求納入其國家治理體系以滿足自身目標。根據1967年條約,發射國保留其太空物體的管轄權。因此可以認為,與該物體有關的商標的登記和使用應受其本國法律的管轄。事實上,美國已在其專門處理太空活動的國家法律中聲明了這一解釋(見《美國法典》第35條第105款)。

5.1979年《月球協定》

1979年《關于各國在月球和其他天體上活動的協定》重申了《太空條約》的非所有權主題,即探索和利用月球“應是全人類的一個省”和“為所有國家的利益而進行的,無論其經濟或科學發展程度如何”,并規定月球不受任何主權國家(通過使用、占領或其他手段)的侵占。

這些反復出現的主題更多地是為了確保太空免于政治上主權脅迫(即通過在火星表面插國旗來宣傳其所屬權),而不是保護個人的有形財產或知識產權。該協定反映了《太空條約》有關管轄權的內容,具體規定了締約方可以保留對月球上人員、空間飛行器、設備、空間站和設施的管轄權和控制權,月球上存在這種財產不會影響任何國家的所有權。《月球協定》還有一項鼓勵自由交換和移動財產的條款,規定各國有權獲得月球上的財產,并禁止各國進行可能干擾其他國家活動的活動。

6.《國際空間站條約》

1999年15個國家簽署國際空間站政府間協議,這些國家目前正在參與在國際空間站內進行的活動。條約允許參與國將其管轄范圍擴大到國際空間站,從而創建不同的國家區域,與空間站的獨立模塊相對應。《國際空間站條約》是第一個將知識產權保護作為主要目標的條約,它規定了對專利、商業秘密甚至標記程序的傳統保護。管轄權是由與知識產權相關的活動的地點決定的,特別是在某一特定時間可能受某一國家國際空間站活動控制的特定區域。由于空間的和平開發與知識產權并不矛盾,該條約為各國要求對其活動所創造的商標和使用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值得注意的是,該協議沒有任何關于解決爭端的機制。知識產權索賠將遵循“雙方各自的國家知識產權制度”和雙方之間的任何合約安排。隨著國際空間站研究和商業活動的發展,管轄權問題很可能成為一個熱門話題。例如,在地球上相距數千英里的不同國家,在太空上可能僅有一步之遙。

三、國際立法案例

1.澳大利亞

澳大利亞是最早將其太空條約義務寫入國內法的國家之一。盡管《1998年空間活動法》沒有申明太空知識產權法律地位的正式立場,但它確實允許未來的法規可將與俄羅斯簽訂的雙邊協議(2001年簽訂)中詳細規定的某些太空知識產權條款編成法典。

該雙邊協議的第7條涵蓋了《世界知識產權公約》承認的所有知識產權,包括商標。公約鼓勵簽訂契約,允許這些國家的知識產權機構就適用于與他國協作的太空活動所使用或產生的知識產權的條件和原則達成單獨的協定。

2.美國

美國在1990年以專利法第105節(美國法典第35編)的形式將其太空立法編成法典。該法規規定,任何在太空制造、使用或出售的關于美國空間物體或其組成部分的發明,將被視為在美國境內制造、使用或出售,但須符合國際協議和外國發射國的要求。美國立法者根據現行的所謂“國旗法”第105條,允許在國際海域上對插有美國國旗船只的領域行使美國管轄權。國際協議部分可能支持或禁止美國的管轄權,而法規允許美國在與外國簽署的協議中保留對外國太空物體的管轄權。

該法規有效地將所有相關的美國聯邦法律擴展到適用的太空活動。可以想象,美國聯邦商標法可以根據這一法規得到擴展,以管理太空中的某些商業活動。

3.聯合國

有關公海的國際法律和慣例經常被引為管理太空活動可作參考的理想模式,因為海洋不屬于任何一個國家主權。最受認可的協議是1982年的《聯合國海洋法公約》(UNCLOS),該公約為規范太空共享區域提供了一種有參考性的方法。但是,如何衡量和管理太空領土的實際問題仍然存在。《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包含大量獨立國家的聲明和保留條款。最近的捕魚權爭端、重大事件國家爭端以及包括珊瑚礁和環礁在內的廣泛的土地權利爭議等,都表明了各國對國際海洋治理基本原則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四、如何在未來將商標保護擴展到世界范圍?

鑒于現有的太空實體法多以聯合國協定和宣言以及各國政府協定和立法的形式存在,這些可以為太空商標管制提供基礎,甚至可以與國家法律、國際慣例相結合,通過國際條約和專門的國際組織制定規則和程序。

當我們進入飛速發展的21世紀時,我們至少需要為地球軌道、月球和火星建立一個基本的商標框架。世界各國如何團結起來創造一個計劃將可能成為一個熱門的政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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