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談臺灣商標爭議的初步禁令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5:18
外語培訓在臺灣一直是一項有利可圖的業務。盡管臺灣唯一的官方語言是普通話,但掌握至少一種外語對于臺灣人的成功至關重要。臺灣人打算在國外尋求更多的機會,英語是最有利的選擇。
TutorABC和KOJEN是兩個主要的英語培訓服務。他們多年來一直從事直接競爭和法律糾紛。TutorABC聲稱是第一家投資在線交互式遠程英語學習的機構,該機構擁有一系列“零”設備的注冊,該設備帶有連接了麥克風的單面耳機。這與KOJEN形成鮮明對比,KOJEN注冊了一系列“零”設備的標記,這些設備帶有耳機但沒有麥克風。在業務運營中,KOJEN還開發了在線學習課程,并在網頁和社交媒體上使用了爭議商標。由于兩家公司直接競爭,大約七年前TutorABC申請了商標針對KOJEN的侵權訴訟,并一審判決。TutorABC要求在知識產權法院進行第二次訴訟之前,尋求初步禁制令,以阻止KOJEN繼續使用有爭議的商標。
根據《知識產權案件判決法》第22條第2款,“……尋求維持臨時狀態的禁令應提供初步證明,證明有必要在法律上防止實質性傷害或迫在眉睫的危險或其他類似情況有爭議的關系。如果初步證明不足,法院應駁回該申請。”?換句話說,為避免與爭議法律關系有關的實質性損害或迫在眉睫的危險或其他類似情況,利益相關方可以請求初步禁制令。但是,“物質損害”和“迫在眉睫的危險”的法律術語是不確定的和模棱兩可的,建議法院保留酌情權,根據每個具體案件的事實和利益平衡來運用實質性定義。法院強調,只有當請愿人的利益或可以避免的傷害大于被告的不利條件或可能造成的傷害時,禁令才是必要且合理的。
知識產權法院審查了雙方的證據和論點,裁定對請愿人有利,并給予請愿人禁令性救濟。
法院認為,《商標法》的受保護標的本身不是商標,而是通過長期使用和廣告活動獲得的“商譽”。該商標當獨特性,原產地代表,質量保證和廣告的功能可能被破壞或很可能被破壞,或者消費者的判斷有可能受到損害或使用侵權商標將影響消費者對商標商譽的認可和聯想(即“混淆的可能性”)。這樣,與品牌相關的價值和商業商譽,即通過投入時間和金錢所積累的寶貴特征,很可能會貶值或貶值。這些是請愿者遭受的無形傷害。
二審知識產權法院進一步分析了請愿人在當前法律糾紛中是否面臨迫在眉睫的危險。根據各種證據,法院認為,被告一直在使用并且很有可能繼續使用有爭議的商標。因此,請愿人的商標面臨著不斷被侵犯的迫在眉睫的危險。
關于利息余額,法院裁定,由于被告仍然能夠使用其他名稱為“ KOJEN”的文字標記,因此授予初步禁令不會對被告造成任何損害。最關鍵的是,法院規定了一項禁令的性質,作為一項公平的救濟,準予該禁令的唯一目的是防止不可量化的損害,例如“混亂”。然而,一旦出現在消費者發生混淆,它可能深深植根于消費者的心智,破壞他們的決策選擇所需產品,按理說它是核心,或給定的標志也許唯一的,功能的真正來源,當能力。
牢固地基于以上分析,知識產權法院批準了該禁令,隨后不滿意的KOJEN向最高法院上訴。4月18日,最高法院駁回了該臨時上訴。
最高法院總結了一種用于確定是否準予初步禁令的標準。該測試在很大程度上符合IP法院的推理,需要滿足以下要求:
請愿人有可能在未決訴訟中盛行;
繼續使用侵權商標存在迫在眉睫的危險;
在爭議中使用商標會對申請者在財政投資和廣告努力基礎上的整個時間積累的商業競爭優勢產生不利影響;
使用會使Petitioner品牌的商譽,商業價值和商標獨特性貶值;
這種使用會對請愿人造成嚴重和無法挽回的傷害,無法通過金錢損失予以彌補;
該禁令不會對被告造成嚴重傷害。
最高法院認為,知識產權法院的法律適用和事實認定沒有錯誤。根據上述測試,授予禁令是正確和正確的。知識產權法院的裁決得到確認。兩家法院對根據測試標準提出的要求進行清晰的分析,可能會使參與侵權訴訟的商標所有者受益,因為它可以為商標所有者更好地預測是否將授予初步禁令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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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臺灣的司法慣例和行政意見,未經國內知識產權所有人事先同意的平行進口不一定構成商標侵權,因為這涉及以該產品原包裝銷售正版產品。這樣,與產品相關的商標的來源指示功能不會受到損害。這種做法不會損害商標所有者或其被許可人的商業信譽。
盡管有先例,但在進口產品未以與購買時相同的條件出售的情況下,平行進口可被解釋為侵權行為。在最近的2017-IP-Sum-52案中,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銷售未經授權加工,修改或更改的正品產品,構成對商標權的侵犯。
2017年被告方-IP-Sum-52是一家公司,業務范圍包括從日本Brother工業公司進口打印機,辦公設備及其外圍設備。被告還參與了在線銷售由Brother Industries制造的特定型號打印機的可更換碳粉盒。這些墨盒的包裝上貼有“我們進口的BROTHER產品質量最好;密封并盒裝在美國,現在在臺灣銷售。”?但是,Brother設計和制造的打印機具有不同的機械特性,具體取決于要出售打印機的國家/地區,這意味著在一個國家/地區出售的一種型號可能與在另一國家/地區出售的同一型號具有不同的功能。因此,在美國購買的墨粉盒與在臺灣出售的打印機不兼容。為了克服這個問題,被告指示一名員工以使其與在臺灣銷售的相同型號的Brother打印機兼容的方式來模制墨盒的塑料外殼。
法院的推理與判例一致,該判例意味著轉售從合法外國來源獲得的正品產品并不一定損害國內商標所有人或其被許可人的商業信譽。此外,平行進口可能對市場產生積極影響。此外,進口正版產品的價格可能會與商標所有者出售的同一產品的價格不同或更低。這些產品的銷售還可以通過鼓勵競爭來降低市場中排他性和壟斷的可能性,從而使受益于較低價格和更多選擇范圍的消費者受益。
在分析案件事實時,法院裁定,如果進口產品經過加工,修改或變更后出售,并且其廣告或包裝上仍帶有未經過加工,修改或變更的相同商標,則該行為足以引起消費者困惑的可能性。消費者可能錯誤地認為以上述方式進行的出售是商標所有人的授權或許可。因此,進口商對商標的使用構成侵權和不誠實行為。
通過模制彈藥筒的外部,被告創造了與所宣傳產品不同的產品。未經獲得Brother同意,在另一種待售產品上使用該商標,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
法院裁定被告有罪,可處50天刑事拘留,根據《商標法》第95條,每天可轉換為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