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意圖”和基于外國注冊的美國商標申請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5:24
在美國提交商標注冊申請有五種依據:(1)根據《蘭納姆法案》第1(a)條在商業中使用商標;(2)真正在美國使用商標的意圖根據《蘭納姆法》第1(b)條進行的商業交易;(3)根據《蘭納姆法》第44(d)條在先提交的外國申請提出優先權要求;(4)商標注冊的所有權根據《蘭納姆法》第44(e)條在外國;和(5)根據《蘭納姆法》(又稱《馬德里議定書》)66(a)將國際注冊的保護范圍擴大至美國。
與第1(b)節提交者一樣,根據第44或66條根據外國注冊提交的美國申請人必須在其申請中披露善意的“聲明”或“聲明”,即申請人有“善意使用的意圖” US中的商業商標實際缺乏真正意圖(在提交時)是當事方可以質疑另一方商標或商標申請有效性的適當法定依據。此外,申請人是否具有根據第1(b),44或66節在商業中使用商標的真實意圖,這三個方面均使用相同的標準確定。
出于真實意圖在美國使用商標而提交的外國商標申請人,應保留有關在商業中使用該商標的意圖的書面證據,以便為自己對其商標或商標申請的潛在挑戰做好準備。例如,在MZ Berger,聯邦巡回法院審查了商標申請人(“ Berger”)是否擁有足夠的證據來證明使用該商標的必要意圖。10孤立地看,聯邦巡回法院發現伯杰擁有一些證據,“也許可以引導一個合理的事實發現者得出真實意圖。”但是,法院裁定“申請人是否]在申請時在商業上使用商標的“真實意圖”需要客觀意圖的證據,”這要考慮到“所有情況”。因此,在這種情況下,聯邦巡回法院發現證詞相互矛盾提供“僅與商標起訴有關的”意圖和書面證據因此,“從整體上看,”法院發現了充分的證據來支持TTAB的無善意使用結論,因此取消了Berger的商標申請。與此相關,聯邦巡回法院認為,“申請人使用商標的意圖”可能“不僅是[保留]保留商標權利的意圖。”
雖然MZ Berger與根據《蘭納姆法》第1(b)條提交的商標申請人有關,但根據第44或66條在外國注冊的基礎上提交的申請人應注意聯邦巡回法院闡明的善意使用標準在MZ Berger中。例如,TTAB最近依靠MZ Berger來確定第66條的申請人是否顯示出在商業中使用商標的真實意圖。在Combe中,TTAB注意到以下幾點:(i)申請人在美國市場上銷售/制造已識別商品的能力的證據;(ii)與申請人和一家美國公司舉行會議,討論在美國分銷已識別商品的事宜;(iii)申請人具有制造和銷售已識別商品的能力,并且“已證明有能力將產品出口到其他國家,為其擴展到美國市場奠定基礎。”這一證據使TTAB向認為申請人不僅打算保留商標的權利,TTAB因此認為申請人滿足了MZ Berger?.闡明的客觀意圖標準。
由于沒有足夠的客觀證據表明有意在商業中使用該商標,可能會導致第44或66條注冊被取消,因此申請人應保持警惕,以保持表明其在美國商業中使用該商標的意圖的記錄。否則,此類商標可能容易受到商標挑戰者日益流行的策略的影響。
最小化風險
品牌擁有者應在內部保留特定記錄,或與其律師一起證明在商業中使用商標的真實意圖。由于缺乏在商業中使用商標的真誠意圖,在起訴期間也可能會反對申請。此外,自提交之日起,基于沒有善意在商業中使用商標而提交的申請而發布的注冊,可能會基于欺詐而被取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