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商品或服務關聯性對馳名商標跨類保護的影響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6:17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
裁判要旨
商標專用權的保護應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即使被認定為馳名商標,也不意味著給予該商標在全類別上的保護。因此,在涉及認定馳名商標的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基于馳名商標“按需認定、個案認定”的原則,法院在考量是否對訴爭商標予以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時,往往會對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據以主張馳名的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聯性進行分析。但對商品或服務關聯性的認定,不同于涉及商標法第三十條商品類似的認定可以以《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為參考,而是往往依賴當事人的舉證,進而由法院綜合考量商標近似、當事人主觀狀態、引證商標知名度等因素進行個案判斷。
案情簡介
第15245382號“冠六福GUANLIUFU”商標(下稱訴爭商標)由東莞市子昊日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子昊公司)于2014年8月提交注冊申請,2017年4月被核準使用在替他人推銷、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市場營銷、進出口代理、拍賣、商業管理和組織咨詢等第35類服務上。
2017年4月26日,六福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六福公司)針對訴爭商標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原商評委)提出無效宣告請求,主張訴爭商標與其第3043570號“六福”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第3043568號“六福”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二)、第7042459號“六福珠寶LUKFOOK JEWELLERY”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三)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其第944398號“六福”商標(下稱引證商標四)在寶石、貴重金飾品(首飾)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構成馳名商標,訴爭商標屬于對引證商標四的復制、摹仿,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
原商評委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銷等服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室外廣告等服務不屬于類似服務,訴爭商標與之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同時,相關證據雖可以證明引證商標四在寶石、貴重金飾品(首飾)商品上具有較高知名度,但上述商品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銷等服務在功能、消費對象、服務內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區別,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致誤導公眾,并致使六福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故訴爭商標的核準注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綜上,原商評委裁定對訴爭商標予以維持。
六福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引證商標二、引證商標三核定使用的服務雖然均屬于商業主體較為常見的營業活動,但在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方面仍存在較大差異,訴爭商標與上述引證商標未構成使用在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同時,即使引證商標四在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已構成馳名商標,對其予以跨類保護也不意味著在所有類別的服務上都給予保護,其保護范圍應當以兩類商品或服務具有關聯性為界限,而由于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目的、內容、方式、對象等因素均存在顯著差別,相關公眾對兩者所標識的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誤認的可能性甚小,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應不致誤導公眾。綜上,法院一審判決駁回六福公司的訴訟請求。
六福公司不服上述判決結果,繼而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六福公司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訴爭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六福公司在寶石、貴重金飾品(首飾)商品上持續使用“六福”商標,為相關公眾所廣泛知曉,六福公司對“六福”商標進行了大范圍、長時間地宣傳和使用,且“六福”商標有被行政機關認定為馳名商標的記錄,因此可以認定引證商標四構成寶石、貴重金飾品(首飾)商品上的馳名商標,訴爭商標屬于對引證商標四的復制和摹仿。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或與引證商標四據以知名的珠寶商品的經營方式存在某種關聯,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易誤導公眾,或割裂引證商標四與其據以知名的珠寶商品的固有聯系,從而減弱馳名商標的顯著性,致使六福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綜上,法院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據此撤銷一審判決和原商評委所作裁定。
案件分析
該案中,兩審法院的分歧主要在于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服務與引證商標四據以知名的商品之間是否存在關聯。一審法院正是基于訴爭商標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銷等服務與引證商標四據以知名的珠寶商品不存在關聯關系的考量,從而未認定引證商標四構成馳名商標并對其提供跨類保護。而二審法院認為兩者在經營方式上存在某種關聯,存在消費群體上的重合,故而對引證商標四予以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雖然二審判決中也提到了對馳名商標的淡化,但顯然認定商品或服務之間存在關聯才是導致一審判決被撤銷的主要原因。
實踐中,當事人通常提供大量證據證明其商標持續使用的時間、宣傳的程度和地理范圍及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符合商標法認定馳名商標的要件,而忽視對商品或服務關聯性的舉證證明。其實,商品或服務的關聯性問題在涉及馳名商標認定的商標授權確權案件中,與馳名程度的證明同樣重要。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了馳名商標的跨類保護,而在混淆理論的語境下,跨類保護并非全類保護,應以關聯商品或服務為限。只有在與馳名商標據以知名的商品或服務存在關聯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時,才會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如在與之毫不相關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馳名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排除弱化和淡化的因素,一般不存在誤導公眾、損害馳名商標權利人利益的可能性。
需要注意的是,商品或服務關聯性的認定并無定式,并不像商品或服務類似性認定可在某種程度上依賴《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主張訴爭商標構成對其已注冊的馳名商標的復制、摹仿或者翻譯而不應予以注冊或者應宣告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綜合考慮引證商標的顯著性和知名程度、商標標志是否足夠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情況、相關公眾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及與引證商標近似的標志被其他市場主體合法使用的情況或者其他相關因素,以認定訴爭商標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關公眾認為其與馳名商標具有相當程度的聯系,從而誤導公眾致使馳名商標權利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由此可見,相關消費者是否有所重合,是商品或服務關聯性認定的關鍵所在,商標近似程度、引證商標的知名度等其他因素也是應當綜合考量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