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印度《 2013年公司法》可獲得的商標侵權救濟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6:19
較早的1956年《公司法》根據第20條和第22條提供了商標侵權的補救措施。第20條規定了被視為“不宜注冊”的公司名稱的標準,而第22條則提供了糾正公司名稱的機制。根據《 2013年公司法》第16條,現在可以使用簡化的糾正框架。
可用的補救措施
以下是2013年法案第16節的摘錄:
“?(1)如果公司由于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在其首次注冊或以新名稱注冊的情況下,以以下名稱注冊—
(a)中央政府認為,無論是根據本法還是以前的任何公司法,與先前注冊的公司所使用的名稱相同或太相似,它都可以指示該公司更改其名稱公司應在為此目的通過普通決議后,在發出指示后的三個月內更改其名稱或新名稱(視情況而定);
(b)在注冊所有人的商標申請中,其名稱與根據其在注冊成立后三年內向中央政府提出的1999年《商標法》的所有者的注冊商標相同或太相似。中央政府認為,根據本法或以前的任何公司法律,公司的注冊或更改或公司名稱與現有商標相同或太相似,可能會指示公司更改其名稱并且公司應在為此目的通過普通決議后,在發出該指示后的六個月內更改其名稱或新名稱(視情況而定)。
(2)凡公司根據第(1)款更改名稱或獲得新名稱,則應在更改之日起十五天之內,將更改的通知及以下命令通知注冊官中央政府,應對公司成立證書和備忘錄進行必要的變更。
(3)如果公司拖延不遵守根據第(1)款發出的任何指示,則該公司應繼續受到拖欠的每一天罰款一千盧比,并且每位拖欠該人員的人員將受到處罰。處以不低于五千盧比的罰款,但最高可擴大至十萬盧比。”
很明顯,盡管第16(1)(b)條僅允許商標的注冊所有人向中央政府申請更正與注冊商標相同或過于相似的公司名稱,但第16條項下的補救措施(1)(a)不限于商標的注冊所有人。換句話說,名稱不是注冊商標的公司可以援引第16(1)(a)條,以尋求對與自己的名稱相同或過于相似的公司名稱進行更正。如果第三方使用商標作為公司名稱,則未注冊商標用作公司名稱的所有者可以使用第16(1)(a)條作為假冒訴訟的附加補救措施。
根據第16條第(1)款(a)項提供的補救措施(可通過1956年法令第22條獲得(盡管通過a回程序))很可能是為了承認和替代可通過假冒的補救措施而提供的根據《 1999年商標法》授予未注冊商標的所有人。根據第16條第(1)款(b)項,注冊所有人必須在成立,注冊或侵權公司更名后的三年內申請更正,但似乎沒有這樣的限制期限根據第16(1)(a)條。
2014年《公司(公司)規則》第8條(于2014年4月1日生效)規定了根據《公司法》確定提議的公司名稱是否不可注冊的標準。有趣的是,規則8(2)(a)還認為包括商標在內的商標名稱是根據《 1999年商標法》進行注冊的申請的主題,除非商標注冊申請人同意,否則該商標不可注冊。
除其他事項外,規則8(2)(b)還禁止注冊提議的公司名稱,該公司名稱:
與有限責任合伙企業的名稱相同或過于相似;
與現有公司或有限責任合伙企業的流行或縮寫描述極為相似;
與該公司或有限責任合伙企業在印度境外成立并根據該法案第4條與公司注冊商保留的公司或有限責任合伙企業的名稱相同或過于相似(請參閱第9條);
與因解散程序而解散的公司名稱相同,距解散之日還不到兩年;
與清算中的有限責任合伙企業的名稱相同,或與之非常相似,或者在之后五年內被取消的有限責任合伙企業的名稱;
對行業通用;
僅包含大洲,國家,州或城市的名稱。
評論
在涉及將商標用作公司名稱的范圍內,該規定和規則旨在為商標侵權和假冒訴訟提供快速的替代方案。沒有關于第16節或以前的22節的中央政府決定的報道。如果將這些決定公開,將是有幫助的,這樣,有關方面可以確定第16條是否值得考慮,以代替長期的司法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