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商標不能否定他人的在先權利——花果山商標糾紛案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7:54
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報
【案號】
(2018)粵03民初87號
【裁判要旨】
我國商標法對商標專用權的保護是為了彰顯商標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區分、識別商品來源的功能,這種識別功能是為消費者識別被標識的商品來源提供保障。因而,在商標侵權糾紛案件審理中必須貫徹誠實信用、維護公平競爭以及保護在先權利等基本原則。首先,搶注注冊商標亦不能否定他人在其他知識產權上的在先權利;其次,商標保護的強弱與其顯著性或者商譽度有關;最后,權利人在維權時的主觀意圖亦會成為法院的考量因素,法律鼓勵經營者使用商標而非囤積商標作為訴訟的工具。
【案情介紹】
原告徐某林起訴稱被告深圳花果山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3件注冊商標專用權:第8847509號“花果山”注冊商標,于2011年12月21日核準注冊,注冊人為原告,核定服務項目為35類,包括“商業管理和組織咨詢、替他人采購(替其他企業購買商品或服務);替他人推銷”;第549049號“花果山”注冊商標,于1991年4月20日核準注冊,商標權人為案外人高碑店市花果山種植基地,核定使用服務項目為31類,包括“種子、苗木、鮮水果”。2017年4月19日,原告與案外人簽訂獨占被許可協議,許可期限自2015年12月9日至2021年4月19日,2017年12月15日,案外人提出注銷申請,后該商標被注銷;第22711981號“花果山”注冊商標,于2018年2月21日(本案立案之后)核準注冊,注冊人為原告徐某林,核定使用服務項目為31類,包括“新鮮水果(截止)”。
被告深圳花果山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是一家采取線上、線下雙結合,經營生鮮水果的公司,在天貓、京東、一號店等第三方平臺上均開辦了“花果山水果旗艦店”,網上店鋪頁面均使用了“花果山”字樣,在銷售水果的外包裝盒上也使用了“花果山”字樣,被告還經營“花果山”APP,APP頁面中有“花果山”“花果山的服務”“花果山帶你去吃好水果”等字樣。
被告庭審中確認其在線下除自身經營外,還進行特許經營許可模式,使用的品牌為“花果鮮”,并非“花果山”。但其和加盟商簽訂的《花果鮮水果連鎖門店加盟合同》以及《IT系統使用指南》的左上角均使用了“花果山”字樣以及桃子圖形。
查詢商標行政主管部門網站,發現原告徐某林自2015年11月11日至今,共申請過432件商標,其中大量商標含有“花果山”字樣。
另外,原告早在2015年11月11日即進行了公證取證,但未提起訴訟,而是在2016年、2017年持續公證取證,直至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之訴,并請求按照被告公司近兩年的經營額索賠3000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深圳花果山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某林第8847509號“花果山”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二、被告深圳花果山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徐某林為制止侵權行為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3.3萬元;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原告上訴后,又撤回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生效。
【法官分析】
我國實行商標注冊制度,法律對于注冊商標實行強保護,對于未注冊商標在滿足一定條件下提供有限的弱保護,原因在于通過長期合法的使用,未注冊商標已經積累了一定的商譽。因此,在商標侵權判斷中不能忽視他人因長期在先使用而積累的商譽,搶注商標亦不能否定他人在其他知識產權上的在先權利。
本案中原告主張保護的第一件商標是在第35類注冊的“花果山”注冊商標。被告公司作為一家經營生鮮水果的公司,其經營模式是從第三方購買水果,獲得水果的所有權后,再進行銷售,被告在網站上使用“花果山”字樣進行宣傳,也是為了其自身銷售額,目的并不是幫助他人銷售或者是替他人采購,故被告第一種使用行為與原告第8847509號注冊商標的注冊類別并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第二種使用行為是為其在線下的實體加盟店門店提供的IT收銀系統及商業加盟合同中使用了“花果山”字樣,IT收銀系統及商業加盟合同的目的均在于被告為加盟商的經營或者管理進行幫助,以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的一般認識綜合判斷,與35類“商業管理和組織咨詢”構成近似。且被告在實際使用中,在“花果山”字樣下方同時使用其官網“huanguoshan.com”,以相關公眾的一般注意力在隔離狀態下觀察,與涉案注冊商標“花果山”二者之間可能會產生某種聯想,進而產生混淆和誤認。綜上,法院認定,被告未經商標權人允許,突出使用“花果山”字樣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第8847509號“花果山”注冊商標專用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被告以原告未在35類實際使用注冊商標提出抗辯。經法院要求,原告補充提交相關使用證據后,原告也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在此前三年原告在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范圍內有使用過第8847509號注冊商標,其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因侵權行為受到實際損失。故依照法律規定,被告對其侵害該件商標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對原告為訴訟所支出的合理維權費用,被告仍然應當予以承擔。
原告主張保護的第二件商標是其在立案后在第31類注冊的第22711981號“花果山”商標。我國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首先,花果山系我國家喻戶曉的風景名勝,并非臆造詞,文字本身作為商標的顯著性不高;其次,商標保護的強弱與其顯著性或者商譽度有關,原告在長期經營中,并未在全國消費者心目中建立“花果山”與原告的直接聯系或對應關系;第三,被告使用“花果山”在先,原告第22711981號“花果山”商標注冊在后,從在先權利來考量,被告公司在網頁的文字中出現“花果山”文字的行為,系其對公司字號的使用,具有正當性和在先權。綜上,原告雖然在立案后注冊了“花果山”商標,亦不能絕對否定他人在其他知識產權上的在先權利,即無權禁止被告在原有范圍內使用“花果山”文字,但被告在其后的使用中應當注意規范和避讓,避免造成消費者混淆和誤認。
另外,原告還主張被告將花果山字樣登記為企業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判斷被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關鍵在于判斷被告在注冊企業名稱時是否具有攀附原告字號的意圖,在這一判斷過程中,需要考慮“花果山”在被告注冊企業名稱時是否具有一定影響力,從本案查明的事實來看,原告的玉環縣花果山果業自選商行經營范圍主要集中在浙江臺州玉環縣,其宣傳所針對消費群體亦主要在浙江臺州,其影響力。顯然不能輻射至中國的其他地區,而原告所稱其“花果山”品牌在網上平臺線上銷售亦沒有任何證據予以證明。因此被告2013年初在深圳注冊“花果山”為企業字號時不存在不當利用他人已經取得的市場成果,獲取競爭優勢的意圖,也沒有攀附原告字號的意圖,即不構成不正當競爭。原告訴請被告停止使用含有“花果山”字樣的企業名稱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一提的是,原告在2015年公證取證后并未及時起訴,而是直到2018年才向法院提起訴訟,并主張按照被告近兩年的經營額索賠3000萬元。從原告的主觀維權意圖和商標的實際使用情況來看,原告在已知所訴侵權行為,并進行公證取證后,對其所指控的侵權行為采取默許和任由發展的態度,而被告在此期間的經營額正體現了其對于“花果山”品牌的培育所做出的貢獻。對此,法院在裁判時也予以了考量。
商標不同于版權、專利,它的投入不是一次性的,商標作為企業信譽的載體,必須持續不斷地投入和維護,因此其具有版權、專利等其他知識產權所不具備的一個特征,即只要善加利用和培育,就不僅可以永久獨占,而且可以時間越久,價值越大。
搶注注冊商標不能否定他人在其他知識產權上的在先權利,如果沒有實際使用亦不能獲得損害賠償,法律鼓勵經營者使用商標而非囤積商標。但本案也提醒經營者,企業在擴大經營范圍時,例如本案中的被告從鮮果銷售業務轉到特許經營業務,就要注意原有商標標識能否在新的商標類別使用,并及時進行新的商標注冊申請,以對企業商標形成全方位、立體的品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