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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修改大家談】廣播組織權的立法設計待完善
更新時間:2020-12-01 15:19:09
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國家知識產權戰略網

今年8月,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在京舉行。此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審議稿)》(下稱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審議,并于8月17日向社會征求修改意見。就我國廣播組織權的制度建設而言,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七條對一次審議稿第四十五條有關廣播組織權的權利客體和權利內容進行了調整。筆者認為,從立法技術上講,調整后的第四十七條在表述上仍存在一定不足。這些不足不但會導致公眾對廣播組織權保護客體的誤解,而且會造成產業主體對廣播組織權保護內容的曲解。

實踐需求與學理要求

目前,盡管各方對二次審議稿中廣播組織權的構造存在一定的分歧,但無論是產業界還是學術界對加強廣播組織如電臺與電視臺保護的必要性和迫切性的認識較為統一。對此,可以從“實踐需求”和“學理要求”兩個方面對各方既有的共識進行歸納。這些共識也可為評價二次審議稿中相關條款的構造提供視角。

首先,從滿足實踐需求的角度看,為廣播電臺、電視臺提供適應技術發展和商業模式變遷所需要的制度保障,是實現其生存和發展的現實要務。眾所周知,我國的廣播電臺、電視臺除了具有一般市場主體所共有的經濟功能外,還具有文化傳播和政治宣傳功能。因此,通過完善產權制度促進電臺、電視臺在新技術環境下的市場化運營,不但是保障其生存發展的當務之急,同樣是實現其多元功能的合理之道。對此,諸多國際公約都為電臺、電視臺提供了專門性的制度保障,如《保護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下稱《羅馬公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下稱《TRIPs協定》)《發送衛星傳輸節目信號布魯塞爾公約》等。于我國而言,在1990年和2001年的著作權法中,立法者都對廣播電臺、電視臺給予了專門性的制度保障。但實踐中,現行著作權法第四十五條有關廣播組織權的規定,已不能適應網絡時代的發展。如何將前互聯網時代的立法表述,賦予互聯網時代的立法內涵,是本輪著作權法修改的重要任務之一。對此,各方并無異議。

其次,從兼顧學理要求的角度看,在完善廣播組織權的過程中,立法者還必須盡可能地消除可能存在的解釋誤解,并盡可能地提高法律的穩定性與概念的融貫性。具體而言,內部關系上,與廣播組織權有關的立法表述,同時還涉及了著作權法中有關技術保護措施、權利管理信息、著作權的刑法保護等制度;外部關系上,與廣播組織權有關的立法表述,也涉及了《羅馬公約》《TRIPs協定》《發送衛星傳輸節目信號的布魯塞爾公約》《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全面與進步跨太平洋伙伴關系協定(CPTPP)》《保護廣播組織條約(草案)》等中國已經加入、尚未加入、可能加入、準備加入的多部區域性、國際性的公約。所以對于廣播組織權的權利構造與概念表述的完善,還需要考慮相關概念的融貫性和體系的統一性要求。

相關條款設計存在缺陷

本著實現上述產業實踐需求和兼顧學理要求的態度檢視二次審議稿對廣播組織權的規定后不難發現,目前的立法表述確有完善的空間:

第一,與一次審議稿相比,二次審議稿將用以指示廣播組織權保護客體的“載有節目的信號”替換成了“廣播、電視”,這不但會引起公眾對廣播組織權保護客體的誤解,而且會造成公眾對技術保護措施、權利管理信息、著作權的刑法保護制度中相關內容的理解障礙。我國立法者對廣播組織權保護客體的認定本就是動態的,故應以此次著作權法的修改為契機,對其進行成文法層面的明示:1990年著作權法對廣播組織權保護客體的認定采用的是“節目說”,“節目說”的確定和當時廣電行業“制播合一”的運營結構不無關系;2001年著作權法對廣播組織權保護客體的認定采用的是廣義的“信號說”,即以信號為基礎的保護,只不過在立法表述上使用了“廣播、電視”這一內涵外延極不明確的表達形式。隨著2009年廣電系統“制播分離”改革的深入推進,以“信號說”為基礎的客體論,對產業實踐的具體意義越發重大。具體而言,基于“信號說”的廣播組織權,保護的不是廣播組織對其所播放節目的著作權,而是廣播組織為了傳輸“載有節目的信號”所付出的組織性、技術性的投入,這樣一種鄰接權。

由是觀之,以“制播分離”改革前所使用的“廣播、電視”這一表述,反映“制播分離”改革之后廣播組織權實際保護的是“載有節目的信號”,顯然是引人誤解的。該誤解轉化成了在此輪著作權法修訂中,網絡服務提供者對廣播組織權權利擴張的擔憂。為了消除產業界的誤解,明確廣播組織權保護的客體僅是“信號”而并不延及信號所承載的“節目(作品)”,立法者應將“廣播、電視”這一內涵外延極不清晰的表述,替換為“載有節目的信號”。

此外,將“廣播、電視”這樣的表述替換為“載有節目的信號”的合理性,還可以從其他角度進行補強:內部關系上,“廣播、電視”這一概念既不能清晰地界定有關技術保護措施、權利管理信息、著作權的刑法保護等制度設計所約束的具體行為,也不能在概念上和中國已經加入、尚未加入、可能加入、準備加入的多部區域性、國際性公約形成統一。上述負面效果,不但將增大中國參與國際公約制定和轉化國際公約的成本,而且會帶來相關制度在中國未來適用上的分歧。

第二,與現行著作權法相比較,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前兩項的規定,已可以為廣播電臺、電視臺提供適應技術發展和商業模式變遷所需的制度保障,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內容,即權利主體有權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規定,會與基于“信號”的客體論產生邏輯上的沖突。正如學界對“信號說”理解的那樣,信號具有流動性、動態性和即時性,互聯網領域即時的傳播以及延遲的轉播,可通過援引二次審議稿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前兩項進行調整。而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的第三項有關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規定,反而偏離了“信號說”的理論本旨,從現有的表述上看,其會將保護的客體從“載有節目的信號”不當地延伸至“信號載有的節目”。故筆者主張,應將其刪除或對其約束的行為進行澄清與限定。

此外,還需說明的是:一則,廣播組織權是相對權還是絕對權,并不取決于立法者究竟是采取了“禁止性規范”還是 “授權性規范”,這兩種立法表達,都能與國際公約的規定相統一。因此二次審議稿現有的表述方式并不會影響廣播組織權之絕對權的行使。二則,借助“信號說”為體育賽事節目提供絕對權保障并非明智之舉。自從我國2014年放開對體育賽事轉播的限制后,互聯網平臺已成為了購置體育賽事轉播權的重要主體。若電臺、電視臺以其賽事節目轉播信號的轉播利益需要受到保護為由,強調應當為其設置基于“信號”的絕對權保護,那么大量購置體育賽事的互聯網平臺,是否也可以基于同一理由主張需要為其也設置一種專門性的制度保障呢?筆者認為,從著作權法的角度解決體育賽事轉播過程中的盜播等問題,長遠上講,還是應當通過解釋,確立作為轉播主體的電臺、電視臺、網絡平臺,針對賽事節目享有著作權這一路徑完成,即體育賽事節目屬于著作權法所保護的作品。只有這樣,才能為傳統媒體和新興媒體提供針對同一客體的相對統一的保護。

綜上,筆者建議從以下兩個方面對二次審議稿進行完善:

一方面,將第四十七條中的“廣播、電視”替換為“載有節目的信號”這一表述,并將二次審議稿中有關技術保護措施、權利管理信息、著作權的刑法保護等制度設計中的“廣播、電視”一并修改為“載有節目的信號”。另一方面,刪除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有關“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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