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印制管理辦法
(1996年9月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7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第一次修訂??2004年8月19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15號第二次修訂??2020年10月23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1號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商標印制管理,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以下分別簡稱《商標法》、《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織字、曬蝕、印鐵、鑄模、沖壓、燙印、貼花等方式制作商標標識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標印制單位印制商標的,應當出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合法的營業證明或者身份證明。
第四條
商標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冊商標的,應當出示《商標注冊證》,并另行提供一份復印件。
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冊商標,被許可人需印制商標的,還應當出示商標使用許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復印件;商標注冊人單獨授權被許可人印制商標的,還應當出示授權書并提供一份復印件。
第五條
委托印制注冊商標的,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關證明文件及商標圖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標樣稿應當與《商標注冊證》上的商標圖樣相同;
(二)被許可人印制商標標識的,應有明確的授權書,或其所提供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含有許可人允許其印制商標標識的內容;
(三)被許可人的商標標識樣稿應當標明被許可人的企業名稱和地址;其注冊標記的使用符合《商標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六條
委托印制未注冊商標的,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標圖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標不得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的規定;
(二)所印制的商標不得標注“注冊商標”字樣或者使用注冊標記。
第七條
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對商標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證明文件和商標圖樣進行核查。
商標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所規定的證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標標識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規定的,商標印制單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條
商標印制單位承印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商標印制業務的,商標印制業務管理人員應當按照要求填寫《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載明商標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證明文件的主要內容,《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中的圖樣應當由商標印制單位業務主管人員加蓋騎縫章。
商標標識印制完畢,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在15天內提取標識樣品,連同《商標印制業務登記表》、《商標注冊證》復印件、商標使用許可合同復印件、商標印制授權書復印件等一并造冊存檔。
第九條
商標印制單位應當建立商標標識出入庫制度,商標標識出入庫應當登記臺帳。廢次標識應當集中進行銷毀,不得流入社會。
第十條
商標印制檔案及商標標識出入庫臺帳應當存檔備查,存查期為兩年。
第十一條
商標印制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的,由所在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視其情節予以警告,處以非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擅自設立商標印刷企業或者擅自從事商標印刷經營活動的,由所在地或者行為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印刷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三條
商標印制單位違反第七條規定承接印制業務,且印制的商標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屬于《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五條所述的商標侵權行為,由所在地或者行為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商標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商標印制單位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所在地或者行為地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商標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標標識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商標標識”是指與商品配套一同進入流通領域的帶有商標的有形載體,包括注冊商標標識和未注冊商標標識。
本辦法所稱“商標印制委托人”是指要求印制商標標識的商標注冊人、未注冊商標使用人、注冊商標被許可使用人以及符合《商標法》規定的其他商標使用人。
本辦法所稱“商標印制單位”是指依法登記從事商標印制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商標注冊證》包括國家知識產權局所發的有關變更、續展、轉讓等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9月5日發布的《商標印制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