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中國知識產權報微信
歷時數年,兩家酒廠圍繞“君之藍”商標的糾紛落下了帷幕。近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君之藍”商標權無效宣告請求行政糾紛案作出終審判決,認定湖北稻花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稻花香酒業公司)的第14975139號“君之藍”商標(下稱訴爭商標)與江蘇洋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河酒廠公司)的六件商標構成近似,稻花香酒業公司的訴訟請求最終被駁回。
一審駁回訴訟請求
2014年6月23日,稻花香酒業公司提交了訴爭商標的注冊申請,經過商標異議程序后,被核定使用第33類酒類等商品上。洋河酒廠公司是第3606410號“天之藍”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一)、第4662736號“天之藍”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二)、第4253363號“夢之藍”(下稱引證商標三)、第13176661號“夢之藍”商標(下稱引證商標四)、第3606409號“海之藍”商標(下稱引證商標五)、第4662735號“海之藍”商標(下稱引證商標六)等六件商標的所有者。2017年4月,因認為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訴爭商標的注冊違反了2014年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洋河酒廠公司向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提起商標無效宣告請求。
2018年1月30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商評字[2018]第18444號《關于第14975139號“君之藍”商標無效宣告請求裁定書》(下稱被訴裁定),認定訴爭商標的注冊構成2014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三十條所指情形,對訴爭商標予以無效宣告。
稻花香酒業公司不服被訴裁定,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經審理認為,訴爭商標由“君之藍”文字構成,各引證商標分別由“天之藍”“海之藍”“夢之藍”文字構成,相比較而言,訴爭商標的文字和引證商標的文字構成方式相近,都不是我國相關公眾所廣泛知悉的固定用法,在案證據可以證明在訴爭商標申請日之前,“天之藍”“海之藍”“夢之藍”商標經過長期使用,在第33類酒類商品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關公眾已經將“之藍”作為一系列商標的一部分與洋河酒廠公司相聯系,這種情況下,相關公眾可能會將含有“之藍”的商標認為各引證商標等系列商標,故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近似商標。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作出(2018)京73行初3259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稻花香酒業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稻花香酒業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商標近似是指商標文字的字形、讀音、含義或者圖形的構圖及顏色,或者其各要素組合后的整體結構相似,或者其立體形狀、顏色組合近似,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誤認或者認為其來源與注冊商標的商品有特定的聯系。
法院認為,訴爭商標標志由漢字“君之藍”構成。引證商標一、二標志由漢字“天之藍”構成;引證商標三、四標志由漢字“海之藍”構成;引證商標五、六標志由漢字“夢之藍”構成。訴爭商標標志與各引證商標標志相比較,均非固定常用搭配,均由三個漢字構成,且后兩個漢字相同,僅首字不同,在文字構成、整體視覺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別構成近似標志。在案證據可以證明洋河酒廠公司的“天之藍”“海之藍”“夢之藍”商標經過宣傳使用,在酒類商品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若同時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相關公眾施以一般注意力時,易導致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稻花香酒業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訴爭商標經宣傳使用,可與各引證商標相區分。訴爭商標與各引證商標分別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稻花香酒業公司的主要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