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冊商標轉讓的原則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1:22
? 各國商標法均規定注冊商標可以轉讓,但有關轉讓原則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大致可分為以下兩種:
??? (1)連同轉讓原則。連同轉讓原則是指商標注冊人在轉讓其注冊商標時必須連同使用該商標的企業的信譽,或者連同使用該注冊商標的企業一并轉讓,而不能只轉讓其注冊商標而不轉讓使用該商標的企業或企業的信譽。目前,美國、瑞典等國家的商標法采取此項原則。例如,《美國商標法》第10條規定:“已經注冊或者已經提出注冊申請的商標,可以連同使用商標的企業的信譽,或者連同使用商標并由該商標表彰的部分信譽一并轉讓。”我國1923年5月頒布的《商標法》第17條也規定了該原則:“商標專用權得與其營業一并移轉于他人,并得隨使用該商標之商品,分開轉移。但聯合商標之商標權,不得分開移轉。”然而,《日本商標法》規定,一般的商標權轉讓不必連同企業或其信譽轉讓,但“從事不以營利為目的的公益事業的商標注冊申請中,凡與第4條第2款規定的有關商標權,除隨同其事業者外,不得轉移”。此為有限制的連同轉讓原則。
??? 實行連同轉讓原則的理由在于,商標的本質屬性為商品的識別標記,因而商標與企業或企業的信譽相連。當注冊商標與附屬的企業或營業的信譽分開時,可能引起消費者的誤認,導致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質量下降,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因此,規定連同轉讓原則,可避免以上弊端,保護消費者的利益。
??? (2)自由轉讓原則。自由轉讓原則是指商標注冊人既可連同其營業轉讓注冊商標,也可將注冊商標與營業分開轉讓。不過,許多國家的商標法均規定,在商標注冊人將其注冊商標與營業分開轉讓時,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例如,我國《商標法》第39條規定:“轉讓注冊商標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共同簽訂轉讓協議,并共同向商標局提出申請。受讓人應當保證使用該注冊商標的商品質量。”
??? 關于注冊商標轉讓的原則,《巴黎公約》第6條第4款采取了折衷規定,如果按某成員國的法律,商標的轉讓只有連同該商標所屬廠商或牌號同時轉讓方為有效時,則只需把該廠商或牌號在該國的部分連同帶有被轉讓商標的商品在該國制造或銷售的獨占權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就足以承認其效力,而不必將位于國外的廠商或牌號同時轉讓。但是,這種轉讓應以不使公眾對附有該商標的商品來源和品質發生誤認為條件。
??? 由于商標具有標示商品出處的功能,因而商標與企業及其信譽密切相關,采取連同轉讓原則有利于維護企業及商標的信譽。但是,隨著生產規模的擴大,相同的商品大量涌現于市場,只要商標能保證商品的質量、特點相同,則消費者不太會關心商品的出處。因此,即使商標與商品分開轉讓,出處不發生混淆,只要商品質量能得到保證,則不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而且,廠商能否保證商品質量與必須和營業一起轉讓的條件并無必然聯系,而由受讓人的努力程度確定。因此,從保證商品質量的角度而言,已無必要要求商標與營業一起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