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的強制許可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2:16
??? 強制許可使用,是指在特定的條件下,由著作權主管機關根據情況,對已發表作品進行特殊使用的權利授予申請獲得此項權利的使用人的制度。在國際著作權公約中,又被稱為“強制許可證(compulsorylicence)”,屬于“非自愿許可”的情形。
??? 強制許可使用制度采用之初,僅適用于對音樂作品錄制唱片之情形,即唱片制作人經主管部門的批準,以支付使用費為對價,得以錄制他人的音樂作品而該著作權人不得拒絕,以后才漸次延及其他領域。①在立法例上,《美國著作權法》(1909年版)率先以成文法的形式規定這一制度,1976年修訂著作權法時又對此作了系統性規定。隨著世界各國經濟往來的日益頻繁,著作權強制許可制度也逐漸從英美法系國家擴展至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日本、法國、意大利等國,從原來僅限于音樂作品擴展到其他作品,同時它還為兩個主要著作權國際公約即《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所認可。不過這兩個公約的強制許可條款,僅僅承認發展中國家著作權主管機關享有向申請人頒發翻譯或復制外國作品的強制許可證的權力。由于程序過于復雜,條件過于嚴格,因此向這兩個公約的主管機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和聯合國教科文組織遞交通知書,宣布要求享有此種優惠的國家并不多見。自1971年兩大公約規定對發展中國家給予強制許可翻譯或復制外國作品的優惠條款以來,僅有墨西哥、幾內亞、突尼斯等少數幾個國家要求享有此種優惠制度。
??? 強制許可使用的功能在于借助強制許可證的方式限制著作權人的專有權利,確保公眾接觸作品、使用作品的可能性,以促進整個社會政治、經濟、科學與文化的進步。在西方國家的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對作品的使用人規定有嚴格的限制條件,使用人能夠利用作品的數量極為有限,且著作權人無法從這種傳播中收取任何利益。而強制許可使用雖與合理使用同為非自愿許可,但有自己特殊的功用,它在維系著作權人的獲酬權的條件下,保證了使用人對作品利用的數量與方式的需要。同時,在一些國家,作者的專有使用權與公眾利用作品的需求之間的矛盾往往是通過法定許可制來緩解的。但對于未實行法定許可制的國家(如美國、日本等),解決這一問題則是借助于強制許可使用方式。換言之,強制許可使用具有法定許可使用的替代功能,它均衡了著作權人與使用人兩者的利益,實現了保護作者權利與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發展的立法目的。
??? 強制許可使用與合理使用同屬對著作權的限制,其區別在于合理使用不需征得著作權人的同意,也不用向其支付報酬。而強制許可使用必須先由使用人以合理條件和理由請求著作權人許可,如著作權人無理拒絕或不作答復,還須向國家有關主管部門申請,由該機關授權許可使用作品,并且須支付報酬。
??? 強制許可使用與法定許可使用的區別在于,法定許可適用于愿意使用法律所規定的作品的特定人,不需經過著作權人同意,但要向其支付報酬,如果著作權人聲明不準使用的則不得使用。而強制許可的程序較為繁瑣,在向著作權人申請許可未成功時還要向主管部門申請授權,通過強制許可證的形式獲得作品使用權,并且同樣要向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 我國《著作權法》沒有規定強制許可制度,但是由于我國已經加入《伯爾尼公約》和《世界版權公約》,故公約中有關強制許可的規定也可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