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權概述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2:33
? 關于表演者,多數承認鄰接權的國家認為,表演者是指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一切演員、歌唱家、演奏者、舞蹈家等,如《瑞典著作權法》(1986年版)、《日本著作權法》及《德國著作權法》的規定。另一些國家則擴大了“表演者”的范圍,如《法國著作權法》? (1985年版)規定,除表演文學、藝術作品以外,一切雜技演員、馬戲演員、木偶戲的表演者等均可視為鄰接權范圍內的“表演者”。1961年締結的《羅馬公約》對表演者的范圍作了折中性規定。該公約第3條將“表演者”解釋為“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或以別的方式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但在第9條又允許締約國“根據國內法律和規章將本公約提供的保護擴大到不是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的藝人”。《知識產權協定》對表演者范圍的規定與《羅馬公約》一致。
??? 表演者,是指“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可見,表演者是指表演作品的人,而不包括運動員等人。但是,《著作權法》第36條所規定的表演者包括演員和演出單位。盡管演出單位不能登臺演出,但它在培訓演員、組織演出方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只賦予演員而不賦予演出單位以權利,顯然有失公平。一臺表演的權利不可能由單個演員來行使,而必須通過演出單位來行使。《著作權法》作出上述規定是適宜的,這樣,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都可成為表演者權的主體。至于演員與單位之間的關系,可通過合同或章程來解決。
??? 根據《著作權法》第28條和第36條的規定,表演者在使用他人作品時,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手續,具體包括以下情形:
??? (1)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演出的,應當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演出組織者組織演出的,應當由該組織者取得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 (2)表演者使用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進行演出的,應當取得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作品的著作權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權人許可,并支付報酬。
??? (3)表演者依照著作權法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著作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和獲得報酬的權利。
??? 原《著作權法》規定,表演者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是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如果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為制作錄音錄像和廣播、電視節目進行表演而使用他人作品的,如屬未發表作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如屬已發表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上述條款在修改《著作權法》時予以刪除。表演者權利的擴充以及義務的縮減是此次修改《著作權法》的重要成果。? 《著作權法》為表演者規定了錄音制品的復制權、發行權、信息網絡傳播權,從而使表演者對其權利可以進行更為有效的控制。同時在義務方而,《著作權法》除內容縮減外,還將部分義務交給中介機構和經紀人等演出組織者,使得演出者不必再親自去獲得作品的表演許可權,這可以說是一個很大的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