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高效的東盟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3:47
眾所周知,任何實體法都需要相應的程序法來保障其有效實施,無論是WTO建立的一整套國際貿易規則,還是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一系列貿易協議,都需要一個有效的法律機制來保障這些規則、協議的執行。
(一)現有機制的不足
2004年11月,中國與東盟在老撾萬象簽訂了《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爭端解決機制協議》(以下簡稱《爭端解決機制》)。《爭端解決協議》與《中國—東盟全面經濟合作框架協議》(以下簡稱《框架協議》)的關系,實質上就是程序法與實體法的關系。沒有完善和有效的爭端解決機制,《框架協議》在實施中遇到的問題就無法妥善解決,自由貿易區各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就無法得到法律的有效界定和保護,自由貿易區的前途就會蒙上陰影。因此,正如WTO中的《關于爭端解決的規則與程序的諒解》(DSU) 所發揮的作用一樣,在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中,《爭端解決協議》的制定和生效,對于《框架協議》的實施有著任何其他協議都不可替代的作用,是《框架協議》賴以實施和發展的有力法律保障。它規定了爭端解決機制的定義、適用范圍、磋商、調解或調停、仲裁、補償和中止減讓等內容,《爭端解決機制》為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礎和保障,是自由貿易區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基本制度安排,對中國和東盟開展全面經濟貿易合作將起到重要的推動和促進作用。
《爭端解決協議》適用于《框架協議》下發生的爭議。由于《框架協議》的范圍包括其附件,各締約方也可以繼續根據《框架協議》締結更多的協定,因此《框架協議》的內容除目前已經達成的協議之外,還包括將來依據其締結的所有法律文件。目前《框架協議》包括貨物貿易、服務貿易、投資和經濟合作等內容,但由于中國與東盟經貿關系的特點,中國—東盟爭端解決機制處理的核心問題是貨物貿易,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農產品貿易,而對于由于貨物貿易引發的知識產權糾紛,包括環境知識產權糾紛則沒有提及,因此目前的《爭端解決機制》對于中國與東盟之間知識產權糾紛的解決特別是環境知識產權糾紛的解決有著很大障礙。在東盟國家內部,《東盟知識產權合作框架協定》也僅規定了協商條款,至今仍沒有建立專門負責審議和處理法律問題以及通過司法手段解決成員國之間爭端的司法機構。
(二)應該建立專門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
對于中國東盟之間的知識產權爭端,從長遠看,我們應借鑒WTO中的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建立一個對貨物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爭端分別采用不同的、全面的、帶有司法終局性的爭端解決機制,以增強仲裁效力的強制性。但從目前來看,建立一個能解決各類爭端的機制是非常困難的,其執行也有很大難度。如果單獨建立一個專門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則比較容易,其針對性也更強。至于該專門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的組成,可考慮在現有的中國東盟商務理事會的基礎上,吸收中國與東盟各國的經濟、法律專家加入。在表決方式上,可以針對不同事項制定全體一致同意、簡單多數同意、特定多數同意等原則和程序。在爭端解決機制尚無法解決爭端時,當事方可提請專門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復查。在處理中國與東盟內WTO成員國知識產權爭端時,允許當事方協議選擇WTO爭端解決程序或者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的專門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對于解決中國與東盟之間或者與東盟內非WTO成員國知識產權爭端時,一律適用中國—東盟自由貿易區專門知識產權爭端解決機制。
另外,我們可以根據東盟國家注重協商的特點,把《爭端解決機制》中的磋商程序作為解決雙方知識產權糾紛的前置程序,鼓勵雙方通過談判等積極手段找到利益共同點,以便經濟、高效地解決爭端。因為“當雙方能夠一起談判并通過合作解決其爭端時,無論法律的基本規則是什么,他們的行為都將是有效率的。”
(三)設立知識產權委員會以及環境知識產權工作組
為了協調中國與東盟各國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和政策,盡可能地減少爭端,有必要在專門爭端解決機制下設立一個知識產權合作委員會,委員會下分設專門的環境知識產權合作工作組。定期開展中國與東盟國家之間的知識產權雙邊對話,知識產權立法與執法的比較研究,了解彼此的知識產權體系,各自實施的特殊環境和期待的實施效果,交流各國知識產權管理機構的設置、事務辦理與管理,各國履行TRIPS協議以及其他知識產權公約的相關活動,建立區域內知識產權培訓機構的可能性及其途徑,收集、整理和分析中國與東盟各國之間發生知識產權爭端的各種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