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知識產權的客體是“信號”或“符號”的探討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3:53
筆者認為,“信號”或“符號”看似與信息不同,其實不過是信息的子集或同義語。
首先,“信號”(signal)無非是發信號的主體發出的希望受體接受的信息,帶有發信號主體的主動性,有時還隱含著受體已然存在的假設。發信號的主體既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其它動物或生物,還可以是機器。在某些情況下,科學家也把星球等自然體自然發出的信息 (承載于電磁波、光子、中微子、引力場等)稱為信號。其實,信號與信息的細微差別或許就在于信號是由主體發出的,而另一些信息只存在于主體中而不被主體發出。可見,信號是信息的子集。
但即使這樣,筆者也不贊成“信號”的說法,因為我們總不能把機器或自然體發出的信息作為知識產權的客體吧?此外,知識產權的客體未必是由主體發出的。例如,存在于遺傳資源中的遺傳信息(DNA)就不是由遺傳資源發出而是被動地存在于遺傳資源中的。也許有人會說,遺傳信息如果不被人發出 (發現并表達出來),就沒有任何價值,也不會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筆者認為,遺傳資源中的遺傳信息未必要被發現和表達出來才能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只要立法者認為其可能有潛在的使用價值,即使該遺傳信息是什么并不知道,更談不上被某主體發出,立法者也可以將包含遺傳信息的遺傳資源納入知識產權客體的范圍 (納入遺傳資源實際上是為了納入遺傳信息)。另一個例子是商業秘密。事實上,商業秘密的持有者絕不希望該信息被發出,而只希望自己持有。也許有人認為遺傳資源和商業秘密已通過其眾所周知的功效而被間接發出。但這些功效等間接信息畢竟是另一種信息,并不是知識產權的客體(遺傳信息和商業秘密)本身。所以,用“信號”來界定知識產權的客體并不恰當。當然,如果有人對“信號”的意義作其它解釋,則另當別論。但筆者認為無論怎么解釋,恐怕也無法超出信息的范圍,因為信息是與物質和能量并列的最上位的事物。至少,“信號”說不能證明將信息作為知識產權的客體是錯誤的。
至于“符號”(symbol),筆者認為其不過是信息的某種表達或存在形式。例如,文字、圖像、聲音、電磁波、物體形狀、物質的疏密程度等,都可以被作為符號。而符號不過是信息的某種載體,且未必一定是人為的符號 (遺傳資源中的 DNA就不是人為的符號)。廣義的符號其實就是信息本身,因為信息總要以某種形式 (即符號)存在或表達。那么在通俗易懂的“信息”面前,為何要特別使用“符號”而否定“信息”呢?同樣,如果有人對“符號”做出不同于上述的解釋,則另當別論。但無論怎樣解釋,恐怕都難以引伸出比“信息”更多的實質內容,也不能否定“信息”是知識產權客體的正確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