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區域知識產權戰略的研究現狀——以上海市為例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3:54
上海市自古就是我國的經濟貿易中心,在我國經濟中占的比重較大,在國家整體發展戰略中,上海占據著特別重要的地位。進入21世紀以后,上海已經率先完成了工業化,開始向知識經濟跨越,而知識經濟比以往的經濟形式更需要一個完善的知識產權制度。為此,上海市委、市政府提出,上海發展的唯一出路是充分發揮科技、教育和人才資源集中的比較優勢,依靠智力發展經濟,實施科教興市戰略。上海市政府從上海經濟社會總體發展的需要出發,結合實施科教興市主戰略和科技創新戰略、科技興貿戰略等,制定和實施了具有全局性、長遠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的知識產權戰略。
(1)知識產權戰略管理組織的變革。
隨著知識產權工作在政府工作中地位的不斷提高,知識產權行政管理機構的地位也在同步上升,推動了機構改革的進程。
2000年4月,按照上海市政府機構改革方案,原上海市專利管理局更名為上海市知識產權局[5],由事業性質調整為行政機關,成為市政府的一個直屬機構,主管全市專利工作和統籌協調本市涉外知識產權工作,并將市政府知識產權聯席會議辦公室的職能劃入知識產權局。
2001年9月,上海市政府重新組建了上海市知識產權聯席會議,由上海市知識產權局、工商局、版權局、經濟委員會、科技委員會、外經貿委員會、文廣局、上海海關等19個成員單位和人大、政協、法院等8個列席單位組成,統籌協調全市知識產權事宜,建立起了反應迅速、統一協調的知識產權協調機制。
從2002年開始,上海市所有區縣都陸續設立了知識產權局,這種機構設置為全國首創。
在上海的帶動下,北京、廣東以及其他各省市也先后進行改革,把專利管理局更名為知識產權局,為省政府直屬單位,并開始在地級市設立知識產權局。
(2)知識產權系列政策的推出。
上海市政府于2004年9月14日推出 《上海知識產權戰略綱要》(以下簡稱《綱要》),這個《綱要》是我國第一個地方政府制定的成文的知識產權戰略綱領性文件。《綱要》受《日本知識產權戰略大綱》影響較大,模仿日本知識產權戰略的體系,把知識產權戰略的總目標分解為知識產權創造戰略、保護戰略、運用戰略、人才戰略四部分[6]。
2006年,上海推出《上海知識產權戰略綱要2006年推進計劃》,把《綱要》的總目標分解成若干分目標,明確各部門的分工,增強了戰略的可操作性[7]。
知識產權創造戰略包括:①專利資助政策。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和戶籍在本市轄區內的個人申請國內外專利進行專利費資助。②專利新產品資助政策。對于被認定的專利新產品,給予資助。③知識產權示范企業創建工程。鼓勵從事制造業和現代服務業的并具有一定知識產權實力的企業創建知識產權示范企業,政府對示范企業給予一定的財政補貼。
知識產權保護戰略包括:立法保護、司法保護、行政保護。
知識產權利用戰略包括:對發明人提高獎勵的政策、激勵知識產權產業化的政策。
知識產權人才戰略包括:專業人才的培養、知識產權人才的集聚、在職人員的知識產權培訓。
知識產權戰略與科技政策、文化政策等息息相關,知識產權戰略的決策者不能不考慮科教興市戰略、區域創新戰略、文化政策的內容,力求與它們保持統一協調[8]。上海于2006年5月頒布的《上海中長期科學和技術發展規劃綱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共36條,有5條有關知識產權配套政策,對加強知識產權的創造、運用和保護作出了規定。其中一項重要的改革措施是對職務發明的權屬和收益分配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單位與發明人或設計人可通過合同約定發明創造成果權屬和收益分配。另外,上海還借鑒了美國《拜杜法案》的經驗,對政府資助的科研項目所形成的發明創造成果的權屬劃歸承擔單位所有,發明人或設計人依法享有署名權和取得榮譽權。
《上海知識產權戰略綱要》的實施基本適應了國內外知識產權發展態勢的要求,頒布以來實施情況總體良好。由上海市科學學研究所、上海政法學院等單位的代表組成的聯合評估組經過三個多月的工作,完成了對《上海知識產權戰略綱要2004—2010年》實施情況中期(2004—2007年)評估[9]。
聯合評估組報告顯示,在21項定量評估指標中,上海“每百萬人發明專利授權量”在2007年已經達到175件,超過了《上海綱要》規劃的2010年150件的目標,且在國內排名領先。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量共369項,其中2007年為114項,占國內登記總量的31.7%,排名全國第一。上海軟件產業收入從2004年的302億元連續增長到2007年的801.8億元,2007年比2004年增長了166%,在全國排位第四。上海軟件出口額從2004年的4.76億美元連續增長到2007年的11.85億美元,2007年比2004年增長了149%,在全國排位第二。專利新產品的認定工作較好地促進了自主知識產權產品的形成;上海知識產權示范企業的培育工作在全國具有明顯的示范意義;上海保護知識產權的日常執法監管和專項行動取得明顯成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