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讓知識產權擔保歸位于抵押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3:57
凡是有價值的且可以轉讓的財產,都可以成為擔保的標的,所以以權利作為標的的新型擔保方式應運而生。然而,知識產權擔保濫觴于 20世紀 80年代的美國。盡管許多國家將知識產權擔保歸入權利質權中,①但對此從未停止過質疑。②就現有公示方式來看,只有占有和登記兩種。因為知識產權的無體性,使得占有公示無法實現,登記便成為各國的選擇。那么,是否應采用了登記就使知識產權擔保歸位于抵押呢?我們認為,必須厘清登記之于不動產、知識產權的效力問題。
對于不動產抵押,以登記替代占有,該方式不僅能起到公示作用,而且能給予債權人擔保權益的保障。因為不動產的交易必須登記,否則不發生所有權移轉。這是因為對于不動產及交通運輸工具、船舶價值較大,國家對這些財產實行登記或登錄制度,它們的交易行為都需要在相應機關進行變更登記;也由于這些標的物的特性,使移轉不可能或不必要,因為“與質權相同,抵押權是直接而且排他地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的權利。”[11]208-209所以,各國均規定抵押權的設立需要進行登記,這種強制性的登記規則,不僅起到了公示作用,而且能使擔保權人控制對標的物的處分,從而保障其債權實現。正如占有之于動產的保障功能,登記之于不動產也依然,都是為了實現對擔保標的物交換價值的控制。盡管幾乎所有國家都將知識產權設質登記作為質權設定的生效要件,但據此認定知識產權擔保應為抵押,必然遭遇兩個障礙:
第一,標的障礙。從抵押制度的發展歷史看,可以作為抵押權標的的主要是不動產,它們一般都屬于國家管理或控制的范圍,以登記作為對其管理的手段。盡管這些財產的權利變動,都應當履行登記手續,但它們具有相同的屬性——物質性,是自然存在的有體物,是天然的財產,其權利的產生不需要國家的賦權。而知識產權的存在以國家的賦權為前提,其之所以作為一項財產是法律的規定和政治的選擇。因此,盡管占有不適合知識產權,但知識產權客體的特殊性同樣不能將其放置于抵押權中。否則,將破壞抵押標的的一致性,也顯得不倫不類。
第二,登記移轉理論障礙。知識產權客體的特殊性,使得權利負擔無法以物質的、外在的方式予以公示,登記便成為權利設定的最佳公示方式。但依據“登記移轉理論”,知識產權的設質登記是否必然意味著財產權的占有移轉呢?根據現實狀況來看,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設質登記僅僅是表明該財產權已處于出質狀態,出質人不能隨意處分,而并不意味著出質人已將該權利交由質權人行使或對其進行自由支配。質權人對這些權利的控制力極為有限,更不能解釋說該財產權已經移轉占有。而就知識產權價值屬性而言,倘若質權人占有該財產權利,出質人無法對其利用、管理,那么知識產權的價值幾近為零,根本不能擔保債權實現。
綜上所述,登記對于抵押的不動產和部分動產而言,是對擔保權設定的公示和對擔保財產的控制手段,但知識產權擔保登記,就現有制度而言無法達到上述效果。況且,知識產權權利的特殊屬性,也使其在抵押中難以容身。因此,無論是抵押還是質押,均非知識產權擔保安身立命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