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能否適用知識產權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3:58
“占有”這個詞的含義是指真正的掌握 (signoria),一種對物的事實上的控制 (dominazione)。[9]占有是人對物的關系,占有的主體是人,客體是物,并且占有的標的物,現代各國或地區的立法均以物為限。[10]通說認為,占有是一種事實。占有在擔保中起著對權利的公示和對財產的留置作用。正如我妻榮先生所言,“質權與抵押權根本的區別在于,質權要求擔保的設定人轉讓標的物的占有,而抵押權則讓擔保的設定人繼續保持對標的物的占有。”[11]94由于抵押權的設定不轉移占有,所以第三人對標的物不能產生任何物質的、外形的接觸,因而其公示方式不能依賴于占有,從而占有被登記制度所替代。登記的作用,不僅能公示不動產物權權屬現狀及權利負擔,并能確保交易安全。質權的設定要移轉占有,而占有的權利推定效力使其具有公示作用。之所以產生兩種不同的公示方式,主要在于抵押權與質權的客體不同,前者主要為不動產,后者則為動產和權利。由于擔保功能的實現在于獲得擔保標的物之交換價值,無論登記還是占有,其作用無外乎是控制標的物的處分,確保交換價值為擔保權人所掌控,保障交易安全。
在質權的設定上,最具特征的要件是質物的移轉占有,其實質在于強調“控制”的功能,效力與登記的控制功能無異。正如《美國統一商法典》對占有或控制的重新定義,“控制不再是確實性的或物理性的控制,而是一種體現擔保權人對擔保物處分的控制,或從另一個角度講,控制體現著對債務人處分行為的約束。”[12]可見,移轉占有不僅是對設立質押的一種公示方式,更重要的是它使得質押權人能夠控制該動產,是確保質權實現的唯一有效的手段。因而,動產之占有,其宗旨在保障債權人擔保權益的實現。
那么,知識產權是否能適用占有呢?如前所述,知識產權是民事主體對特定有用信息的法定財產權和人身權,知識產權的客體是特定有用信息。正因為是一種信息,所以,以智力成果為代表的知識產權就必然存在這樣一種特殊性,即一經表達或表現出來就不脛而走;不表達出來則不能體現出它的社會價值。正是這種特殊性決定了知識產權必須來自于法律的專門賦予。要么信息一經創造,法律就即刻賦予權利,以防止被他人占有,如對著作權、商業秘密權利的賦予多是通過這種方法;要么依法通過專門的機構負責審查智力成果的新穎性、實用性來決定是否賦予某種權利,并能起到保密作用。[13]知識產權這種非物質性的特點,使其不能適用對有體物的占有和支配規則,導致知識產權天然地不具有排他性,比物權更容易被侵害。所以,知識產權實質上是一種人為的法定壟斷利用權,其絕對權的效力依賴于法律的規定。由于知識產權的信息性特征,決定了其可復制性的特點,即它可以被任何人在任何時間或地點同時“占有”、使用等,但權利人并不因此喪失“占有”。這種特性,也決定了知識產權不能適用占有,因為“占有”知識產權無法產生權利推定效力,也不能起到公示的作用。
按照傳統的民法觀點,掌握權利憑證完全可以控制權利的交換價值,①從而保障債權人擔保權益的實現。但由于權利憑證畢竟不同于動產,因此學者們創設了“準占有”概念——“以自己所為的意思而行使財產權就視為對該財產權的準占有”,[14]以此來解釋權利質權的移轉占有。但接踵而至的問題是,如果上述憑證能代表質權利移轉,那么專利證書、商標注冊證能否起到同樣效果呢?對此學界認識不一。②專利權證書是國家頒布的用以表明權利存在的一種證書,在證明功能上與債權證書并無二致,交付專利權證書與交付債權證書具有類似的功能。它的交付會對專利權人行使專利權造成一定的障礙,但它在遺失后同樣可以補辦,因此是否交付專利權證書對質權的存在的確影響不大。所以,如果認為證書的移轉就代表財產權的占有移轉,不免牽強附會。特別是在以著作權中財產權出質的場合,著作權人并無可供質押的權利證書,當然無交付的可能。[15]除此之外,最關鍵的原因在于,交付權利證書并不能為債權人提供擔保權益的保障,因為其即使占有權利證書也無法控制權利之價值。所以,準占有也同樣不能適用于知識產權。
知識產權的特性使其不能適用占有和準占有,使得它在權利質權中飾演尷尬角色;而準用動產質權之規定制約了知識產權擔保的發展。顯然,傳統民法以有體物架構擔保物權體系的立法思想,已不能適應日益發達的知識經濟時代,人們必須重新審視知識產權擔保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