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模仿的新規定-是在開玩笑嗎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4:22
許多時尚公司的業務都是基于敬意與盜用之間的界限。
在這種情況下,很難理解應如何對待帶有幽默意圖的著名時尚商標的報價,尤其是由于歐盟立法(至少到目前為止)還沒有提供關于仿冒合理使用辯護的任何指導。
實際上,2015年12月16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第(EU)2015/2424號條例,在其第21條建議中規定:
“只要出于工業和商業事務的誠實慣例,同時為了藝術表達而使用第三方商標,就應被認為是公平的。”
此外,應以確保充分尊重基本權利和自由,特別是言論自由的方式適用本條例。
目前,上述規定并未引起太多關注;但是,這可能會對解釋歐盟和成員國商標法中的仿冒合理使用抗辯的標準產生重大影響。
傳統上,模仿法的概念在版權法中更為普遍,在歐盟層面也是如此,因為《信息安全指令》(第5條,第3款,k)規定成員國可以允許對專利的專有權進行例外或限制。版權持有人“出于漫畫,模仿或模仿目的”。
在2014年9月3日的版權案件C-201 / 13 Deckmyn中,歐洲聯盟法院注意到,歐盟法律中沒有關于模仿的含義和范圍的定義。因此,應根據日常語言確定此類含義。有鑒于此,模仿的本質特征在于“首先,在喚起既有作品的同時又與之明顯不同,其次是幽默或嘲諷的表現”。
盡管如此,歐洲法院表示,在確定模仿例外的適用性時,成員國法院應在權利持有人的利益與尋求利用受版權保護的人的權利之間取得“公平的平衡”。通過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模仿行為傳達了歧視性信息這一事實,這種行為具有將受保護作品與該信息相關聯的作用。
可以合理地假設上述版權法原則也可以在商標法的背景下適用于模仿。但是,問題并不簡單:雖然在美國法院更傾向于模仿模仿合理使用辯護,但包括意大利在內的歐洲仍然不愿堅持這種辯護,尤其是反對商業性非授權使用著名商標。
在某些商標案件中,歐洲法院確實拒絕了模仿例外。在最近的一項決定中(2014年9月18日,案例T-265 / 13),普通法院裁定,一個人手持馬球槌騎自行車的圖形表示是對著名的馬球運動員裝置的模仿。未經正當使用而侵犯了某著名時裝屋的商標權,因為它不正當地利用或損害了商標的獨特性或聲譽。
根據歐洲判例法,意大利法院傳統上將具有商業意義的諷刺商標視為具有商標權的諷刺意味。
在兩個案例中,米蘭法院裁定,將第三方商標作為藝術作品使用是合理的(最著名的例子是安迪·沃霍爾(Andy Warhol)的“坎貝爾的湯罐”),但模仿模仿并不適用。在他人的商品中使用馳名商標作為裝飾元素的情況。這些案件涉及在第三家公司生產和銷售的T恤衫上諷刺地使用Chanel和Louis Vuitton的某些時尚標志性商標,商標為“ Happiness is a $ 10 tee”。
在另一起案件中,米蘭法院駁回了有關人性化鱷魚的諷刺描寫結合了著名的拉科斯特商標的提法,并可能與之混淆的主張。但是,在本案中,由于法院裁定爭議商標總體上是相異的,因此仿冒例外的作用有限。
正如我們所看到的,當第三方的馳名商標用于商品或服務的商業目的而不是作為藝術品來使用時,歐洲法院仍然不愿維護模仿模仿的合理使用辯護。但是,鑒于歐洲關于商標的法律首次處理了這一問題,并提到了(盡管僅在演奏會中)第三方為“出于藝術表達的目的而對商標的合理使用”,因此未來情況可能會改變。 ”和“言論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