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版權的限制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5:16
? (一)合理使用
? 公約規定的合理使用體現為對復制權的限制,主要規定在第9條第2款、第10條、第10條之2中。具體包括下面幾方面內容:(1)準許從公眾已經合法獲得的作品中摘錄原文,只要摘錄行為符合公平慣例,摘錄范圍未超過摘錄目的所允許的程度。摘錄時,須標明該作品的出處,如原作品上有作者署名,則須標明作者姓名。(2)準許在合理的目的下,以講解的方式將文學藝術作品用于出版物、廣播、錄音或者錄像,以作為教學之用,只要這種利用符合公平慣例。作為教學之用時,亦須標明該作品的出處和作者姓名。(3)準許通過無線廣播或有線廣播,復制報刊雜志上關于經濟、政治、宗教等時事性文章,以及同類性質的廣播作品,只要該文章、作品中未明確保留復制權與廣播權,但在任何情況下,均須明確指出作品的出處,否則由保護有關作品的國家依法決定應負的法律責任。(4)為報道時事的目的,以攝影、電影、有線廣播或無線電廣播等方式,在符合報道目的的范圍內復制所報道的時事中的文學藝術作品。
? (二)強制許可
? 根據公約第11條和第13條的規定,一般情況下,公約僅允許成員國對廣播權和音樂作品的錄制權實行強制許可。但應注意既不能損害作者的精神權利也不能損害作者獲得公平經濟收入的權利。強制許可還集中體現在對發展中國家的特殊優惠條款中,即為發展這些國家的科技和文化,允許他們不需履行過多手續發放復制權及翻譯權的強制許可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