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二次創作的作品應獲雙重授權
更新時間:2020-12-01 15:25:59
來源: 中國知識產權報/中國知識產權資訊網
編者按
伴隨自媒體的興起,二次創作迅速走紅網絡。二次創作極大豐富了網絡創作形式,卻為內容的合法使用帶來隱患。使用二次創作的演繹作品在取得演繹作者的許可后,還需不需要原作者許可?本文結合具體案例,分析了合法來源的法理基礎及知識產權與物權權利沖突的處理規則,希望能為厘清二次創作作品的授權規則提供參考。
案情介紹
劉某創作了包括《西安》在內的《城市幻月錄》系列插畫美術作品,上述作品發表在其個人微博上。經劉某同意,中微媒公司將上述系列插畫作品用于其撰寫的文章《太美了!90后插畫師筆下的“月光之城”,這是什么絕美中國風!》,并在其公眾號“創意社”發布。上述文章注明圖片來源于作者劉某。經中微媒公司授權,黑龍江廣播電視臺在其微信公眾號“高小微”上轉載了上述文章,文章底部顯示來源劉某、創意社。劉某以黑龍江廣播電視臺未經許可在信息網絡傳播其插畫作品為由起訴著作權侵權,要求被告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的民事責任。黑龍江廣播電視臺抗辯其經過中微媒公司授權,不構成侵權。
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黑龍江廣播電視臺在其微信公眾號“高小微”上使用了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涉案作品內容完全一致的圖片,其雖經中微媒公司授權,但未經原告授權,其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故黑龍江廣播電視臺構成著作權侵權。因該文章底部顯示了作品來源,故其僅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知識產權利用的核心是授權許可,換言之,知識產權表現為禁用權,禁用權的范圍體現在著作權的十七項權能以及專利產品的制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故利用他人的知識產權均應以獲得許可為前提。以著作權為例,使用他人原創作品進行再創作需取得原權利人授權并無爭議。爭議在于使用二次創作的作品應當如何獲得授權,其能否適用合法來源抗辯及其抗辯規則是什么。下文將對上述問題具體分析。
二次創作作品的特點
利用他人原創作品進行再創作稱為二次創作,如同人作品。二次創作屬于原權利人的演繹權保護范疇,對應我國著作權法規定的攝制權、改編權、翻譯權和匯編權。同法人作品、職務作品一樣,演繹作品不是一種法定作品類型,但其代表了一類作品的性質,決定了著作權的歸屬。演繹作品的一個重要特點是不根本改變原作品的獨創性表達。有觀點指出,如果在原作品基礎上新創作的作品中根本看不出原作品任何獨創性表達,則不再屬于演繹作品,而構成獨立創作的新作品。根據著作權法規定,第三人利用演繹作品時,既需要經過演繹作者同意,還需要原作者同意。而演繹作品之外的創作,如僅利用原作品中的思想、方法、規則等二次創作的作品屬于全新的作品,創作該作品不需要經原作者同意,該作品的作者享有完整的著作權,第三人利用該作品僅需獲得該作者同意。
實踐中存在原創作品中使用他人作品的情形,即作品系作者獨立創作,但為了增加該作品的表現力與效果而使用他人已有作品。以文學作品為例,作者通過文字的表達展現故事情節或其思想觀點,同時,為了印證其陳述,其使用他人已經發表的照片作為文章配圖。該情形下,文字作品的作者應當事先取得攝影作品作者的許可,且應該在作品中為攝影作者署名。如同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在該文學作品中,文字和照片的著作權可以獨立行使,第三人如果要利用該文學作品中的任何一部分均需取得相應部分作者的同意。
上述案件中,原作者創作了系列插畫作品,二次創作以介紹宣傳的方式將上述作品匯編成一個圖文并茂的文章,而第三人在信息網絡上傳播了該文章。該文章未改變原作品的表達,也沒有形成完全獨立的新表達,其性質屬于二次創作的匯編作品,故第三人使用該匯編作品既應當取得匯編作者的同意,也應當取得原作者的同意。
合法來源抗辯的法理基礎
同發行權一次用盡、專利權權利窮竭(首次銷售原則)一樣,知識產權案件中,銷售商合法來源抗辯的法理基礎均源于知識產權和物權的沖突。知識產權是權利人對作品、專利技術等無形財產享有的權利,而物權是權利人對有形財產享有的權利。與物權不同,知識產權的權利人無法對其客體實施有形的占有。
在物權制度中,由于物權系絕對權和對世權,基于保護社會公共利益和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需要,這就使得絕對權的產生、變動、消滅需要進行公示。動產的變動以占有為公示方法,不動產的變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的侵權產品通常為動產,因此侵權產品的交易首先應適用物權法中動產交付的物權變動規則。然而就特定物而言,該特定物既是物權的客體,也是知識產權的載體。因在物權之上同時存在知識產權,善意第三人在并不知情的情況下,因銷售侵權產品而讓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是明顯不公平的。有觀點指出,在侵權產品的交易中,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交易的是一般動產,即使存在知識產權,其公示所表征的權利狀態也被動產的權利特征所吸收,雙方交易的對象就是包含了知識產權的動產。在物權法上占有人對動產的占有,一般推定為合法占有,對動產的處分,一般推定為合法處分。從物權角度而言,發行作品、銷售專利產品本身亦是其行使物權的收益、處分權能,他人無權干涉。由此產生了物權和知識產權的沖突,產生了物的占有者對抗知識產權權利人的合法來源制度。
權利沖突的處理規則
在含有知識產權的產品的貿易過程中,知識產權與物權的沖突可能影響商品的自由流通。權利窮竭是這一沖突的解決原則。權利窮竭的前提是知識產權人已行使過該知識產權的權能,如發行權。對侵權產品而言,著作權人在該特定物上并未行使發行權,故該種情形下并不適用權利窮竭原則。
合法來源抗辯制度的構建意在尋找權利人與善意第三人之間利益的平衡點,在維護知識產權合法權益的同時,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保護市場交易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的穩定。合法來源抗辯的制度設計是以促進市場交易、減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為原則。故針對該特定物,在著作權人已行使其發行權能、專利權人已行使其銷售專利產品的權能時,該特定物可以繼續發生交易流轉,此時并未損害著作權人的發行權和專利權人銷售專利產品的權利,此時適用權利窮竭原則。反之,行為人雖通過正當交易獲得該特定物的物權,可以行使物權的占有、使用權能,但因發行作品或銷售專利產品未獲許可,該物權上同時保留有知識產權。此時他人的知識產權可以限制行為人行使物權中的收益處分權能,知識產權優于物權獲得保護,在銷售商善意時適用合法來源抗辯原則。
第三人復制或通過信息網絡傳播演繹作品時,僅獲得演繹作品作者的許可,未獲得原作者的許可,第三人的行為不屬于著作權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的“取得合法授權”的情形,也就是說合法來源抗辯不成立,第三人應當取得雙重授權,否則應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