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虛假出資承擔的民事責任
1、虛假出資股東應對公司承擔侵權責任。
股東的虛假出資行為是導致公司應當增加的財產未能增加,侵害了公司的財產利益,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首先,有侵權行為即虛假出資行為;其次,未出資股東主觀上存在過錯,而且一般為故意行為;
其三,公司應增加的財產未能增加,利益受到損失;
其四,公司所受到的損害與虛假出資行為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因此,虛假出資的股東應當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該責任的范圍主要是補交相應的出資及法定利息。因股東出資不到位的侵權行為還可能給公司的生產經營造成經濟損失,也應當予以賠償,但應由公司負擔舉證責任。
實踐中,經常出現有控制權的股東虛假出資或抽逃出資,對此,受該股東控制的公司很難主動追究出資不實的責任,但其他股東可以依據《公司法》第152條規定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需要說明的是,對于虛假出資行為,在公司設立時的其他已經足額出資的股東也要與虛假出資股東一并承擔連帶補足責任。其原因是,發起人之間是基于相互的信任關系而共同從事公司設立活動的,在公司成立之前,發起人之間應屬于合伙關系,合伙人應當對合伙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而且要求發起人共同承擔責任,有利于增強發起人的責任心,促使發起人相互監督,積極履行出資義務,有利于防范出資不實情況的發出,實現對債權人利益的充分保護。
對此,《公司法》第9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繳足出資的,應當補繳;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份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份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發起人補足其差額,其他發起人承擔連帶責任。”
而對于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法》第31條僅僅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現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份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深圳家庭住宅可以注冊公司嗎所定份額的,除應由該出資股東補足其差額外,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還應對該補足責任承擔連帶責任。而對于虛假貨幣出資未作規定。
對此,我們認為,基于連帶責任是法定責任,因此實踐中對于有限責任公司的虛假貨幣出資問題不能參照第31條精神處理。
2、虛假出資股東應當對已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設立公司是公司發起人之間的一種協議行為,而股東的出資義務是這一協議的重要內容。一般而言,股東或發起人之間的設立協議以公司章程為最終表現形式。公司章程由全體股東或發起人共同協商確定并共同署名,具有契約性質,其是約束股東、公司及公司管理人員的根本準則。因此,股東的虛假出資行為顯然違反了股東之間的公司設立協議,違反了共同簽署的公司章程,屬于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
對此,《公司法》第28條第2款作出了明確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3、虛假出資股東應向公司債權人承擔民事責任。
當股東虛假出資時,對公司負有補足出資的義務,而公司的債權人根據代位權理論也可以直接要求股東對其承擔責任,但責任范圍應以虛假出資的數額為限,而非以債權額為限。
我國《公司法》并沒有專門對此問題作出規定,但更高人民法院法復【1994】4號《關于企業開辦的企業被撤銷或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則對該問題區分兩種情況予以認定
一是開辦人(股東)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不符,但達到了法定更低注冊資金限額的,仍應認定被開辦企業具有法人資格,但開辦人(股東)應當在實際投入的自有資金與注冊資金差額范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二是開辦人(股東)沒有實際投入自有資金,或者投入的資金達不到法定更低注冊資金限額的,應認定該開辦企業不具備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完全由開辦人(股東)承擔。該《批復》雖然是僅僅針對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所作出的規定,但目前人民法院對于注冊資金投入不足的企業在未被撤銷或者歇業時債務承擔問題,也一直參照該《批復》執行的。應當說,《批復》對于維護債權人利益和交易的安全、穩定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但其認為注冊資金未投入或投入達不到法定更低注冊資金限額的企業不具有法人資格,則是不適當地擴大了對債權人的保護,對開辦人(股東)有失公平。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多個條款對股東虛假出資行為作出界定,例如以無處分權的財產出資,或者以已經設定權利的財產出資等,第13條明確規定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均有權請求虛假出資股東履行出資義務。